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黃于珊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被告乙○○、甲○○被訴公務員圖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被訴公務員圖利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之誤)二十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之台中市長,併兼任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即市地重劃委員會前身)主任委員,被告甲○○為七十年起至八十二年間止之台中市議會議長,併兼任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委員、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委員,皆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二人依各級都市計劃委員會組織規程,對於都市計劃案有審議之權,依台灣省各縣市市地重劃協調委員設置要點規定,對於市地重劃案有審議之權,皆為渠等主管之事務。乙○○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二十日上任後,適七十五年二月內政部通過台中市都市計劃主計劃之通盤檢討案,並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布實施:「變更台中市都市計劃(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說明書」(此即台中市主要都市計劃書),依該通盤檢討說明書所公布之新增擴大都市計劃區域,係將原都市計劃以前所編定之農業區,改編定成住宅區與商業區,而依公布之主要都市計劃說明書第七章第五節變更內容綜理表:
一、農業區變更情形及理由說明:(二)明載:「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地區」部分,應依各該變更範圍,依序擬定細部計劃,其餘劃定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俟優先發展地區各變更部分開發完成及實際建築使用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時,始得依將來訂定之分期分區發展計劃,劃定本部分之分期分區發展順序,次第擬定細部計劃;上開各部分,於將來應配合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又依第八章實施進度之(四)明載:本計劃實施後,應就台中市在中部區域計劃以及台中市都會區發展之地位,配合全市人口成長,經濟發展,探討未來都市發展之趨勢,訂定都市空間結構,交通運輸系統,各分區人口密度與容積管制計劃,衡量地方財力,訂定詳細之分期分區發展計劃,提出實施之進度及經費,依法定程序辦理;再依都市計劃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一期發展地區(即優先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劃公告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劃,並於細部計劃公布後最多五年以市地重劃方式,完成公共設施,而市地重劃之辦理,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規定: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劃或其細部計劃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劃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是故,欲辦理市地重劃,首需依法定程序完成該區細部都市計劃;而擬定細部都市計劃,彼時台中市政府為爭取時效,乃採取先辦理釘立都市計劃中心樁誌,待釘好樁誌後,才擬定細部計劃之方式,於細部計劃擬定,依法公告實施後,始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核定發布實施一年內,按釘立樁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點交各地政事務所,再由各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制作出該區地籍及都市計劃套繪圖,供進行辦理市地重劃初勘之用,可知主要都市計劃公告後,台中市政府辦理優先發展區農地變成建築用地之步驟為:先按主要計劃釘立都市計劃中心樁,其次擬定細部都市計劃,待經市長選定辦理市地重劃地區,命地政科進行市地重劃範圍初勘,報市長核定後,再依序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複勘,核定重劃範圍,市府據以編造基本冊籍,研訂市地重劃計劃書,再送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定,轉內政部備查確定後,市政府始得公告實施該區市地重劃計劃,完成公共設施開發,始得發照建築;市長乙○○並數度公開於市議會中說明:「只要細部計劃擬定完成之優先發展地區,伊即先辦理該區市地重劃」;因此,都市細部計劃是否能儘早完成及能否選列為市地重劃第一優先順位辦理地區,即關係優先發展區土地所有權人之農地能否立即變成建地,獲取「立可發照建築」之增值重大利益,是故,凡能掌握選列第一優先開發順位之時機者,立可獲取土地增值之重大利益。為掌握取得優先開發順位時機,以獲取土地增值利益,於七十五年五、六月間,有洪宗賢(前台灣省省議員洪掛之子)與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慶榮,共同籌得自備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並擬向銀行貸款二億三千萬元,而向前地主林慶富與何林玉鸞、吳家錫、賴秋福、廖昭仁、黃炎清等六人,以每坪一萬三千元代價,購得坐落台中市豐樂優先發展區○○○區○○段一六六0等地號土地,合計約二萬八千坪土地,彼時洪宗賢與張慶榮原擬以自辦重劃方式,爭取土地開發時效,乃一面與地主商議購地過戶事宜,一面於七十五年六、七月間,即同時委任六合地政事務聯合服務中心負責人陳宗陶,將該區連同附近地主約十公頃範圍之土地,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自辦重劃,經陳宗陶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原地主林慶富與何林玉鸞、吳家錫、賴秋福、廖昭仁、黃炎清等六人名義,向台中市政府地政科申請核准在坐落豐樂優先發展區範圍內之台中市○○區○○段第一六六O地號等範圍約十公頃之區域,成立「田心鼎旺自辦重劃籌備會」,並以林慶富為負責人,經台中市政府以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府地劃字第六一五八一號函同意成立自辦重劃籌備會;繼於七十五年九月一日該籌備會再以七十五年九月一日田鼎劃字第00三號函申請核定自辦重劃範圍,惟因依彼時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劃或其細部計劃需要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劃之擬定後或變更後,再行辦理重劃;而田心鼎旺自辦重劃籌備會,尚未依彼時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前法)第三條: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劃或已有之細部計劃需要變更者,土地所有權人應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完成自行擬定細部計劃或變更細部計劃,再申請核辦之規定辦理;因此台中市政府乃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府地劃字第六七一一五號函復:該區尚未完成擬定細部計劃,故未准其申請。其間於七十六年一月間,陳宗陶並曾試圖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條:「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得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劃,申請核辦」之規定,而試擬該自辦重劃區之都市細部計劃,提請台中市政府都市計劃課依法定程序核定,俾作為該區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之依據,惟事經該課,以該區細部都市計劃正在市府擬定中,且渠等所提細部計劃之規劃理念與市政府細部計劃理念不符,而予駁回;嗣洪宗賢、張慶榮二人自忖自有資金不足,且無審議都市計劃及市地重劃之權限,對都市計劃之擬定進度及自辦市地重劃之核定等皆無把握,乃決意放棄辦理自辦重劃之土地開發構想,並決定將上開土地讓售他人,嗣於七十六年一月間,洪宗賢、張慶榮經詢得前掛裕建設公司同事何萬財、葉臣棟二人,渠等二人表示有意承接,雙方經協商後議定全部土地二萬八千坪,每坪一萬九千五百元,總金額五億四千六百萬元成交,何萬財及葉臣棟二人,並同時接辦田心鼎旺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在前述洪宗賢等人成立「田心鼎旺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自辦市地重劃期間,台中市主要都市計劃自七十五年二月公告實施後,乙○○即交代都市計劃課進行擬定細部計劃,其中台中市南屯區豐樂里附近優先發展地區(即第八期市地重劃區)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交由林憲谷負責開始擬定,彼時因台中市政府擬定細部都市計劃前,先行委任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辦理釘立都市計劃中心樁,由於該隊釘立都市計劃中心樁時,係由南屯區豐樂里優先發展區先行辦理,故迄七十五年十二月間,事實上僅豐樂里完成釘立都市計劃樁誌,至於其他優先發展區釘樁僅完成四、五成,從而該豐樂里附近優先發展區,乃得以先行擬定細部都市計劃,林憲谷於七十六年一月間完成現況調查,七十六年三月間完成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劃後,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即向乙○○與工務局長作規劃簡報,經乙○○認可後,林憲谷即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簽報乙○○核准公開展覽,並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公開展覽,並舉辦說明會,再提交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依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召集委員審查都市計劃案之通常程序,業務單位主管即都市計劃課長,皆會作該課目前業務狀況報告,彼時課長皆會對該課目前擬定中之都市計劃案(包括通盤檢討案、細部計劃擬定案及個案變更等)之實際執行進度及預定完成時間,分區使用管制規劃原則等事項,與全體都市計劃委員作執行進度及執行實施概況之報告,與委員交換意見後,據以擬定該區具體細部計劃(不包括擬定之計劃具體內容),從而,各個都市計劃委員在都市計劃公開展覽前,皆已知各個細部計劃實際擬定之進度,得以預期何時將會提出公開展覽,而依都市計劃之作業程序,在公開展覽前,舉凡該都市計劃書圖及公展期日,皆屬不對外公開之機密,凡參與之全體都市計劃委員,皆有保密之義務,其中甲○○亦兼任都市計劃委員會委員,因迭次參與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都市計劃委員會第一二一次審查會,經由都市計劃課課長張宏政在會中之業務報告,得知台中市六個優先發展區之細部計劃案,擬定前置作業之釘立都市計劃樁誌,係從南屯往北屯釘樁,故彼時六個優先發展區,僅豐樂里已完成釘立都市計劃樁位工作,另其餘優先發展區,尚由南往北繼續進行釘立都市計劃樁位中,尚無法立即擬定細部計劃,故僅豐樂里附近地區優先發展區,最早完成擬定細部計劃之前置作業,並正由都市計劃課承辦人林憲谷在積極擬定中,嗣復參與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第一二二次審查會,經都市計劃課課長張宏政業務報告擬定進度後,再度確定豐樂里細部計畫是最早擬定完成者,是故議長甲○○因而得以在該細部計劃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公開展覽前,即搶先知悉豐樂里附近地區之優先發展區,在各優先發展區中,必屬最優先得以實施市地重劃地區之祕密。甫接辦田心鼎旺自辦市地重劃之何萬財、葉臣棟二人,亦因自有財力不足,又無審議都市計劃及市地重劃之權限,為使其自辦市地重劃案,得以順利獲得核准,乃邀請有審議權限之甲○○參與投資,甲○○因公務知悉豐樂里細部計劃即將公開展覽之秘密後,明知利用此項秘密,搶先購得該豐樂里附近細部都市計劃區土地,即可獲取土地立即增值之重大利益,竟不顧公務員不得利用公務上所知悉之秘密圖利自己之規定,明知在都市計畫委員負有保守該項秘密義務之期間,彼時應迴避購買該區土地,竟基於直接圖利自己之犯意,為搶得土地投資上重大利益之先機,而於七十六年二、三月間,與何萬財、葉臣棟等人,合夥購買上開田心段農地合計二萬八千坪,每坪一萬九千五百元,其中何萬財購得約四千餘坪,葉臣棟購得三千七百餘坪,甲○○購得三千九百餘坪,甲○○為免身分曝光,乃以甲○○之胞弟林正雄、妻弟洪正桂、洪置笙及甲○○之子林世欣等名義,信託登記為上開合夥投資土地之共有人,同時甲○○之姪林文彬,以自己及渠妻王麗珠名義購買約七百七十多坪,乙○○同胞兄長張子良之子張真峰,亦以渠妻周秋菊名義,購得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六九四號、第一六九四之一號、第一六九四之二號等三筆土地約一百五十坪,乙○○之親信陳光雄,以其妻陳張美玉及弟媳何敏惠等人名義,購買一千八百多坪,此外其他股東皆係何萬財或葉臣棟之親戚,合計合夥股東共計十四人,並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上開二萬八千坪農地過戶登記;甲○○即利用公務上知悉台中市政府即將公開展覽豐樂里附近地區細部都市計劃案之秘密,違反保密義務及不為利益迴避,搶先購得最先完成細部計劃之優先發展區農地,俾獲取土地開發重大利益,再以人頭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俾於隨後之都市計劃委員會及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參與審查時,規避利益迴避規定,經由渠實際參與審議,俾該區細部都市計劃及市地重劃相關議案,得以在都市計劃委員會及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審議時,順利通過,且使為有利全體投資人之議決。甲○○參與後,因本件土地標的價金甚鉅,自有資金不足,各地主只能自負每坪七千元自備款,籌得一億九千六百萬元資金外,不足之餘款三億五千萬元需向行庫借貸,仍推經由甲○○出面向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商貸,因中國信託公司僅允貸予公司,不允貸予個人,致合夥地主無法以個人名義借貸,乃由何萬財、葉臣棟、甲○○等數位主要地主,於七十六年四月間籌組成立鉅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司),共推甲○○擔任公司董事長,由地主提供田心段土地,為抵押貸款義務人,以鉅唐公司為抵押借款債務人,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向中國信託公司貸得三億五千萬元,並由甲○○出任為本件三億五千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時鉅唐公司並與全體地主簽定合建契約,約定全部合夥地主所持有之上開二萬八千坪田心段土地,僅能與鉅唐公司合建房屋出售,不得再與他人簽訂合建契約,否則應付違約金,另鉅唐公司則負責代地主繳納上開三億五千萬元貸款利息,其間中國信託公司為免債務人鉅唐公司,僅為一空頭公司,仍要求鉅唐公司應提供資產證明,甲○○乃於七十六年四月及六月間,將其中田心段第一六九四號等部分合夥土地,讓售登記予鉅唐公司名下,同時中國信託公司鑒於本件貸放金額甚鉅,認風險過大,質疑土地開發能否順利完成,為求掌控貸放資金用途,遂要求讓渠旗下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合夥投資土地,成為土地共有人,並以經理陳港名義登記,復要求讓售鉅唐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俾能實際參與鉅唐公司經營,擔任鉅唐公司監察人;甲○○因以鉅額貸款之方式,購買大量土地,自辦重劃,俾謀取巨額利益,為儘速完成土地開發,以利用土地取得開發利益,供清償貸款,並免除巨額之利息負擔(以當時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年息即為四千二百萬元),仍推介陳宗陶繼續接辦原前洪宗賢所留自辦重劃業務,又認為利用渠在都市計劃委員會及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之職權,可以參與重劃案件之審議,配合本件自辦重劃之進行,甲○○乃親自與陳宗陶簽定委託辦理自辦重劃業務之契約,並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親自主持樂業自辦籌備會公共工程設施規劃設計作業協調座談會,甲○○因而實際負責自辦重劃業務。甲○○利用渠職務上所知秘密搶先購得土地後,不但不依利益迴避規定迴避,在明知公開展覽之豐樂里附近細部都市計劃,業已公開表明該細部計劃範圍,係採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竟意圖利用渠得參與之都市計劃委員會及市地重劃委員會之主管職權,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乙○○,違背原都市計劃之整體開發規劃意旨,准其申請辦理自辦重劃,以圖利甲○○等宗唐集團地主,搶先獲取立可發照建築之增值重大利益;甲○○即令合夥地主接手鼎旺自辦重劃籌備會,並以改選朱毅民擔任負責人為由,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中南屯田自劃字第00四號函,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朱毅民,併將「田心鼎旺自辦籌備會」更名成「南屯區田心樂業自辦重劃籌備會」,並要求台中市政府地政科核定該區自辦重劃範圍,事經台中市政府以七十六年六月三日七六府地劃字第三八0一二號函以:「申請函所指範圍,前已有林慶富為負責人所申請之田心鼎旺自辦籌備會,設立在先,且朱毅民非列名之發起人,又該區尚在辦理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公告中,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依法無法核定重劃範圍」為由,駁回核定自辦重劃範圍之申請,朱毅民於七十六年六月八日再提出申請書,說明田心鼎旺自辦籌備會所申請之土地,原土地所有人黃清炎等六人已將土地所有權讓與,要求台中市政府撤銷「田心鼎旺自辦籌備會」,併准朱毅民重新成立「樂業自辦重劃籌備會」,事因承辦人簡聰林經乙○○授意,即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初稿,以稿代簽擬逕准予成立該區自辦重劃籌備會,惟案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呈經主任秘書邱家洪核閱時,知該區屬優先發展區,且細部計劃業已擬定該優先發展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可否再核准自辦重劃,甚有可疑,惟主任秘書邱家洪復耳聞該申請自辦重劃之地區,係甲○○自辦重劃,且該案承辦人未先以簽呈請示,逕以稿代簽,且在函稿中逕表示:「同意核准自辦重劃籌備會成立」,主任秘書邱家洪仍親自詢問地政科長林祥銘及股長楊東開,本案是否妥適?