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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4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早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上旬即在台中市○○路、漢口路口旁向不詳姓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購得以備防身自衛用之可供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美國INGRAM廠MODEL110型口徑9MM衝鋒槍製造之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及子彈數發。嗣於同年七月間,因與林國熏、陳圍二人(另案審理)共同向忠虹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興建之「綠灣大樓」店面二間,以林國熏名義訂約,並交付訂金十萬元後,即經交屋進住。後未再給付各期價款,與該公司發生糾紛,該公司顧問張永全乃於同年九月三日偕人前往向上訴人交涉,要求搬遷交還房屋,導致上訴人不悅,亟思報復。翌(四)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遂與馬雷、廖炫雄(均經判刑在案)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分持上訴人早先購得之上開仿造衝鋒槍一支、子彈數發,及由馬雷早於同年二月間改造完成之可供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子彈數發,而共乘一輛由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張永全住處前,喝令張永全出面談判。因張永全未敢出面,三人遂另起恐嚇犯意,由上訴人以其手中持有之改造手槍朝張永全住處之樓下鐵門射擊一至二發子彈,廖炫雄亦以其所持之另一支改造手槍朝張永全住處樓下鐵門射擊數發子彈,恐嚇張永全。復於離去之際,見該大樓警衛室有警衛黃貞宣似在打電話,疑其係在報警,乃推由馬雷持槍對該警衛室玻璃射擊子彈六發後,始駕車揚長而去(恐嚇部分已判決確定)。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經警持搜索票在台中市○○街○○巷二之六號當場查獲上訴人等人,並扣得上開仿造衝鋒槍一支(含彈匣)、仿德製8MM改造手槍二支(均含彈匣)及制式子彈九顆(鑑驗試射一顆、僅存八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持有衝鋒槍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早於槍擊案發生前,即以他緣由取得衝鋒槍彈持有之,其後發生之恐嚇行為當屬另行起意之犯罪。但就其嗣後與馬雷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子彈部分,則未認其係另行起意,而論以與其早先已持有之衝鋒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見解不一,原因何在?原判決未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上訴人所持有之衝鋒槍,係因張永全要其搬遷交還房屋,雙方發生爭執,導致其不悅,意圖報復,與馬雷、廖炫雄共同謀議槍擊張永全之住處,以為洩恨,謀議既定,始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道附近,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阿勇」之成年男子借得,意在以供槍擊用等情。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於槍擊案發生前,向綽號「阿寶」以七十餘萬元購得以備防身自衛用之事實兩歧,究竟實情如何,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已屬可議。且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事先向「阿寶」購得該衝鋒槍以備防身之用之事實,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