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4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一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其姊夫金伯熊死後,為辦理喪葬及繳交金伯熊民國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事宜,乃受姊姊金吳蜀蓮之託,攜帶金伯熊之定存單由褚秀屏辦理解約,又因當時其姊在台無本國人帳戶,乃先將母親之帳戶供轉帳之用,上開解約之印章為褚秀屏所加蓋,難謂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二)金伯熊死後,其受姊姊之託四度赴華僑銀行之保管箱或檢視箱內有無存放遺囑,或拿取死亡證明書,或陪同姊姊整理箱內物品,或因租期已滿而解除租約,上開租約紀錄單上之印章原先即已蓋妥,金吳蜀蓮為金伯熊之遺產管理人,縱因不知法律而以金伯熊之名義為相關之行為,但無礙其處分遺產之權限,上訴人在姊姊之授權而為法律行為,自不成立偽造文書之罪責云云。查原判決認定金吳蜀蓮(通緝中)係金伯熊配偶,上訴人係金吳蜀蓮之胞弟,褚秀屏係金伯熊經營之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會計。金伯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前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預立遺囑,指定金吳蜀蓮擔任遺產管理人兼遺囑執行人。上訴人與金吳蜀蓮、褚秀屏均明知金伯熊已死亡,乃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由上訴人攜帶金伯熊新台幣(以下同)七百萬元之定期存單與其不知情之母親吳黃淑南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存摺,褚秀屏則攜帶所保管之金伯熊印章,同往台北市○○路○○○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盜蓋金伯熊之印章於轉帳收入傳票上辦理解約,將該定期存款連同利息共七百二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全部轉帳存入吳黃淑南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及金伯熊之其他繼承人。金吳蜀蓮則於同日在該內湖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七百二十三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存入其自己之帳戶內,並於四日內分次提領淨盡。金吳蜀蓮復吩咐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與知情之褚秀屏前往台北市○○路○號華僑商業銀行,共同盜蓋金伯熊之印章於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私文書上,持向銀行行使,而開啟金伯熊承租之五四五二號保管箱,取走箱內遺囑一件,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受金吳蜀蓮之託獨自一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金吳蜀蓮以同一手法開啟保管箱查看物件,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再受金吳蜀蓮之託,獨自以偽造金伯熊署押及盜蓋金伯熊印章,偽造金伯熊終止保管箱之出租契約,均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金伯熊之其他繼承人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告訴人金景生指訴、證人褚秀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整存整付存單一件、轉帳收入傳票一件、吳黃淑南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一件、金吳蜀蓮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六件、往來明細表、金伯熊之死亡證明書一件,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四件、保管箱退租通知一件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緩刑叁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金吳蜀蓮為金伯熊之遺產管理人兼遺囑執行人,其雖受姊姊之託代為處理定存解約及保管箱等事務,但全係褚秀屏一人進入銀行填單辦理,且開啟保管箱,未拿出任何東西。金吳蜀蓮既為遺產管理人兼遺囑執行人,其受姊姊之託而為一切行為,即無違法可言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查金伯熊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其人格權自死亡時起即喪失,已無權利能力。金吳蜀蓮即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如欲處理金伯熊之遺產,當以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名義為之。上訴人以金伯熊之名義為法律行為,難謂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已據原判決敘述明確,上訴人所辯其係受姊姊之授權而為法律行為,不成立犯罪,即非可採。(二)上訴人與金吳蜀蓮事先即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復帶同定存單,甚或單獨於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加蓋金伯熊之印章以開啟保管箱,對於犯罪所生之結果,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開詐欺取財罪與偽造私文書罪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之詐欺取財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輕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