事經渠二位主管說明該案事實上,業先已報請乙○○同意成立自辦重劃籌備會,再詢及該案之合法性後,承辦人仍再簽會都市計劃課意見,經都市計劃課林憲谷表示該區細部計劃雖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府工都字第三二九四四號函准公開展覽,惟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承辦人簡聰林乃再以簽呈表示依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已有之細部計劃需變更者,應依都市計劃法之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申請核定,故本案雖細部計劃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似不影響籌備會之成立;主任秘書邱家洪併再度詢問乙○○,確認乙○○亦同意讓甲○○成立該區自辦重劃籌備會,乃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代乙○○決行,批示決行該件公文,而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七六府地劃字第四0八八0號函復朱毅民同意在該區成立自辦重劃籌備會;該籌備會得以成立;惟因前鼎旺自辦重劃籌備會期間,陳宗陶所擬細部計劃書,業經都市計劃課承辦人以規劃理念不適當,而未採渠等所擬細部計畫,而予駁回,故而該自辦重劃區,僅得靜待該區台中市政府之細部都市計劃定案,再報請核定自辦重劃範圍。台中市南屯區豐樂里附近優先發展地區(即第八期市地重劃區)細部計劃,經都市計劃課擬定,經承辦人林憲谷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報經乙○○核定公開展覽,隨即自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九日止,在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等地公告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於七十六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在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舉行說明會,請市民提出意見供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經乙○○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召集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第一二三次會議,審議該細部計劃人民陳請案,會議由乙○○以主任委員身分主持,甲○○明知該案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編定上與渠有利害關係,竟未依規定迴避,仍實際參與審議該區使用土地管制,致其中樂業自辦重劃區之位置,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編定上,皆為「住三」及「住二」等容積率較高,開發價值較高之編定,而無編定「住一」者,案經各都市計劃委員於該第一二三次會議,完成審議通過「擬定台中市豐樂里附近地區細部計劃說明書」,並經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府工都字第五三七五八號函,送請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乃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第三三0次會議,決議㈤記載:「有關台中市人口分派方案之研究,請台中市政府參照基隆市及台南市案例,補充全市之容積率計劃及鄰里性公共設施劃設計劃等有關資料,送由本會專案小組審議,審議後如對本細部計劃之人口、公共設施、容積率等認無不妥(係認有不妥之誤),再提會討論,否則即照前項決議一、二、三、四辦理」,嗣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第三三一次會議審議時,乙○○及甲○○二人,為圖利甲○○,使甲○○所投資之豐樂里土地,得以最先完成細部計劃,據以核定其自辦市地重劃之範圍,以實施自辦市地重劃,乃夥同親往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說明豐樂里附近地區細部計劃審查意見,嗣豐樂里附近地區細部計劃果於該次會中經審查通過,再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府建四字第一四五四六0號函核定,繼由台中市政府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以七七府工都字第一一六五四號函公告即日起實施;該區果成為台中市六個優先發展區中,第一個完成細部計劃法定程序,最先具備辦理市地重劃條件之優先發展區,甲○○並因而提早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得知渠所投資購買之田心段土地,業於七十七年初,即可完成細部計劃法定程序,公告實施之秘密。在上述細部都市計劃審議期間,部分不明內情之合夥地主見甲○○與何萬財、葉臣棟等人,自七十六年三月接手後,已近一年,竟於辦理市地重劃毫無進展,且地主復因與鉅唐公司簽定合建契約,合夥所購土地,無法再自行出售,是否繼續合建,意見不一,該部分地主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提出願賠償鉅唐公司三百萬元,解除合建契約,再者,鉅唐公司股東亦認鉅唐公司代地主所繳利息,以當時向中國信託貸款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一年即需繳付四千二百萬元,負擔太過沈重,故而地主與鉅唐公司雙方乃同意解除合建契約,惟鉅唐公司一經與合夥地主解除合建契約後,中國信託公司認上開貸款債務人即鉅唐公司已無土地可供開發,公司營運風險甚大,乃要求鉅唐公司應於一年內還清三億五千萬元貸款之本息,甲○○彼時因身為上開三億五千萬元貸款債務人即鉅唐公司董事長兼連帶保證人,於各投資地主短時間內無法再籌資付息還本之下,甲○○對自己信用可能因此破產,深感憂心,為能順利貸得巨款,且迅速取得核准自辦重劃之機會,遂經由所有地主合意,決議割出約三分之一土地,將坐落田心段向心南路與永春東路七百巷間區段之土地,合計八千八百零二坪(二萬九千零九十九點一六平方公尺)讓售,並由甲○○負責出面,找尋有助於取得資金及核准自辦重劃之適當買主,以資共同合作投資圖利,一方面用以清償中國信託公司上開本金三億五千萬元貸款及利息債務,一方面能夠助益儘速辦理自辦重劃,事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甲○○與當時任職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之副總經理,即乙○○之堂姐夫林河濱接洽,商議上開土地買賣及貸款事宜,甲○○為說服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同意承購上開地,供償還中國信託公司三億五千萬元貸款,獲取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同意貸予巨額貸款,明知細部計劃在公告前在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中之內容,乃屬渠公務上所知悉之秘密,竟為圖利自己能貸得巨款,以清償償務,並助益及時實施自辦重劃,以獲取開發土地之利益,復為圖利林河濱等人,使林河濱等及乙○○之親戚等人,亦可參與自辦重劃獲取不法利益,俾有助於及時實施自辦重劃,乃親自帶何萬財、葉臣棟等人,併攜該豐樂里細部都市計劃相關圖說,向該社副總經理林河濱及該社職員簡報,併告以該區細部計劃業已經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審查通過,短時間內,即可完成該區細部都市計劃法定程序之祕密,且地主要自辦市地重劃,短期內即可開發完成,投資必可獲取暴利;甲○○與林河濱商議後,雙方達成上開八千八百零二坪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每坪為四萬五千元,總價合計為三億九千六百零九萬元,甲○○並允一個月內讓林河濱籌款,林河濱為籌得四億元資金購買上開土地,即著手募集資金,迄七十七年一月完成籌款,計加入合夥購地者,可分三大集團,(一)、一信集團一億元,分成二百股,每股五十萬元,由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理監事、職員自由認購,並以林式標(登記持分八分之一)、江位邦(登記持分八分之一)名義,出名登記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二)、林河濱集團二億元:分四十股,每股五百萬元,以林常夫(登記持分八分之一)、蔡金源(登記持分八分之一)、林河濱(登記持分八分之二)名義,出名登記為上開土地共有人,成員及認購股分計:林河濱4股(乙○○姐夫)、林常夫4股、蔡金源4股、廖繼誠4股、陳坤練4股、張啟仁2股、林姓鞋商4股、陳正夫4股、陳溪圳3股、游煜輝3股、張子勳2股(乙○○九哥)、張子萬2股(乙○○八哥)。(三)、林肇璋(林河濱之子)集團一億元:分二十股,每股五百萬元,以林肇璋(登記持分八分之一)、洪泉江(登記持分八分之一)名義,出名登記為土地共有人,成員及認購股分計:張子華:1股(乙○○三哥),張清水1股(乙○○六哥)、張子富1股(乙○○七哥)、張子萬1股(乙○○八哥)、張子明1股(乙○○十哥)、張子信0.5 股(乙○○十一哥)、張真憲1.5 股(乙○○大哥張清水之長子)、張真治1股(乙○○大哥張子清之次子)、陳順源1股(乙○○大哥張清水之女婿),嚴春如2股、洪泉江5股、林肇璋2股、陳溪圳1股,陳素珠1股(林河濱之姪女),合計:由林河濱所募集之合資購買土地諸人中,與市長乙○○有至親關係者十二人,總共投資二十股,以每股五百萬元計,總投資額達一億元,擁有四分之一之比例;嗣上開出名地主,並代表該集團實際參與樂業自辦市地重劃會,共同推動自辦重劃業務;林河濱募得四億元,於七十七年一月與甲○○簽訂買賣契約後,於辦理過戶時,上開土地上因有中國信託公司之抵押權,中國信託遂主張如要塗銷該出售之八千八百坪土地抵押權,需先依抵押土地比例,清償一億一千二百萬元部分貸款始可,林河濱等乃先行給付自備款一億一千二百萬元,以供清償,嗣於塗銷該八千八百坪土地中國信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林河濱始付清尾款,甲○○等地主乃將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予林河濱等七位出名登記名義人名下,嗣甲○○復為清償中國信託其餘二億三千八百萬元本金及利息。再與合夥土地投資人,另以出售後所剩餘之土地為抵押,分別覓得三十位具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社員身份之人,聯名且連帶各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九百萬元,共同集資二億七千萬元,用以清償其餘中國信託公司之本息債務,同時塗銷全部中國信託之抵押權登記,同時因鉅唐公司已無土地可供合建,乃予解散,併將前出售移轉至鉅唐公司名下之土地,於七十七年一月再售予部分合夥地主名下,另因捷和建設公司亦要求退股,乃由買受原鉅唐公司名下土地之合夥人,於七十七年四月間持上開土地,再向台灣銀行新竹分行貸得一億八千萬元,用以買回捷和建設股權及原陳港名下之土地(約四千坪);經上述地主持分調整後,上開甲○○原擬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土地業主,即改由甲○○為首之宗唐集團(何萬財、葉臣棟二人及被告甲○○即宗唐公司三大股東,其餘地主亦大部分屬宗唐股東),及以乙○○之堂姐夫林河濱為首之集團等,其餘非屬該二大集團之地主所有土地,合計不過約占全自辦市地重劃區百分之六許;合計彼時甲○○向台灣銀行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金額即高達四億五千萬元,以彼時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年息有達百分之十三計,一年利息即在五千八百五十萬元,林河濱集團自籌資金近四億,以彼時定存利息約在百分之十計,利息成本亦在四千萬元,合計本件土地之開發成本,二個集團合計利息成本,一年即約在九千八百萬元之鉅,是故,本案土地能否開發成功,關鍵即在於①能否爭取該區細部計劃優先公告實施。②細部計劃公告後能否早日爭取自辦市地重劃。蓋一般預估,自辦重劃完成期限較短,約在一年至二年,而公辦重劃較長一般約需耗時三年,故彼時在細部計劃業已完成法定程序後,如何儘快積極爭取獲准自辦重劃,縮短土地開發時效,以免被迫加入公辦重劃,在漫長重劃期間,因負擔沈重利息,致陷入絕境,即成為甲○○及全體地主一致之殷求,而上述自辦重劃地區之地主,除了甲○○為首之宗唐集團成員外,另一集團成員即乙○○市長之近親、親信等事實,在彼時,市井頻傳乙○○及其親友在南屯區炒作土地,復迭經市議會議員一再以此話題質詢乙○○,此事亦早為乙○○所查知。惟依市地重劃法令規定:㈠本案細部計劃雖已經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議通過,並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公告實施,然依七十五年二月公告之通盤檢討說明書圖八|一|一所載,本案甲○○所擬自辦重劃之地區,係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優先發展區,依該主要計劃規定,該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再依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一二三次會中審議通過,及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三三一次審議通過,並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公告實施之「擬定豐樂附近地區細部計劃說明書」第一章第一節亦明載:「該區屬優先發展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此所謂「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甲○○及乙○○在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實際參與審議,復至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說明擬定意旨,可知豐樂細部計劃書所載,乃指將該區公共設施用地依內政部定頒之都市計劃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中公共設施用地之檢討標準,檢討定出依該地區人口數,全區應有之公共設施及面積數量後,所需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之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用其所有土地折價抵付,再將剩餘土地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建設市地方法,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四月十日七三府建四字第一七六七一號函釋:「依本省都市計劃委員會決議:『各該地區變更範圍之土地,應全部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俟整體開發完成始得發照,』原意在公平負擔變更範圍全部之公共設施用地,故應就變更範圍地區全部公共設施開發完成,並將產權登記為公有後,始得個別核發建照,貴府所送重劃地區範圍與本省都市計劃委員會決議不符,應請照本省都市計劃委員會前開決議辦理」,可知重劃區範圍之劃定,即應以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在該通盤檢討案所決議通過之變更範圍,即優先發展區之全區作為市地重劃範圍,不得再行割裂辦理,特許部分區域優先自辦重劃,搶先發照建築,破壞公平負擔變更範圍全部公設施用地開發之原則。㈡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地二字第九八二七八號函公布之「台灣省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重劃執行要點」第七點及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六0五0六五號令修正發布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皆明文規定:申請核定自辦重劃區之範圍,應以明顯之地形、地物為界線,其範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不予核定。……③經政府擬定有開發計劃者……。本件依公告實施之豐樂里附近細部都市計劃書第五章「實質發展計劃」第五節:財務計劃:除去用地費用由全區負擔,業明列計劃區工程經費概估為六億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事業計劃:預計二年完成市地重劃,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即該細部計劃同時業經擬定有開發之事業及財務計劃,又豐樂里附近優先發展區,業經台中市政府列為第二優先辦理市地重劃(略次於第七期副都市中心專用區),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地政科以簽呈向乙○○請示,為提報台中市中、長程計劃市地重劃地區及有關資料予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經地政科會工務局都市計劃課簽註意見時,都市計劃課承辦人簽註意見表示:「旱溪地區應選擇適當地點列入重劃,豐樂里細部計劃附近地區(指細部計劃)已奉核定,請列入第二優先辦理市地重劃地區」;經呈主任祕書邱家洪閱後,提呈乙○○核閱,經乙○○親自指示主任祕書邱家洪代批:「照工務局意見,修正後報省」,故而,台中市政府乃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府地劃字第三七0八八號函檢送台中市政府七十九年至八十八年度計劃辦理市地重劃之地區及有關資料表,予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是故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豐樂里附近細部計劃,即經乙○○本人親自核定,而正式列為第八期市地重劃區,此後,地政科承辦人許銘聖即正式展開八期市地重劃作業,並著手蒐集辦理市地重劃之相關資料,更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同水利課,都市計劃課等承辦人,會同豐樂市地重劃區辦理初勘後,(較自辦重劃初勘作業七十七年七月四日為早),再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簽報市長,擬提市務會議核定八期公辦重劃初勘範圍,且豐樂里附近既已擬定有籌辦整體市地重劃之計劃,並經乙○○親自核定,展開重劃作業,辦理初勘,則依上開法令規定,乙○○即不得再違法核准自辦重劃,另甲○○亦不得再令自辦重劃籌備會,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定自辦重劃範圍。再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迴避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及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又依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各級都市計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都市計劃委員審議都市計劃案時,與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再依台灣省各縣市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九條規定:「本會委員對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本件樂業自辦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是分屬議長甲○○為首之宗唐集團,及以林河濱為首之集團,其餘不過占約百分之六,該二集團成員,除甲○○本人外,均屬甲○○與乙○○二人之至親或親信,故依前述有關公務員執行職務迴避之規定,甲○○實不得參與審議該區豐樂都市計劃及市地重劃,而乙○○身為都市計劃委員會及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主任委員,不但應令有利害關係之甲○○委員迴避,於裁決時,亦須依規定迴避圖予自己至親或親信等人不法利益。依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六0四七七二號令修正發布之市地重劃辦法第七條規定: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劃之鄰里規劃辦理,其邊界並應依明顯之地形、地物、街廓分配線、計劃道路中心線劃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者,得將道路全部納入重劃範圍,又依台灣省地政處編印之七十年五月台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第二十頁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範圍,應以明顯之地形、地物或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如以道路為界時,則依下列原則劃定:①如道路兩側都市計劃規劃為非公共設施之可建築土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而該都市○○道路又尚未闢建者,則以道路中心線為界。②道路依據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係包括附著於道路之安全島、及綠帶,故道路寬度應包括安全島及綠帶合併計算。③如該道路係已開闢之都市○○道路時,則將該既成道路全部劃○○○區○○○街廓線為界。④如已闢道路僅係計劃道路之一部分則該計劃道路視為未開闢道路,重劃範圍仍以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⑤如道路另一側,都市計劃規劃為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用地等土地,則該計劃道路全部納入重劃範圍;再依台灣省地政處七十四年四月三日七十四地二字第二三七0號函說明二,函釋都市土地重劃辦法第五條(修正後為第七條)規定:「重劃範圍應以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其立法意旨,係指重劃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時,為免增加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而定,至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如自願按道路全寬列入重劃(按依彼時自辦重劃計劃書之核定,需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否則不許自辦重劃,因此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願意增加負擔,自無不可),以擴大重劃效益,並非法所不許;事後於七十七年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後,因自辦重劃改成僅需得土地所有權人及面積過半數者之同意,即得辦理自辦重劃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再以七十八年三月四日七八地二字第一五六八號函釋,基於負擔公平之理由,將前函釋:「自辦重劃於道路部分得全寬納入」之規定,修改成:「核定自辦重劃範圍時,仍應依明顯之地形、地物、街廓分配線或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從上開法令規定及函釋,可知重劃區邊界之劃定,如道路兩側都市計劃規劃為非公共設施之可建築土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而該都市○○道路又尚未闢建者,除寬八公尺以下道路之外,即應一律以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依法即不可全寬納入重劃。台中市政府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公告實施豐樂里附近細部計劃,接續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完成都市○○○○○道路中心樁之檢測,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七七府工都市第二0九三二號函公告樁位座標成果圖,點交中山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該區地籍測量及土地分割登記,制作出該區地籍及都市計劃套繪圖,提供地政科進行辦理市地重劃初勘,嗣並經乙○○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核定以豐樂里為第二優先辦理市地重劃區,地政科即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會同水利課、都市計劃課、前往現場完成初勘,擬辦第八期市地重劃範圍,經承辦人許銘聖於初勘結論中簽註:擬將本府准予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區予剔除;許銘聖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再簽准:提市務會議討論第八期市地重劃範圍,以決定公辦重劃是否剔除自辦範圍;乃乙○○及甲○○雖明知樂業自辦重劃如剔除於公辦重劃,准予單獨辦理自辦重劃,不但與渠等在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之細部計劃需整體開發之意旨不符,且牴觸上開法令函釋規定,於法不合,更涉及本身或近親等利害關係,須依規定迴避,但因准予自辦重劃,能夠取得即時開發土地之重大利益,儘早免除渠等巨額利息負擔,且自辦重劃費用負擔較公辦重劃為輕(指:①、依樂業自辦重劃報初勘時所預估重劃費用百分之三‧五三,與公辦重劃初勘時所預估之重劃費用為百分之十三‧九七,二者負擔明顯相差達百分之十,②、自辦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於抵充重劃費用後,如有剩餘得以發還地主,而公辦重劃區之抵費地,於出售抵充重劃費用後,依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重劃後抵費地出售所得價款,優先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如有盈餘時,應以其半數撥充平均地權基金,半數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之費用,即不得發還),准予自辦重劃,即有明顯立即之重大利益;詎乙○○及甲○○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圖利甲○○本人及其二人近親、親信等人之不法利益,不但未依利益迴避之規定,竟由甲○○,以樂業自辦重劃籌備會之名義,於七十七年六月八日,向台中市政府地政科提出申請核定自辦重劃範圍;事經台中市政府地政科承辦人簡聰林,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會同都市計劃、水利等單位會勘後,於七十五年七月五日核定公辦重劃範圍案,於台中市七月份市務會議中,由乙○○裁示:樂業自辦重劃由公辦重劃範圍中剔除,併核定准予樂業自辦重劃範圍,非法圖利該樂業自辦重劃區內地主,取得免納入公辦重劃之不法利益。乙○○明知其本人與其兄張子良、張子欽三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一八之一號土地,面積一四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位在二十五公尺永春東路全寬範圍內,且永春東路北側(重劃範圍外)依七十年公告實施之西南屯區細部計劃說明書所載,屬住宅區之可建築土地,故依上開法令規定,在劃定重劃範圍圖時,應以二十五公尺之永春東路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不可將該計劃道路全寬納入,乃乙○○於七十七年七月五日之市務會議時,雖明知於法不合,竟為圖利其自己與其兄弟之不法利益,仍違法裁決將永春東路全寬納入公辦重劃範圍內,致永春東路計劃道路中心線以北,面積七百九十九點五平方公尺,原不得納入重劃之土地,因而納入公辦重劃,配得重劃區內可供建築之土地,致生加重於公辦重劃區內地主,公共設施用地之共同負擔。依法台中市議會無權決定市地重劃公辦及自辦範圍,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所頒市地重劃工作手冊規定,僅市長有權決定重劃範圍,且無需送議會同意,而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僅有審議權,最後決定權仍在市長,故此後業務單位,即秉持乙○○上開公辦重劃區剔除自辦重劃區之裁示意旨辦理,台中市政府地政科自辦重劃承辦人簡聰林,乃秉持上開裁示意旨,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府地劃字第四五三六一五號函,核定樂業自辦重劃範圍,同時報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甲○○之自辦重劃,因而得以開始辦理。另一方面,在乙○○裁示後,台中市政府地政科公辦重劃承辦人許銘聖,同時亦秉持七十五年七月五日乙○○在市務會議中所裁示之第八期公辦重劃剔除自辦重劃範圍之意旨,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提報台中市議會,經台中市議會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十一屆第七次臨時會審查後,照市府提案通過自辦剔除於公辦之外,嗣承辦人許銘聖因知該區公共設施負擔比率,連同重劃費用負擔,合計高達百分之五十四,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合計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因而於七十七年八月發函予八期重劃區內全體重劃地主,徵求地主申請優先重劃,經徵得地主百分之六十以上之人申請優先辦理重劃,再經台中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於第三次協調會中,重劃排水工程之需要,而增加東南邊界道路以全寬二十八、長二四二公尺之範圍納入八期公辦重劃範圍,嗣後台中市政府地政科即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七七府地劃字第七五0八四號函,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複勘第八期市地重劃之範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先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由承辦人李寬信會同複勘後,本擬於十月十三日依台中市政府地政科所擬自辦重劃範圍得剔除於公辦重劃範圍之旨意,核定申請複勘之範圍,惟事經彼時地政處副處長許松發現八期重劃區內,另有自辦重劃,認應考量是否一併納入,乃退回李寬信原所擬函稿,命李寬信再次複勘,經李寬信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會同台中市政府第二度複勘後,因是否准許自辦重劃核定權在乙○○,故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只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七七地二字第四九三三號函復台中市政府:「貴府第八期重劃豐樂市地重劃區範圍,經本處會同有關單位派員前往實地複勘後,同意照辦,惟市地重劃範圍靠近南屯路自辦重劃區,依獎勵土地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否納入本重劃範圍內,請予考量」。台中市政府地政科曾國鈞科長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批示,自辦重劃區應否納入八期範圍,請速提交重劃委員會討論,案經提出台中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舉行七十七年第四次會議,詎甲○○明知該項討論乃與渠本身有利害關係,竟為圖利自己取得自辦重劃之不法利益,不但未依法迴避,仍列席審議,而市長兼主任委員即乙○○及議長兼委員即甲○○,明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業已明白指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納入公辦重劃之規定,促渠等依法辦理,惟二人仍執意共同圖予甲○○本身及其等二人之親友親信等人之不法利益,由乙○○當場裁示:「該樂業自辦重劃區既經本府審核同意,並以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府地劃字第八二三四八號函報省地政處核備重劃計劃書在案,考量實情,尊重市議會之議決,不列入第八期重劃範圍」;該次會議紀錄,並經報由台灣省地政處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七七地二字第五九六0九號函備查(因地政處對自辦重劃,依法無核定權,只有備查權,故對於市府決定,只能備查),至此,自辦重劃剔除於公辦重劃中,因而確定,各業務單位從此即本此乙○○之最後裁示,接續辦理自辦重劃及公辦重劃工作。豐樂自辦重劃會,自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獲准成立籌備會,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申請核定重劃範圍,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經台中市政府核定重劃範圍,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對前核定範圍准予備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豐樂自辦重劃會申請變更重劃範圍,台中市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同意變更重劃範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同意備查前核定變更範圍,此後,豐樂自辦重劃會即經台中市政府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府地劃字第八二三四八號函核定重劃計劃書辦理,並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按該次重劃計劃書明載:工程費用之道路側溝及整地工程,備註欄中,明文註載:包括地下雨、污水工程),嗣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審查後,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七七地二字第五七三一二號以未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面積、同意及不同意參加重劃之比率諸理由,而予退回,再經台中市政府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府地劃字第八四五七二號補正重劃計劃書,(按該次重劃計劃書工程費用之道路側溝及整地工程,備註欄中,改成依台中市政府核准之工程預算書金額,並列入重劃負擔總計表為準,因而未採如公辦重劃之工程標準,未在該自辦重劃區內作污水下水道工程,倘未依公辦同一標準核算,可因而節省工程費為一千零十七萬三千七百零四元),事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七七地二字第五八六八二號函同意備查,而依該確定之豐樂自辦重劃計劃書所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為百分之三十六‧六,費用負擔為百分之三‧五三,合計為百分之四十‧一四,嗣後經台中市政府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府地劃字第四一六0四號通知:第八期市地重劃之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五.八二後,該會即於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重劃土地點交,嗣後決算豐樂自辦重劃負擔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七一,費用負擔百分之二‧八六,合計負擔為百分之三十九‧五七,並發還重劃結餘款 5,320,383元。(註:此部分如將自辦重劃區把不屬於豐樂細部計劃範圍之文心路與南屯路口處,面積:40×35=1400m2 ,該計劃道路用地公共設施部分亦扣除,則公辦重劃之負擔仍較自辦為重,蓋公辦範圍原即不包括該區公共設施用地,自辦反將該計劃道路用地納入自辦重劃區範圍,併計列為自辦重劃公共設施共同負擔,自辦重劃區因而高估公共設施負擔比率達:9.63468 公頃÷
0.14公頃=1.45 %,故公辦重劃中所剔除之自辦重劃部分,實際公共設施負擔應為:
36.61%-1.45% =35.16 %)。公辦重劃區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中市政府地政科初勘,七十七年七月五日市務會議決定重劃範圍,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台中市議會審查通過公辦重劃範圍,七十七年八月,台中市政府調查地主參與重劃意願,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中市政府擬定豐樂市地重劃初勘報告表,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申請複勘,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及十月十七日二度複勘後,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核定豐樂市地重劃範圍,惟併請台中市政府考量是否將自辦重劃應納入公辦重劃範圍,案經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四次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審查,乙○○裁示:「豐樂市地重劃區範圍剔除豐樂自辦重劃區範圍」,台中市政府即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七七府地劃字第一0三三八一號函報豐樂市地重劃計劃書,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七十八年一月五日以七八地二字第三00七二號函退回補正,再經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七八府地劃字第九七九號重新報請核定豐樂市地重劃計劃書,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七八府地二字第一四三一五一號函核定豐樂市地重劃計劃書,併淮即日起依法公告實施,台中市政府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府地劃字第五九一一號函,自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公告三十日,依該次公告之豐樂市地重劃計劃書所載:豐樂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負擔為百分之四十‧三零,重劃費用總額為2.357.965.567 元,負擔比例為百分之十三‧九七,合計共同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四‧二七,嗣林柏榕市長就任後,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在七十九年第三次市地重劃委員會,裁示:刪除共同負擔之市場及停車場二項用地;因而降低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成百分之三十五‧八二,另重劃後公辦地價調整成21,000元,故而費用負擔變成:百分之八‧三六,豐樂市地重劃合計共同負擔即變成為百分之四十四‧一八,八十年十二月全部完成,決算豐樂市地重劃費用後,再退回工程節餘款296, 361,000元。實際直接圖利金額:1因利用職務上秘密圖利,搶先獲取「即可開發建築」土地之炒作利益:①甲○○宗唐集團部分為:十八億三千八百八十萬餘元。②林河濱集團部分為:五億三千三百五十三萬餘元。2自辦因未納入公辦,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一億九千一百一十四萬元。實際節省投資利息成本,間接獲利金額:九千八百五十萬元。因認乙○○、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甲○○洩露都市計劃即將公告實施之事予林河濱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該部分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乙○○市長將自辦重劃區從公辦重劃區劃出,是否涉及不法圖利,不在於將自辦重劃區從公辦重劃區劃出,先行自辦重劃取得之優先重劃利益是否不法?而在於台中市政府允許自辦重劃從公辦重劃區劃出後,是否⑴違反都市計劃所創造人民與政府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效力,⑵違背原細部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共同分擔之「整體」原則,⑶實質加重公辦重劃區地主之負擔,此才是原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嫌圖利之不法利益所在,亦為乙○○市長將自辦重劃區從公辦重劃區劃出之實質違法之所在,蓋都市計劃畫一旦經公告生效後,其內容即具有創設人民與地方政府間權利及義務關係之法律上效力,絕非行政機關或市地重劃委員會或市長、議長得不依法定程序逕行自由裁量變更之,按國土利用,先有區域計劃,次依區域計劃再擬定市鎮鄉計劃、特定區計劃以實施都市計劃,故都市計劃不得抵觸區域計劃,否則該都市計劃即需自行修正變更,以配合區域計劃,區域計劃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實施都市計劃須先完成主要都市計劃,次依主要計劃完成細部都市計劃,都市計劃之公布實施以台中市主要都市計劃為例,需經下列程序為之:台中市政府擬定、向市民公開展覽三十天、接受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市民提出意見、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將審議結果併該都市計劃報台灣省政府及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核定、再轉報內政部徵詢區域計劃機構意見後核定,再由台中市政府於核定或備案後三十日內公布實施,至於細部計劃之擬定、公開展覽、審議、公布實施亦同主要都市計劃程序,只需報台灣省政府核定即可,都市計劃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載有明文,又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細部都市計劃應以細部計劃書及細部計劃圖就下列事項表明之:①計劃地區範圍②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③土地使用分區管制④事業計劃及財務計劃⑤道路系統⑥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⑦其他;又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即按都市計劃書所公布之內容,享有特定土地使用權益併有分擔該區土地開發費用之義務,而該管發布都市計劃之政府,亦受該都市計劃書公告內容之拘束,應依公告之細部都市計劃內容,實施都市計劃,非依法定變更都市計劃之程序,不得任意變更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得有權利,或變更其分擔義務之內容,否則即屬違反都市計劃法;又按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解釋理由書):「按城市區○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九十條規定,應依都市計劃法預為規定之。都市計劃之市鎮計劃,應先擬定主要計劃書,表明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主要計劃公布實施後,應繼續完成細部計劃,表明道路系統,其主要計劃及細部計劃,均應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在審議前應公開展覽,於公開展覽期間,任何公民或團體均得提出意見,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並應報請上級政府核定後公布實施。此為都市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三條所明定。是在實施都市○○○○○道路之規劃,既應依上述法定程序確定,任何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亦均以機會知悉道路設置之狀況並提出意見,則在該計劃確定後,即應依該計劃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劃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劃道路之意,於計劃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劃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乃符合都市計劃法意旨之行政行為」,可知經公告實施之都市計劃書內容,具有創設人民權利及義務之效力,市長即有依公告之細部都市計劃內容實施之義務,包括市長、議長在內,連同台中市市政府之任何機關及台中市議會,皆無權任意變更細部計劃之內容,否則即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效力規定。雖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劃經發布實施後,雖不得隨即任意變更,但擬定計劃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惟「主要計劃及細部計劃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八條亦載有明文,可知:都市計劃公布後,僅能在每五年一次之通盤檢討中,依據發展情況之需要及參考人民之建議,作必要之變更,且細部計劃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其法定程序應分別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茍:①非在公告五年後②非因發展情況有需或非因人民建議有必要作變更或③非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定程序進行變更都市計劃之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皆屬非法變更都市計劃,三者有其一,該變更都市計劃即違法。更不必談及市長未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程序所為任意變動都市計劃之內容,其違反都市計劃更毋庸贅言。依上開法定程序變更都市計劃時,因變更前原依法公告實施之都市計劃書內容,具有創設人民權利及義務之效力,本不得任意變更,故依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變更都市計劃時,係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得依照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可知即使依法定程序變更之都市計劃,亦不得「任意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否則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即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以尋求權利保障,而此大法官之解釋,亦再度確認凡依法公布實施之都市計劃,本質上即具有「創設」人民與政府間權利及義務關係之效力,該管實施都市計劃之政府實施都市計劃時,即受都市計劃書內容之拘束,不得任意變更當地人民與政府間原有之權利及義務關係,換言之,都市計劃之變更,絕非屬該管台中市政府、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市地重劃委員會、台中市議會、市長、議長之行政裁量事項,故該管都市計劃政府如任意減損該區人民依原都市計劃應有之權利,或增加該區人民之負擔,或非法任意減免該區人民之負擔,即當然構成違反都市計劃公告意旨之違法,既然連依法定程序變更之都市計劃,有不當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時,可以構成權利侵害救濟事由,則不依法定程序變更都市計劃者,不是更構成違法侵害該區人民法定權利之事由,此涉及人民權利及義務事項,絕非行政機關所得自由裁量之範圍。是原審判決認同一都市計劃區即使自辨重劃區從公辦重劃區劃出,縱影響公辦重劃區地主之負擔,仍不違法云云,顯然違反都市計劃法對依法公告生效都市計劃法律效力之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法公告生效之都市計劃,既具有創設人民與地方政府權利義務關之法律效力,可知不論是自辦重劃區或公辦重劃區之土地業主,既在都市計劃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過程中已同意與公辦重劃區業主,按公告之細部都市計劃書所載之「事業計劃及財務計劃內容」共同負擔該都市計劃區內土地開發費用,而未曾提出異議,則自辦重劃區業主之重劃負擔,即應與公辦重劃區業主負擔一致,此即「整體開發、共同分擔」之「整體」原則;故原審判決認:「自辦重劃區僅需按公辦重劃業主所負擔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比例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即可,至於重劃費用、重劃工程、重劃利息等即不必共同負擔」云云,如此同一都市計劃區之自辦重劃地主竟得以較少之負擔,享受同一都市計劃成果及土地增值利益,豈符同細部都市計劃區「整體開發、共同分擔」之公平原則?其實違反上開都市計劃所創設之人民與政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不待言;所謂「重劃之負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已明文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有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稱工程費用者,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重劃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用」,可知由於「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有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故凡經公告生效之同一細部都市計劃區,依該公告生效之豐樂里附近細部都市計劃,所創設之地主與台中市政府間之法律效力,不論是自辨重劃或公辦重劃皆應共同分擔同一細部都市計劃全部開發成本,即所應共同負擔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尚包括重劃費用、重劃工程及重劃利息等開發成本。又本件自辦重劃及公辦重劃之範圍,皆在台中市政府公告生效之「豐樂里附近細部都市計劃」範圍內,依該細部都市計劃之上位計劃,即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府建工都市第一二二九一號發布實施之台中市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內含公布:「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且劃定為優先發展區部分應依各該劃定之變更範圍,依序擬定各該細部計劃,同時配合居住密度與計劃人口,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即不得發照建築」,可知本件豐樂區都市計劃屬優先發展區,且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都市計劃己明定,該細部計劃公告範圍之土地應「整體開發」,可知在該都市計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不論先自辦後公辦,或者公辦與自辦同時辦理,其負擔應屬一致,否則即實質違反上開都市計劃所創設之人民與政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此即何以「先自辦重劃再公辦重劃時」,會有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九條(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規定:「經自辦重劃之地區,政府因舉辦大規模重劃之需要,應列入重劃範圍,但應將自辦重劃之負擔予以扣除」之法理,參之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四月十日府建四字第一七六七一號函釋所謂「整體開發始得發照,原意在公平分擔變更範圍全部之公共設施,故應就變更範圍地區全部公共設施,開發完成,並將產權登記為公有後,始得個別發照,亦採同一解釋」,本件依乙○○市長核定自辦重劃時,自辦重劃區地主提出之自辦重劃計劃書所載,自劃重劃負擔僅為四十、十四%,公辦重劃負擔卻高達五十四、二七%,縱嗣經林柏榕市長予以補救,公辦重劃負擔仍高達四十四、一八%,如此,同樣享受該都市計劃公共設施設置成果及土地增值利益之同一都市計劃區業主,分擔竟可以不同,豈是公平,況依市地重劃出售抵費地盈餘款處理要點規定,公辦重劃抵費地其半數應充為平均地權基金,半數則充為該期重劃基金,該等基金應分別提供全市或該重劃區公共設施之用,故公辦重劃之抵費地盈餘,不得配回給公辦重劃業主,反之自辦重劃之抵費地盈餘,得配合給自辦重劃地主,故自辦重劃地主即較公辦重劃地主,有此配回抵費地之差別利益,可見本件因乙○○市長同意自辦重劃區從公辦重劃區劃出,事實上已增加公辦重劃區地主之負擔,更實質違反經公告生效之豐樂里附近細部都市計劃法律效力。依新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章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僅有:①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或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申請低利貸款(四十四條)②申請閱覽地籍圖藍晒圖、都市計畫圖、耕地租約資料、免收閱覽費,申請發給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及地價冊謄本減半收取謄本費(四十五條)③免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公共設施分割測量費用免收,重劃區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地籍圖測量費減半收費(四十六條)④自辦重劃區之相關地區公共設施,直轄市應協調有關機關於重劃後優先於二年內興建(四十七條)⑤自辦重劃期間及重劃完成後依法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四十八條、四十九條)⑥抵費地出售時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五十條)⑦自辦重劃區所需自來水、電力、電訊、瓦斯等設施,應由縣市政府洽請各該事業機構於重劃工程施工時一併施設(五一條)○○○區○○區○○道路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由地主共同負擔外,其工程費用得由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狀況配合施工(五二條)⑨既成巷道之公告廢止及自辦重劃後增設巷道得依法變更都市計劃(五三、五四條)等事項,並無同一都市計劃地區辦理自辦重劃時其負擔得較公辦重劃之負擔為輕之獎勵辦法,反而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政府因舉辦大規模重劃之需要,應列入重劃範圍,但應將自辦重劃之負擔予以扣除」是被告以減輕負擔為渠自辦重劃之法定利益云云,依法即屬無據。原判決遽信被告辯護邏輯:認自辦重劃得與公辦重劃併行辦理,既自辦重劃有法可據,且政府定有明文奬勵自辦重劃,縱被告等受有利益,仍屬合法利益,何來圖利云云,顯有誤解依法行政之理念,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以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九九一號,及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台
(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七六○九號函釋意旨認:即使細部都市計畫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仍得允許自辦重劃,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必須同時以公辦重劃為之;惟依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法官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上開函釋之內政部地政司,依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為本案市地重劃之上級備查機關,故其於嗣後對本案所為解釋,乃有利害關係機關之解釋,蓋該機關函釋如自承:本案依法不應許可自辦重劃,豈不等於自白其備查本案之公辦重劃,即屬違法核備,況如果認定公務員是否構成非法圖利,法官不是本諸自己法律確信來適用法律,反而單純援引該管公務員之上級機關解釋來作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則日後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凟職罪,是否須先函請該管上級行政機關自行解釋是否違法後,始得起訴或判罪。如此法院如何擔當「最終正義實現者」之天職。況縱認地政司上開二解釋符合法律意旨,其只不過是說明:「同一都市計劃得同時辦理自辦重劃及公辦重劃」,至於對同一都市計劃範圍,同時許可自辦重劃後,逕自減輕自辦重劃業主共同分擔,非法相對加重公辦重劃業主負擔,是否違反同一都市計劃土地業主整體開發共同分擔之原則,即本案台中市政府所公告之豐樂里都市計劃之法定效力?及其裁量權之行使,造成自辦重劃與公辦重劃顯著負擔之不平等,已然違反公平原則各節,並未說明,原審判決逕以引用,憑以認定乙○○允許自辦重劃並無不當,即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㈣按公務員之行為,凡客觀上有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或正確性之情事,即可構成圖利罪,又按公務員或公務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否則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又公務員依法行政固得阻卻違法,惟所謂依法行政得阻卻違法者,限其行政行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謂,非謂有法可據,便不違法,換言之,公務員依法行政時,須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優位原則」、「法律授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亦即公務員依法律優位原則,所適用之法令不得違背上位階之法律,且依法律授權原則,所適用之法律不得違反法律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依法律保留原則,公務員行政於法律無規定須裁量行政時,應斟酌立法意旨,本諸公平、比例、誠信等法律原則而為裁量行政,從而公務員適用法律所為之解釋,若顯然違反法律規定之本意,或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顯然違反法律公平誠信比例等原則,即難謂屬合法之依法行政,遽以主張阻卻違法。本件姑不論,乙○○未依法定程序逕行變更前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公告之豐樂里都市計劃公告之事業計劃及財務計劃書內容,違反同一都市計劃土地業主整體開發共同分擔之原則,逕自減輕自辦重劃業主共同分擔,非法相對加重公辦重劃業主負擔,顯已構成違反台中市政府所公告之都市計劃法定效力,縱認乙○○於允許自辦重劃有其裁量權,惟其裁量結果致自辦重劃業主負擔較公辦重劃業主分擔較輕,因而加重公辦重劃業主負擔,亦同樣違反平等原則,核依上開判例,乙○○所為仍屬該當裁量濫用之違法圖利罪責。又本件被告辯稱:「依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九條已明文規定:『經自辦重劃之地區,政府因舉辦大規模重劃之需要,應列入重劃範圍,但應將自辦重劃之負擔予以扣除』,乙○○市長就是否有納入公辦重劃本有裁量權,何來不法」云云;惟按公辦重劃時應否再將公辦重劃納入自辦重劃,所要考量者,絕非如被告辯稱施工配合有無需要之問題而已,蓋在自辦重劃完工後,如所考量者是施工配合問題,則僅需規定自辦重劃區與公辦重劃區間之工程如何銜接,及雙方如何分擔銜接工程相關費用之負擔諸問題即可,法律即無須規定自辦重劃納入重劃,並將「自辦重劃之負擔扣除(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重劃費用之負擔二者合計)」故辦理公辦重劃時應否納入自辦重劃,所要考量者,絕對是針對大規模新市區之規劃需要,蓋本諸同一都市計劃所規劃之新市區範圍內之土地,在享受同樣之公共設施及土地增值利益下,自應由同一都市計劃區之全體地主共同分擔所有都市計劃開發之成本,此乃上開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真正立法本旨,否則立法者不會在自辦重劃區本身之公共設施完成後,仍要求自辦重劃仍應納入公辦重劃,與公辦重劃地主共同分擔公辦重劃區之公共設施開發成本,況果如被告所辯:公辦重劃應否將公辦重劃納入自辦重劃,所要考量者,僅施工配合有無需要之問題而已,則本件自辦重劃區既同屬豐樂里細部都市計畫區,何以台中市政府明知公辦重劃區規劃有污水下水道工程,自辦重劃區未規劃污水下水道工程時,反而未基於工程配合之需要,要求自辦重劃應同時設置污水下水道工程,以致該優先發展區,目前僅自○○○區○○○○○道工程,嗣後還得再由台中市政府編列鉅額預算,替自辦重劃區業主辦理污水下水道工程,此亦被告無法自圓其說者。㈤按圖利罪之構成,並不以圖利者與被圖利者雙方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必要,只要是行為人明知非法利益,而仍故意予特定人不法利益,即已該當圖利罪,換言之,圖利罪並不以明知被圖利者為誰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明知非法,仍著手給予該特定人非法利益,即使不知被圖利地主為誰,亦不妨害圖利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核准自辦重劃是否構成圖利罪,重在被告核准自辦重劃時,是否已然明知違反都市計劃法?及已然構成違反平等原則而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件原判決疏未考量: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業已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七七地二字第四九三三號函復台中市政府:請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考量應否將自辦重劃納入公辦重劃之提示,且本件自辦重劃區之地主,竟然是乙○○市長至親好友及甲○○議長本人與其所投資之公司占大多數,佐以乙○○在核定本件市地重劃前,即在台中市議會受市議員質詢時,飽受質疑圖利親友炒作地皮,依此情況證據及吾人生活經驗,乙○○市長對此事,事前會渾然不知,嗣後案發才知自辦重劃地主皆渠自家人嗎?市長又怎會那麼巧,全市五、六十萬人口,恰好不慎圖利到市長及議長之眾至親好友?況圖利犯意屬主觀事實,其證據除非有被告自白之直接證據,否則本質上僅能以間接證據來推認,本件檢察官不但舉出市議會諸多議員之質詢,已一再指質疑市長親友在八期都市計劃區內炒作土地,再從事後搜出之樂業自辦重劃區地主名單中,亦證實有市長乙○○至親十二人參與,核與市議員之質詢內容完全相符,核依一般經驗法則,以台中市同時公布有第七期至第十二期計六個市地重劃區,何以市長及議長等親友多人,敢大舉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舉債投入樂業自辦重劃區?何以渠等舉債不會誤買到迄未辦理市地重劃之十二期重劃區,反而皆能猜中八期重劃會第一優先處理,更特別的是還能在市長乙○○任內,從豐樂公辦重劃區中劃出成為樂業自辦重劃區,以遠低於豐樂公辦重劃區之負擔,成為台中市民中第一優先,且享有遠較公辦重劃負擔為低之特殊優惠族群,依常情常理,果真屬巧合?那些質詢市長之台中市議員,皆屬無知無能者?所以才會猜不到台中市政府第一優先辦理市地重劃之地區?才要藉質詢來打聽何處是第一優先市地重劃之消息?此按舉證法則,控方只要證明原屬被告管領之財物,竟然現在由被告親友不法持有中,此時除非被告能反證親友另有其他合法管道取得該不法財物,否則即可間接推認渠親友不法持有之財物,來自於被告故意交付之行為,控方毋庸證明說明,被告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不法財物予其親友?此乃自明之理。本件在原檢察官已舉出直接證據說明:被告在其市務會議親自核准樂業自辦重劃之不法行為,已致實質減輕渠親友之重劃負擔,並因而加重豐樂公辦重劃區業主負擔之損人圖利犯行,並舉出不但被告於核准樂業自辦重劃之事前,已有數位市議員以公開質詢方式提醒乙○○市長注意樂業自辦重劃區有渠親友在炒作土地之事實,事後更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再以公函被告要被告注意檢討樂業自辦重劃區劃出豐樂公辦重劃之適法性及公平性問題,被告卻仍執意將樂業自辦重劃區從豐樂公辦重劃區劃出等諸間接可以說明確定被告有圖利其親友犯意之證據,被告卻故意迴避說明其上開決策,於情、於理、於法各有何正當性,反以無直接證據為由,一再指責原檢察官就其圖利犯意之舉證不足,顯有違反「主觀證據」除非被告自白,否則僅能以情況證據證明之舉證法則,是原判決疏未斟酌台灣省地政處,業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七七地二字第四九三三號函復台中市政府,應考量是否將自辦重劃納入公辦重劃之提示,仍以無積極證據足認市長明知渠親友在該地區炒地皮而核准自辦重劃,而為被告乙○○無罪判決,對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解釋即有誤會,亦疏未注意市議會之質詢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提示,業已明白告知乙○○許可自辦重劃之裁量,已違反平等原則,涉及裁量權之濫用諸情事,要難認原判決業依正確之法律原則解釋法律,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按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六0四七七二號令修正發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劃之鄰里規劃辦理,其邊界並應依明顯之地形、地物、街廓分配線、計劃道路中心線劃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者,得將道路全部納入重劃範圍」,又依台灣省地政處編印之七十年五月台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第二十頁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範圍,應以明顯之地形、地物或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如以道路為界時,則依下列原則劃定:①如道路兩側都市計劃規劃為非公共設施之可建築土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而該都市○○道路又尚未闢建者,則以道路中心線為界②道路依據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係包括附著於道路之安全島及綠帶,故道路寬度應包括安全島及綠帶合併計算,③如該道路係已開闢之都市○○道路時,則將該既成道路全部劃○○○區○○○街廓線為界④如已闢道路僅係計劃道路之一部分則該計劃道路視為未開闢道路,重劃範圍仍以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⑤如道路另一側,都市計劃規劃為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用地等土地,則該計劃道路全部納入重劃範圍。再依台灣省地政處七十四年四月三日七十四地二字第二三七0號函說明二,函釋:查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條(修正後為第七條)規定:重劃範圍應以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其立法意旨,係指重劃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時,為免增加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而定。至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如自願按道路全寬列入重劃(按依彼時自辦重劃計劃書之核定,需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否則不許自辦重劃),以擴大重劃效益,並非法所不許,事後於七十七年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後,因自辦重劃改成僅需得土地所有權人及面積過半者之同意,即得辦理自辦重劃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再以七十八年三月四日七八地二字第一五六八號函釋,基於負擔公平之理由,將前函釋:「自辦重劃於道路部分得全部納入」之規定,修改成:「核定自辦重劃範圍時,仍應依明顯之地形、地物、街廓分配線或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從上開七十七年間諸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可知重劃區邊界,不論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如道路兩側都市計劃規劃為非公共設施之可建築土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而該都市○○道路又尚未闢建者,除寬八公尺以下道路之外,應一律以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依法即不可全段納入重劃,此再經原檢察官函請內政部地政司釋示,依該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三○六號函復釋:說明二之(三):依民國七十七年修正發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劃之鄰里規劃辦理,其邊界並應依明顯地形、地物、街廓分配線、或計劃道路中心線劃定,但路寬八公尺以下者,得將道路全部納入重劃範圍○○○區○○○○道路超過八公尺以上者,尚不宜將全寬納入,至如有違反情事,地方政府尚無陳報本部處理之案例,倘若屬行政疏失,應依行政責任論處;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再依台中市於報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複勘時所檢附之八期重劃範圍圖,西側黎明路因業已開闢,而以街廓線為重劃邊界,南側與後期發展區為界,故以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東側因有麻園頭溪地形特殊而以溪邊為界,北與舊西南屯區都市計劃為界,另東北角東興路以東,南屯路以南,永春東路以北該○○○區○○○○路已開闢而以南側為界,東興路尚未開闢仍以道路中心線為界,凡此皆符合上開重劃法令所規定之劃定重劃邊界意旨,何以唯獨市長乙○○土地所在之永春東路係全寬納入,非以道路中心線為市地重劃邊界?以市長在主持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審查該期重劃範圍時,送初勘報告書報請地政處複勘之重劃範圍時,皆可看出其中何以有大部分計劃道路都以道路中心線為界,只有市長土地所在計劃道路,係全寬納入,非以道路中心線為市地重劃邊界,再者就法律解釋方法言,如果法條已就具體事項規定明確者,即不得再作相反解釋,此即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律解釋方式,本件重劃線之劃定,就「道路」部分,上開市地重劃辦理既已明文規定:八米以上道路,應以道路中心線劃定重劃線,怎可再以另有明顯地形為由,而作相反解釋,其法律解釋方法,即與法律解釋法則有違,是原判決認上開路段採全寬納入並無不法云云,即有違上開法令之規定及主管機關解釋之意旨。系爭路段原台中市西南屯區都市計劃書即編定有十二米寬計劃道路,後來台中市主要計劃書將該路段改為二十五米寬的路段,故都市計劃範圍只畫至永春東路之道路中心線,使可從對照系爭豐樂里細部都市計劃說明書內之主要計劃圖及舊西南屯區都市計劃圖看出,直至五十九頁之圖五之五之細部計劃示意圖,始將系爭路段全寬納入本細部都市計劃範圍內,以該細部計劃係在乙○○市長任內完成,可見事情確有蹊蹺?何以台中市政府會於乙○○市長任內,在辦理豐樂細部計劃時,將原屬西南屯區舊都市○○區○○○○道路,再重複納入本都市計劃範圍?且渠任內所擬定之細部計劃範圍與主要計劃範圍,竟有明顯不同,而其不同之處恰好在乙○○市長祖產所在之永春東路與黎明路口附近,即:「永春東路由主要計劃之半寬,變更成全寬納入細部計劃」,如該土地係他人所有,乙○○市長辯稱不知,或許可信,但該土地係乙○○市長土生土長所在之祖產,乙○○復親自主持該次都市計劃審查會議,怎會不知其間之差異,辯稱:「不知渠土地所在」云云,即不足採信。觀之上開豐樂里細部都市計劃圖說所畫之重劃界線,幾乎皆以道路中心線為準,此對照台中市於報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複勘時所檢附之八期重劃範圍圖,西側黎明路因業已開闢,而以街廓線為重劃邊界,南側與後期發展區為界,故以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東側因有麻園頭溪地形持殊而以溪道為界,北與舊西南屯都市計劃為界,另東北角東興路以東,南屯路以南,永春東路以北該○○街區○○○○路已開闢而以南側為界,東興路尚未開闢仍以道路中心線為界,凡此皆符合重劃法令所規定之劃定重劃邊界意旨,何以唯獨市長祖產所在之系爭永春東路全寬納入,非以道路中心線為市地重劃邊界?凡此乙○○市長在主持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審查該期重劃範圍時,送初勘報告書報請地政處複勘之重劃範圍時,皆明顯可以看出其中何以有大部分計劃道路以道路中心線為界,只有其土地所在之計劃道路,係全寬納入,非以道路中心線為市地重劃邊界之可疑之處,縱如原判決所云:系爭永春東路新舊都市計劃交界區,二者地形落差在一公尺左右,足認該地形確有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之必要,是乙○○經裁量後以全寬納入重劃並無不當云云,惟此依豐樂里附近細部都市計劃說明書第七頁所載:本區地勢由東北向西南傾斜,海拔高度在四十八公尺至六十二公尺間,坡度在1%以下,基地甚為平坦;以該地區之地勢高低差達十四公尺許,則系爭路段區區一公尺落差,原審竟採信乙○○所辯:因裁量地形落差達一公尺之特殊需要,始予全寬納入重劃範圍云云,難謂妥適,縱認乙○○所辯可信,則裁量權之行使,何以獨厚自己土地,而對本重劃區內其他八米以上道路未以全寬納入重劃之業主明顯不公平,難謂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故原審判決認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云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㈦本件被告甲○○參與購地時機,確係利用渠執行都市計劃委員之職務,知悉豐樂里地區將第一優先辦理市地重劃之秘密,故而及時在公開展覽時,搶先購得田心段土地,再以人頭登記,俾得規避公務員服務法之利益迴避規定,嗣後更積極參與都市計劃委員會及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始終護持其不法暴利,不但不依利益迴避規定迴避參與都市計劃委員會、市地重劃委員會之審議或裁示,在整個申請辦理自辦重劃過程中,初由甲○○主導籌組自辦重劃會,提出成立自辦重劃籌備會之申請,再夥同乙○○,由乙○○預先指示承辦人逕擬稿代簽,違法准予成立自辦重劃籌備會,併指示主任秘書邱家洪代為批示,繼明知八期公辦重劃於核定自辦重劃重劃範圍前,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己開始著手實施初勘公辦重劃範圍,八期市地重劃台中市政府早已著手辦理中,乙○○竟在七十七年七月五日之市務會議中,違法裁示:「自辦重劃範圍從公辦重劃中剔除」,且乙○○與甲○○二人,於台中市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討論地政處要求台中市政府重新考量自辦重劃應否剔除於公辦重劃之提案時,甲○○竟仍積極參與審議,乙○○更堅決維持原非法裁示,被告二人不但明知自辦重劃範圍剔除公辦範圍之違法情事,只因昧於知悉自辦重劃區地主乃甲○○自身及甲○○所屬宗唐集團成員,與乙○○之親友之情事,竟故意不依法迴避審議,反而在明知二者負擔預估差距高達13.43%情事下,仍堅持讓自辦搶先辦理,是被告二人故意圖予自己及本人親友不法利益,始一再違法准予自辦重劃之事證,即彰彰明甚,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業已該當圖利罪行,原判決仍以此屬市長之行政裁量權,認定本案核准自辦重劃尚無違法云云,其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按「行政計劃」,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目的或實現一定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計劃本質上係具有流動性、演進性之法學概念,與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之具有固定性、結晶性之法律行為不同,行政計劃之基本功能為:「⑴作為行政發展的指導與協調之手段。⑵行政機關的自我確定。⑶提高人民的預期可能性(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且並非所有之行政計劃一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有者僅係資訊或消息的提供,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即資訊性計畫);有者雖無法律之拘束力,但該計劃一經對外宣示公開,即具事實上之影響力(即影響性計劃);有者具有拘束人民或行政機關之法律效力之行政計劃(即強制性計畫);因行政計劃具有多元性、多變性,它可能以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等方式呈現,故行政計劃無法單純地被定位;而都市計劃屬於行政計劃體系中之一部分,依都市計劃法之規定,都市計劃之主要步驟可區分為計劃之擬定、審議、公開發布、公布實施及計劃變更五個階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揭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係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係在釋明變更都市計劃之公共設施用地,若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時,人民權利救濟之合法管道,並未述及都市計劃之擬定、審議、公開發布、公布實施或重劃費用之負擔等事項,亦非解釋都市計劃一經公布,行政機關即不得依法定程序變更;又都市計劃依其附隨而產生之直接對外效力,例如都市計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使人民之建築自由或權利受到某種程度之影響,依其特性,在所難免,都市計劃固具有剛強性、穩定性,都市計劃訂定後,依其內容課人民以權利義務,同樣課行政機關以權利義務,於此,都市計劃固不容許輕易變更,然計劃之制定係依據一定之情況所為之判斷結果,一旦情況有所變更而與擬定計劃時之情況不同,則不能墨守成規,須適應新情況謀變,故都市計劃仍非無彈性;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劃,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劃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是擬定計劃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此乃兼顧都市計劃之穩定性與彈性,至所稱「擬定計劃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係針對怠惰之行政機關,督促其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之下限,自不能任意解釋為擬定計劃之機關,須五年始能通盤檢討一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確認凡依法公布實施之都市計劃,本質上即具有創設人民與政府間權利及義務關係之效力,且該都市計劃,僅能在每五年一次之通盤檢討中,作必要之變更云云,顯有誤解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闡述之本旨,亦誤解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六條之真義;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在實施都市計劃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劃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劃並完成細部○○○區○○○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劃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劃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計劃道路之意』,其解釋理由略謂:『都市計劃之市鎮計劃,應先擬定主要計劃書,表明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主要計劃公布實施後,應繼續完成細部計劃,表明道路系統,其主要計劃、細部計劃,均應送由該政府或鄉鎮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可知該解釋係對道路設置之實施與廢止,亦即針對公共設施用地之變更所為之解釋,與細部計劃所預估之事業計劃及財務計劃無涉,再者,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劃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劃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益證所謂都市計劃之變更,係指公共設施用地如道路、公園等用地之變更,尚不包括細部計劃書中之事業計劃及財務計劃所預估之重劃費用負擔;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乃係針對台北市政府將主計劃住宅區及綠地變更為機關用地及變更為瀝青混凝土拌合場用地所為解釋,此有該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之說明可憑,至於該解釋所稱:『都市計劃之變更,如直接限制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許人民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亦係針對都市計畫之變更,例如增加公共設施比例等所為之解釋,要非針對重劃費用負擔(即事業計劃與財務計劃)而言。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八、預估費用負擔』,可知細部計畫書中所應表明之事業計畫及財務計畫僅為預估性質,並無創設人民權利或課予人民義務之效力,再者,豐樂里細部計畫書之事業計畫稱:『試查本計畫之重劃負擔比例來分析,其公共設施負擔比例達百分之四四‧九六,此乃未加上工程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依此而重劃會增加人民之負擔,阻力也較大,故建議某些公共設施,應由政府編列預算開發之,或經由省政府補助』,而其財務計畫亦稱:『本計畫區之概估工程費用乃參考四期、五期重劃區之經費估算之,預計開發本區之工程費用約需六一四八00仟元,約佔總工程費百分之十二』,此有該事業計畫及財務計畫可憑,足證事業計畫及財務計畫所定之負擔,僅為預估,並非已確定之負擔比例;本件公辦之公共設施負擔比例由原估算之百分之四四‧九六,最後於結算時(乙○○已離職),則確定為百分之三六‧一五,重劃費用比例由原先估算之百分之十二,其後結算則為百分之八‧0三,足以證明細部計畫書中事業計畫及財務計畫之重劃費用負擔比例僅為估算,並非重劃業主之法定義務及負擔,抑有進者,同一細部計畫範圍內,只要公共設施用地比例相同,公辦與自辦市地重劃,均可達成都市計畫整體開發之目的,有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九九一號函在卷可稽,是公訴人所指,都市計畫書之「事業計畫及財務計畫」,具有創設人民權利、課予人民義務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變更云云,應不足採。公辦重劃及自辦重劃分別有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法源上之依據: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①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②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③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④經中央或省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等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依據上開法律授權,分別訂定市地重劃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即自辦重劃,六十八年九月十日訂定發布,名稱為獎勵都市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名稱改為現名、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再修正發布),依現行該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六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包括:①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②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③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④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⑤成立重劃會。⑥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⑦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⑨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⑩申請地籍整理。⑪辦理交接及清償。⑫財務結算。⑬撰寫重劃報告。⑭報請解散重劃會等,另該辦法第十九條就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應不予核准之情形包括:⑴重劃範圍不符合第五條規定,即重劃之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者。⑵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⑶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⑷涉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之事項者。⑸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是無論是公辦重劃或自辦重劃,主管機關內政部分別依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而分別訂定辦法,俾所屬機關有所依循。台中市政府核准樂業自辦重劃籌備會成立、市務會議決議將自辦剔除於公辦之外,及核定自辦重劃範圍,乃承辦人員依據當時有效之「台中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重劃執行要點」、「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法令審核,認無不得核准之情形後,予以核准或提請市務會議決議通過,就客觀行為而言,並無違反上開法令」;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上訴意旨就如何實質加重公辦重劃區地主之負擔,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敘本件系爭自辦重劃並未因此增加公辦重劃區內業主之負擔(詳如後述),至原判決謂:「縱影響公辦重劃區地主之負擔,仍不違法」,純屬假設性用語,稍有不妥,然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㈠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就所謂:「整體開發、共同分擔」部分,於理由欄說明:「都市計劃中規定應以市地重劃開發之地區,仍得分期分區辦理市地重劃,故本件核准樂業自辦重劃並無違反豐樂里附近地區細部都市計劃書所定『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之意旨:按都市計劃法第十七條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又現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亦規定:『依都市計畫規定應以整體開發或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地區,不論一次開發或分期分區開發……』,可知,所謂整體開發並不以一次開發為限,分期分區實施開發亦屬整體開發,且並非將全部都市計劃之範圍一併開發,始屬整體開發;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九九一號函釋明:『公辦市地重劃及自辦市地重劃均係實施都市計劃之開發方式,雖辦理主體不同,但開發之方式則無不同,故在同樣依都市計劃規劃,提供相同公共設施用地之條件下,該市地重劃由政府公辦或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均得達成都市計劃整體開發之目的』,又內政部地政司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七六0九號函第四、五項亦稱:『都市計劃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地區,得否分區辦理市地重劃乙節,都市計劃如未規定市地重劃以外之其他開發方式,或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均得以市地重劃方式來從事都市計劃之開發建設,至於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之地區,應為一次辦理或得分區辦理,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中,並未限定;已辦理初勘作業擬辦理市地重劃(公辦)之地區,得否再准部分區域辦理自辦重劃乙節,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重劃地區範圍初勘之作業(重劃計劃書尚未核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中並未限制不得再核准自辦市地重劃,亦未就該種情形,特別規定其准許要件,仍應依一般核准自辦市地重劃之程序及要件,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酌處理』,此有上開內政部函附卷可稽;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股長王靚琇於偵查中證稱:『(問:中市八期重劃區內,另劃出樂業自辦重劃區,其重劃負擔應如何計算?可否將細部計劃已經劃入重劃範圍之區域,另行劃出以自辦方式辦理?)若在細部計劃書內未特別規定要整體一次辦理的話,是可以分期分區辦理,但若政府因舉辦大規模市地重劃之需要,將已辦竣之自辦市地重劃再納入重劃範圍,則扣除屬自辦重劃負擔,不足之部分,仍應要補負擔,如公辦區域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自辦之負擔為百分之十五,則扣除後,仍須負擔百分之三十,實際之負擔,則以自辦地段地價實際計算結果而定,會讓已辦竣自辦重劃之業主增加負擔,是因政府在擴大辦理重劃,可能會帶給地主們新的效益』;「(問:可否在同一細部計劃所劃定之市地重劃範圍內,同時辦理自辦及公辦市地重劃,若以自辦重劃之第四十九條︹按應指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九條︺之精神來看自辦之負擔可否與公辦之負擔一樣?)可以一起辦,但負擔則分開算』;證人即前台中市市長林柏榕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優先發展區須經重劃才可開發使用,並未規定一定要公辦或自辦,若公辦經市府初勘報省府複勘,市府依省府複勘範圍擬計劃送省府核定,若這整個公辦程序完成後,在此範圍內再來辦自辦就不妥當,而八期這個案件在申請自辦重劃時,公辦並未完成報省府複勘或公告公辦重劃計劃書,故其未違背自辦、公辦,也無違背程序,因各縣市含台中市也常有在某一地區有自辦也有公辦』;證人即承辦豐樂里附近地區細部計劃擬定作業之台中市政府都市計劃課技佐林憲谷於第一審證稱:『倘主計劃之規定要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開發,整體開發應是可分配幾個區去開發,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偵查中所稱全區同時開發完成係謂要將公共設施開發出來,至開發情形要視市政府人力、財力之配合』各等語;益證本件在細部都市計劃範圍內,分區實施公辦、自辦重劃,並無違法之處,僅係日後倘自辦重劃,若公共設施負擔低於公辦重劃區域時,將產生重行調整之問題,綜上,都市計劃中規定應以市地重劃開發之地區,仍得分期分區辦理重劃,公訴人以:若細部都市計劃說明書僅載:『以市地重劃開發者』,則尚得准許自辦重劃,惟如載明:『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者』,即應整體開發,不得再准自辦重劃,認核准樂業自辦市地重劃計劃係屬違法云云,顯乏依據;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九條(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規定:『經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政府因舉辦大規模重劃之需要,應列入重劃範圍』,故政府對於是否有大規模重劃之需要,享有裁量權:依樂業自辦重劃會申請台中市政府核備成立籌備會之當時即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前之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政府因舉辦大規模之重劃,而無法避免時,仍得列入重劃範圍』,明文授與主管機關裁量之權,且主管機關對於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情形有判斷權責,縱於該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時,該條文已修正,然依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九九一號函所示,該部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九條所規定之『經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及因舉辦大規模重劃所需要』之認定疑義乙節,按該法條規定經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政府因舉辦大規模重劃所需要,應列入重劃範圍,但應將自辦重劃之負擔予以扣除,其所稱之『經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並未明定為已辦理重劃完竣或辦理中之地區,至所稱之:『因舉辦大規模重劃所需要』,則得由重劃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予以認定,故台中市政府對於是否有大規模重劃之需要,享有裁量權;證人即台中市政府地政科技士簡聰林於偵查中證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九條是指辦理重劃之需要,而所謂需要,是指工程之需要,如道路或排水之高度不一,導致排水或通行之困難,始須將自辦納入公辦,並非指受益者分擔而言等語,是主管機關就是否有因大規模重劃之需要,必須將自辦重劃地區列入市地重劃範圍,擁有裁量權,公訴人以上開條文係強制性規定,樂業自辦重劃區未依該條規定,納入公辦重劃,即屬違法云云,其見解並非正確;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豐樂公辦重劃區及樂業自辦重劃區勘驗結果,該○○○區○○道路均能完整銜接,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從而亦難認台中市政府未將樂業自辦重劃區納入公辦重劃範圍,有何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正確性、公平性之情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旨在避免主管機關依公辦重劃所造成之勞費,故自辦重劃之結果,其負擔較公辦為輕,乃係法律獎勵之結果,故不得以台中市八期重劃區內樂業自辦重劃區費用負擔少於豐樂公辦重劃區之費用負擔,即認乙○○係圖利自辦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二號解釋理由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都市土地重劃,有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後一情形之重劃,乃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以免主管機關依前一情形辦理重劃多所勞費,兩者均有公有土地夾雜在內之可能,其在手續上固有所不同,但在實質意義上則均為主管機關准否重劃之行政處分,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可知,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主管機關依公辦重劃所造成之勞費,乃依據法律之授權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對於自辦重劃之貸款、登記費用、稅賦、工程費用等事項予以減免,是以本件樂業自辦重劃業主依上開獎勵辦法辦理市地重劃,縱重劃之結果其負擔較公辦重劃為輕,亦屬法律獎勵之結果,殊難據此設定被告有不法圖利自辦重劃業主之意圖;且就現實而言,公辦事業較之民營事業缺乏效率,乃公知之事實,在達成相同目標之情形下,公辦事業往往耗費更多勞務及費用,因此在可能之情形下,現代國家莫不將原先政府興辦之業務,開放由民間經營,此由近年來政府鼓勵公營事業民營化可見其端倪,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鼓勵人民自行辦理重劃之緣由,參酌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府地劃字第八二五三四號函,就公辦及自辦重劃費支出差異所示:『就工程費言,民間自辦在不影響工程品質前提下,發包控管較易,花費可能較公辦少,而公辦受限於年度預算及法定發包程序,又須支出龐大之人事費、業務費、補償費,進度較難掌控,自辦重劃則因私人舉辦盡量節省開銷,其負擔及盈餘仍為自辦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吸收,盈虧自負,部分費用可能不需支出或支出甚少,而比公辦重劃支出低,另公辦重劃所需資金係借貸而來,自辦重劃為地主各自依比例負擔,純為自有資金,故自辦重劃可能因而節省龐大之利息費用』;因此就實質言,自辦重劃人所受之利益,顯不只①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或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申請低利貸款,②申請閱覽地籍圖藍晒圖、都市計劃圖、耕地租約資料、免收閱覽費。申請發給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及地價冊謄本減半收取謄本費③免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公共設施分割測量費用免收,重劃區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地籍圖測量費減半收費④自辦重劃區之相關地區公共設施,直轄市應協調有關機關於重劃後優先於二年內興建⑤自辦重劃期間及重劃完成後依法減免地價稅或田賦⑥抵費地出售時不計徵土地增值稅)⑦自辦重劃區所需自來水、電力、電訊、瓦斯等設施,應由縣市政府洽請各該事業機構於重劃工程施工時一併施設○○○區○○區○○道路及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由地主共同負擔外,其工程費用得由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狀況配合施工⑨既成巷道之公告廢止及自辦重劃後增設巷道得依法變更都市計劃等法定事項;遍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並未要求費用負擔須達一定比例,僅於該法第二十條中要求自辦市地重劃須提供公共設施用地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且同一整體開發或附帶辦理市地重劃地區,先辦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例亦不得低於尚未開發之地區,是要求重劃費用負擔全部一致,在法律上亦乏依據,且就公辦重劃及自辦重劃費用負擔之公平問題,依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府地劃字第八二五三四號函示:『三、自辦重劃之土地因未納入公辦所節省之費用如何?計算式如何?因自辦重劃與公辦重劃二者就費用負擔情況不同,基礎不同,故應無所謂自辦重劃土地因未納入公辦所節省之費用如何,計算式如何之比較問題,茲詳述如下:(一)按市地重劃之方式有公辦與自辦二種,本件樂業自辦市地重劃係本府依規定核准辦理,又市地重劃之負擔包括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含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貸款利息)二種,就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而言,公、自辦皆由區內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辦理計算負擔,而政府為獎勵自辦重劃,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舊法第十九條規定自辦重劃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百分之十五,新法第二十條已修改規定為負擔比率百分之二十,本府為期自辦重劃與公辦重劃公平合理,以免有圖利他人之嫌,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府地劃字第八八三三九號公告修正台中市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重劃執行要點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辦重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提高為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又於七十七年八月四日以七七府地劃字第五八五五七號函要求樂業自辦重劃籌備會於擬定重劃計劃書時,須載明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比例應與八期公辦重劃負擔比例相同,力求公允,是樂業自辦重劃之公共設施負擔比率總計表最後確定為百分之三六‧七一,尚比公辦重劃負擔總計表負擔比率百分之三六‧一五為高,已符合公平負擔原則(二)重劃費用負擔比率,法律上並未規定自辦公辦應相同,因二者各自花費之人力成本、時間、資金來源等情況、基礎均不相同,費用負擔比率自難一致,就工程費言,民間自辦在不影響工程品質前提下,發包控管較易,花費可能較公辦少,而公辦受限於年度預算及法定發包程序,又須支出龐大之人事費、業務費、補償費,進度較難掌控,自辦重劃則因私人舉辦盡量節省開銷,其負擔及盈餘仍為自辦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吸收,盈虧自負,部分費用可能不需支出或支出甚少,而比公辦重劃支出低;另公辦重劃所需資金係借貸而來,自辦重劃為地主各自依比例負擔,純為自有資金,故自辦重劃可能因而節省龐大之利息費用,綜合以上各項因素,自辦重劃之費用負擔比率在無利息支出情形下,費用負擔比例相對降低,與公辦重劃二者實無所謂比較之問題,亦即無所謂自辦重劃因未納入公辦重劃而節省之費用可言(三)自辦重劃、公辦重劃費用負擔比率之計算式相同均為:工程費總額+重劃費總額+貸款利息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〤(重劃區總面積|重劃前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面積)(四)不論公、自辦重劃在重劃進行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禁止移轉,無所謂增值稅繳納之問題,至重劃完成後其土地移轉增值稅之繳納標準並無不同,如公辦重劃所花重劃費用較自辦重劃為高時,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公辦重劃當比自辦重劃為低,而本件八期豐樂公辦重劃之費用較樂業自辦之費用為高,依計算結果,自辦重劃於重劃後比公辦重劃每平方公尺需多繳納增值稅二六0元,即每坪需多繳納八五九元,是自辦重劃如要求費用負擔與公辦重劃相同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五、三十
九、四十條等有關規定,尚可抵扣增值稅,反而有利於自辦重劃之地主,而不利政府之稅收,故政府對自辦重劃之費用支出部份一向均從嚴審核,避免虛列。(五)自辦重劃區之土地於七十八年七月、八十年十二月之市價如何?因私人買賣無需向本府申報買賣市價,故本府無從得知,且土地之價格係買賣雙方合意之行為,常因當事人之需求迫切與否及附近環境之改變暨市場景氣與否等因素而不同,本府無從評估,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證人即台中市政府地政科長曾國鈞於偵查中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陳述書亦載明:『樂業自辦市地重劃費用負擔部分,市政府並不要求達到一定之負擔比率,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修正前第十九條)規定之意旨辦理,該意旨僅要求自辦重劃須提供公共設施用地比率達百分之二十,同一整體開發或附帶須辦市地重劃地區,先辦重劃者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不得低於尚未開發者,並未要求費用負擔須達一定比例,費用負擔涉及工程品質的高低、工程項目之多寡、地上物補償標準的多寡、是否給予補償等因素,除此之外尚須考慮貸款利息有無支出、重劃後原價評定的高低、行政效率及行政費用之支出等因素,均取決於自辦重劃會之決定,政府不宜強行指定或要求,況所有重劃總費用之支出都可自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漲價總額中扣除,如有灌水情形,則等同逃避增值稅,本件樂業自辦市地重劃如要求費用負擔與八期公辦重劃一致,則按八期有五十餘億元盈餘款之比例計算,該自辦重劃亦有三億餘元之盈餘款,該盈餘除可歸自辦重劃區業主所有外,尚可逃避大量之增值稅,故要求費用負擔與公辦一致,不僅毫無意義,且有協助逃稅圖利之事實』等情;至公訴人所指摘:『同樣享受該都市計劃公共設施設置成果及土地增值利益之同一都市計劃區業主,分擔竟可以不同,豈是公平』一節;按自辦重劃費用之減省係遵循不同程序所使然,非由於公辦重劃所有權人應負擔自辦重劃費用所致,亦即並無證據足以顯示在將自辦重劃之範圍,納入公辦重劃時,公辦重劃所有權人之負擔即因而減少,是自辦重劃費用之減省係制度上鼓勵之結果,與公辦重劃之負擔並無必然關係。設若公辦重劃之範圍內,另有土地所有權人,在相同符合上開自辦重劃辦法之前提下,同樣申請核定自辦重劃範圍,主管機關為異於樂業自辦重劃之裁量而不予准許,如此方有裁量是否違背公平原則之可言;公訴意旨另援引台中市議會議員質詢乙○○時,要求台中市政府應發還第四、五期市地重劃區抵費地鉅額節餘款,認乙○○明知倘在同一細部都市計劃規劃之都市發展區,於同一時間准許公辦重劃與自辦重劃同時辦理,將導致公辦重劃區之抵費地出售所得價款於抵付重劃負擔費用尚有盈餘時,應以其半數撥充平均地權基金,反之,自辦重劃區抵費地出售並抵充重劃費用後之盈餘,卻可發還地主之不公平情形,而認乙○○未將自辦重劃納入公辦重劃係特意造成二者間之差別待遇;然查: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第一項規定抵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簡稱抵費地),應訂底價公開標售,並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又現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六條亦規定重劃區之抵費地售出後所得價款應優先抵付重劃總費用,如有盈餘時,應以其半數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半數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如有不足時,應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依據上開法令,公辦重劃因重劃費用乃由政府籌措,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條規定應留設抵費地出售後所得價款優先抵付重劃負擔費用,如有盈餘時,應以其半數抵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半數作為增添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建設之費用,如有不足,應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是依該立法用意,公辦重劃抵費地之留設,原為出售以抵付重劃費用之目的而設,估價應準確合理,即原則上以足以抵付重劃費用即可,而有盈餘乃為例外,如出現大幅盈餘,則應為預估不準確,或遇地價大幅上漲所致,此純屬法律規定,而此規定是否涉及不公或不當,乃係法令修正之問題;民間自辦重劃,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按其受益比例以現金繳納重劃開發費用者,可不留設抵費地,此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地二字第三四八四二號函一件存卷供參,本件樂業自辦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曾決議,按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攤重劃經費,故並無留設抵費地之必要;再依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五府地劃字第一四六二四0號函,就公訴人函詢:『有關八期自辦重劃區分配清冊內各地主皆超配百分之四,該區計劃負擔有無不當之處』之問題覆稱:『1、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重劃區之抵費地售出後所得價款應優先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地二字第三四八四二號函:民間自辦重劃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按其受益比例以現金繳納重劃開發費用者,可不留設抵費地2、樂業自辦重劃區依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列明費用總額為六0、四五一、0七八元,應留設抵費地約二六九0平方公尺,而該重劃區僅留設抵費地一筆,即豐功段二三地號,面積三00‧二四平方公尺,其不足數約二三九0平方公尺,則由土地所有權人按面積比例折價以現金繳納3、樂業自辦重劃會理事會曾議決所需經費以本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面積比率分攤,故以超配抵費地方式繳納差額地價(即超配四成)與規定並無不合』,有該函件影本附偵查卷可按;樂業自辦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既同意以現金繳納重劃開發費用,依據前揭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釋意旨,即無留設抵費地之必要,主管機關此項行政作為,既係依法令為之,自辦重劃就此部分縱有費用之減省,亦屬法律上鼓勵自辦重劃之措施,亦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可見公辦重劃與自辦重劃之費用負擔因適用之法令依據不同、計算基礎不同,無從加以比較,倘強行要求二者費用負擔相同,不但與立法上鼓勵自辦重劃之意旨不符,另外亦有前述函釋及陳述書所指協助自辦重劃業主逃稅圖利之嫌,故公訴人僅憑樂業自辦重劃區之費用負擔低於八期重劃區,即認乙○○係圖利自辦重劃業主,並非可採」云云;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敍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上訴意旨主張:「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九條(現行條文五十五條)規定:經自辦重劃之地區,政府因舉辦大規模重劃之需要,應列入重劃範圍,但應將自辦重劃之負擔予以扣除」一節;按該規定係針對已自辦重劃之地區,嗣因政府舉辦大規模重劃之需要而重新列入重劃範圍,為避免自辦重劃地主之雙重負擔所為之規定;卷查本件並無業經自辦重劃之地區,因政府認有舉辦大規模重劃之需要,將該已自辦重劃之地區再列入大規模重劃範圍之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乙○○批准本件自辦重劃,既於法有據,且自辦重劃費用之減省,係制度上鼓勵之結果,與公辦重劃之負擔並無必然之關係,二者計算基礎不同,自無從比較,且本件自辦重劃計劃書所載:公辦重劃負擔為五四‧二七%(嗣由林柏榕市長核減為四四‧一八%),較諸自辦重劃負擔之四0‧一四%,相差一四‧一三%(上訴意旨指稱一三‧四三%),因僅屬自辦重劃書之預估,尚無法律上拘束力,原判決上引說明已詳予論敍,並無不法,復說明:公辦重劃費用較多,並非自辦重劃費用較低所致,兩者無必然之增減關係,自不能認自辦重劃負擔較低即因而增加公辦重劃區業主之負擔;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復按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法官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說明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本於良知而獨立行使審判職務;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精神,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因而行政機關之函釋,僅係就法令疑義,表明法律上之見解,資為各級法院法官辦案之參考,然未曾要求不得有相異之見解,法官於審判具體案件時,固可引用行政函文,亦仍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若各級法院於審判案件時,遵守直接審理原則,引用行政機關之釋函作為判決之依據,自無違背憲法第八十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上訴意旨㈢主張原判決單純援引內政部釋函作為適用法令之依據為違法云云,尚與卷內資料不符,況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依推理作用而為判決,並非「單純援用」卷內行政機關之函文作為判決之證據;至日後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是否須先函請該管上級行政機關解釋,與本件之認事用法無關;又上訴意旨㈢另指摘「原判決就自辦重劃與公辦重劃不平等,已然違反公平原則各節,並未說明」一節;查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欄已詳予論敍,原判決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㈢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按「依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守之首要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與法律保留二項次原則,法律優越原則即消極的依法行政,亦即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旨在防止行政行為違背法律,為達此目的,須具備兩項前提:一為確認規範之位階性。二為法律須有具體而明確之內容;法律保留原則,謂無法律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地作成行政行為;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地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又稱為積極的依法行政;又行政機關之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於行使職權時,得為自由之判斷,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若無違背法律優越原則,其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而裁量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時,並無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自難謂係裁量瑕疵或裁量濫用。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九條(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規定:『經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政府因舉辦大規模重劃之需要,應列入重劃範圍』,故政府對於是否有大規模重劃之需要,享有裁量權:依樂業自辦重劃會申請台中市政府核備成立籌備會之當時即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前之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明文規定:『經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政府因舉辦大規模之重劃,而無法避免時,仍得列入重劃範圍』,該法規明文授與主管機關裁量之權,且主管機關對於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情形有判斷餘地,縱於該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時,該條文已修正,然依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九九一號函所示,該部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及因舉辦大規模重劃所需要之認定疑義乙節,按該法條規定經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政府因舉辦大規模重劃所需要,應列入重劃範圍,但應將自辦重劃之負擔予以扣除,其所稱之經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並未明定為已辦理重劃完竣或辦理中之地區,至所稱之因舉辦大規模重劃所需要,則得由重劃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予以認定』等語,故台中市政府對於是否有大規模重劃之需要,享有裁量權;證人即台中市政府地政科技士簡聰林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九條是指辦理重劃之需要,而所謂需要,是指工程之需要,如道路或排水之高度不一,導致排水或通行之困難,始須將自辦納入公辦,並非指受益者分擔而言』等語;是以主管機關就是否有因大規模重劃之需要,必須將自辦重劃地區列入市地重劃範圍一節,擁有裁量權,公訴人以上開條文係強制性規定,樂業自辦重劃區未依該條規定,納入公辦重劃,即屬違法,其見解並非正確。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豐樂公辦重劃區及樂業自辦重劃區勘驗結果,該○○○區○○道路均能完整銜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從而亦難認台中市政府未將樂業自辦重劃區納入公辦重劃範圍,有何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正確性、公平性之情事;樂業自辦重劃區於七十七年間重劃時,並無強制設置污水下水道之法令依據,尚不得因樂業自辦重劃區未施污水下水道,即認被告乙○○圖利該自辦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六條(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規定:自辦市○○○區○○區○○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地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外,其工程費用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視實際情形配合施工等語,另證人紀孟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偵查中證稱:『(問:全台中市重劃區是否有規定要設置雨、污水下水道系統?)在八十二年以後才有強制執行重劃區要設置雨、污水下水道、是全省的,當然包括重劃區,因當時環保署有規定要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否則不發照,故才嚴格要求,因在七十三年下水道法公布到發展方案於七十八年元月省住都局公布期間,沒有系統之規劃報告,故無嚴格要求自○○○區○○○○道,至於八期公辦是委託省規劃總隊來做』,是以污水下水道工程於樂業自辦重劃當時並無強制施設之法令依據,乃由各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編列預算補助或視實際情形配合施工,然當時台中市既無完整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設計,自難強求樂業自辦重劃區施作污水下水道,是以並不得因樂業自辦重劃區未設置污水下水道,即推論乙○○核准該區自辦重劃係圖利自辦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原判決上引論敍,核與卷內資料亦無不符,自無違誤,上訴意旨㈣之主張,係誤解依法行政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之真義,殊非適法。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例如被告就被訴殺人案件,主張正當防衛,則應就有關正當防衛之證據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公辦重劃及自辦重劃分別有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法源上之依據,台中市政府核准樂業自辦重劃籌備會成立、市務會議決議將自辦剔除於公辦之外,及核定自辦重劃範圍,乃承辦人員依據當時有效之『台中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重劃執行要點』、『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法令審核,認無不得核准之情形後,予以核准或提請市務會議決議通過,就客觀行為而言,並無違反上開法令。自辦重劃籌備會之成立,依法係採形式審查,無須乙○○裁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乙○○就自辦重劃範圍未納入公辦重劃範圍為積極之指示或作出與主辦單位意見相反之裁示,又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固以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七七地一一字第四九三三號函行文台中市政府:『貴府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七七府地劃字第七五0八四號函擬辦貴市第八期豐樂市地重劃區範圍,業經本處會同有關單位派員前往實地複勘,同意照辦,惟本重劃範圍靠近南屯路自辦重劃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否列入本重劃範圍內,請予考量。並請迅擬具重劃計劃書報核,復請查照』,然依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技士李寬信於第一審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伊於八期重劃區複勘時到場,當時簽請台中市政府考量是否將自辦納入公辦範圍,係為:1、彰顯重劃效益。2、避免開天窗、地籍不好整理。3、道路、排水問題。既係簽考量,即係由重劃單位裁量,且既已核准自辦,若再改公辦,會影響地主權益等語;而台中市政府就此事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作成決議係謂:『該樂業自辦重劃區既經本府審核同意辦理,並以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府地劃字第八二三四八號函報省地政處核備在案,考量實情尊重市議會之議決不納入第八期重劃範圍』,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是以上開台灣省政府函文僅係提出建議供台中市政府參考,而台中市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以自辦重劃業經核准,決定不將自辦重劃納入公辦重劃範圍,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明顯失當之處,況按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及委員若干人,就重劃事項進行審議,並採表決方式進行決議,台灣省各縣(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三點第一、三項、第八點規定甚明,是以該決議之作成非乙○○獨自一人所得主導,公訴人認台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決議將樂業自辦重劃區納入公辦重劃全係出於乙○○之裁示,殊乏憑據。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乙○○係因明知其親友購買樂業自辦重劃區內土地始准予自辦重劃,刑法上圖利罪之成立,以『不法執行職務』為其構成要件,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核准自辦重劃時有違法情事,不因受利益人係其親友而受不利之認定;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所指購買樂業自辦重劃區內土地之乙○○親友之財產申報資料,其中陳光雄(乙○○之友)、陳張美玉(陳光雄之妻)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間所申報財產資料中,與本件樂業自辦重劃區相關者,僅陳張美玉所有台中市○○區○○段一六四四之一號土地(異動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另陳士能(陳光雄之弟)、何敏惠(陳士能之妻)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之財產申報資料,因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稅捐核課期及徵收期,已無資料可供查詢,其餘申報財產資料中,與本件相關者為何敏惠所有同上地段一六四四之一號土地(異動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地段一六六八之一、一六六九、一六六九之
一、一六七四之三六、一六七四之三七、一六七四之三八、一六九一號土地(異動日期均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六00九八三九號、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中區國稅中市密第00000000號、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中區國稅大屯徵第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又何敏惠、陳張美玉所有位於樂業自辦重劃區內土地分別係其二人之夫陳士能、陳光雄以其等名義購買等情,已據陳士能、陳光雄、何敏惠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而上開財產申報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等購買該區土地與乙○○有何關聯,另張子富、張子華、張清水、張子萬、張子明、張子勳、張子信(均係乙○○之兄)、張真憲、張真治(均為乙○○之侄)、林河濱(乙○○之姐夫)、林肇璋(林河濱之子)等人自七十五年至八十年、張素珠(林河濱姪女)自七十五年至八十四年間之所得申報資料,其中自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之所得申報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而無資料可供查詢,至前十一人於八十年度及張素珠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之所得申報資料,經查閱後亦無與本件樂業自辦重劃區或乙○○相關者,此分別有財政部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四六八五號、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六一三五0號、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八000七0七五號、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八六0七六九五六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中和資第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函所檢附之綜合所得申報資料及財產清單存卷可考,是以前述乙○○之親友縱有於樂業自辦重劃區內購地之事,亦無證據可證明與乙○○有何關涉。證人即乙○○之堂兄張子萬於偵查中證稱:『(問:乙○○做人如何,其對兄弟是否很照顧?)之前感情不錯,擔任市長後即很少找得到他,年節有空時則多有聚會。』、乙○○之外甥林肇璋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認為乙○○對你們親戚如何?)我認為很差,且他常在台北與親友不熟。』、乙○○之堂兄張子勳亦於偵查中證稱:『(問:乙○○擔任市長後,是否常在一起?)很少,除年節有聚在一起外,都少在一起』、乙○○之姪張真峰證稱:『(問:與被告熟識?)雖是住隔壁,在其任市長後就各忙各的』、乙○○之姪張真憲證稱:「(問:與乙○○熟識?)是親戚關係而已,平時亦少在一起。』,又乙○○之堂姐夫林河濱證稱:『(問:乙○○選市長時,有財務支助?)只有幫忙拉票,沒有金錢上往來,平時往來只有春節時聚會,平時少有往來』,由上開證言能否推論出公訴意旨所載「市長乙○○等十五位堂兄弟間,感情甚佳」一事,已值存疑,更無從據以證明乙○○知悉其親友在樂業自辦重劃區購買土地之情事,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以前,台中市議會於第十一屆第三、四、五次大會中,議員固紛紛要求儘速辦理市地重劃業務,然並無人(含提出質詢之議員)具體提及被告親友購地之事,嗣樂業自辦重劃範圍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核准後五個月即七十七年十二月間,部分市議員始於議會中質詢被告親友購地之事,但均未提出具體姓名與地號,故亦不得以此認定乙○○明知其親友購買樂業自辦重劃區內土地之事。再觀諸證人張子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伊與林河濱、張子華、張清水、張子富、張子明、張子信、張真憲、張真治等合夥購買台中市○○區○○段土地,係應林河濱之邀,並不知道與甲○○合股等語;證人張真峰於同一偵查期日證稱:伊不知所購買上開地段土地之共有人包括甲○○等語,益見甲○○與乙○○及其親友間就購買樂業自辦重劃區內土地是否有所聯絡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等語;已就論斷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㈤主張:「控方只要證明原屬被告管領之財物,竟然現在由被告親友不法持有中,此時除非被告能反證其親友另有其他合法管道取得該不法財物,否則即可間接推認渠親友不法持有之財物,來自於被告故意交付之行為,控方毋庸舉證說明」云云;顯係令被告負自證清白之義務,而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且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六0四七七二號令修正發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劃之鄰里規劃辦理,其邊界並應依明顯之地形、地物、街廓分配線、計劃道路中心線劃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者,得將道路全部納入重劃範圍」,又依台灣省地政處編印之七十年五月台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第二十頁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範圍,應以明顯之地形、地物或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俱指明重劃地區範圍,其邊界應以明顯之地形、地物或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而未限制僅得以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上訴意旨㈥主張:「除寬八公尺以下道路之外,應一律以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依法不可全段納入重劃」,顯係誤解法令;原判決綜合證人楊東開、李寬信、林憲谷、曾國鈞等人之供述及第一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履勘台中市南屯區樂業自辦重劃區結果,以永春東路南側即上述重劃區西南方處確尚有水田存在,且地勢由北向南傾斜之勘驗筆錄,於理由欄說明:「永春東路北側屬住宅區,南側為農業區,二者間有約一公尺之落差,且永春東路倘未全寬納入重劃範圍將導致路寬不一,影響交通,台中市政府基於上述地形上之特別考量,將永春東路全寬納入市地重劃,難謂違反前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且本件將永春東路全寬納入市地重劃,係依土地四週實際狀況,並考量市地重劃四周之整體性與重劃後土地有效利用等所為之裁量,此項裁量未違反公平原則,政府舉辦市地重劃除可達到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公平負擔公共設施,及可達到無償取得大量公共設施用地等目的外,另亦在於健全道路系統,使交通通暢,促進都市發展,以本件而論,台中市政府於民國七十年呈報內政部核定公布文心南路南伸至永春東路,永春東路則往西至黎明路之二十五米寬計劃道路之目的,即是為解決南屯路交通雍塞問題,而永春東路乃內政部七十年五月所核定之計劃道路,性質屬都市計劃中之主要計劃,因該道路一直未納入任何細部計劃之內,且其北側舊市區早已定型,已沒有辦理市地重劃之可能,永春東路既已不可能納入任何細部計劃內實施重劃,若於豐樂里細部計劃中,未將該道路納入實施重劃,則永春東路將無重劃之機會,而另須以其他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承辦人員於擬定豐樂里細部計劃時,在全盤考量下,將永春東路全寬納入該計劃內,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而該細部計劃,且均報省都委會核定,在法定程序上並無瑕疵可指;八期市地重劃範圍南界與後期發展區以二十米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乃因依台中市第一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計劃規定屬優先發展區之八期重劃各項建設完成百分之六十後,南側之後期發展區始能開始進行市地重劃,則以該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由八期重劃區及後期發展區各自分擔該計劃道路公共設施之一半,符合規劃之原則,至於位於八期重劃區東北角之東興路部分,因規劃當時,其兩側均有細部都市計劃,故以該道路中心線為界,亦與重劃之原則相符,而本件永春東路北側舊市區早已定型,已無辦理市地重劃之可能,與上開二例即有不同;八○○○區○○○○○路以東、南屯路以南、永春東路以北之三角地區,原亦不屬豐樂里細部計劃範圍之內,惟本於土地整體開發利用之精神,經台中市議會決議將此三角地區納入八期重劃範圍內,一併實施重劃,而業務單位將屬畸零地之該三角地區一併納入重劃,正與將永春東路全寬納入重劃之考量相同,目的均在發揮土地整體利用的功能,以符合土地重劃法令之目的與基本精神」;復說明:「永春東路計劃道路並無於西南屯細部計劃與豐樂里細部計劃重複公告之情事;舊之西南屯細部計劃並未包含文心南路以西、黎明路以東之永春東路路段(即豐樂里細部計畫範圍內之永春東路路段),此業經第一審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閱西南屯細部計畫圖查証明確,再依原審卷附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府工都字第一0六一八三號函暨所附圖所示⑴文心南路以西、黎明路以東之永春東路路段係於七十年七月二十日公告實施,屬主要計劃道路系統,路寬二十五公尺。永春路位於八期重劃區外西北側,於六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主要計劃公布為十二公尺計劃道路,並於七十年七月二十日公告之西南屯地區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劃,一併拓寬為二十五公尺,上述均為主要計劃內容。⑵文心南路以西、黎明路以東之永春東路段係為豐樂里附近細部計劃案範圍,並非西南屯地區細部計劃範圍,顯然並無重覆擬定細部計劃情形。⑶永春路A線以西,於六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主要計劃公布為十二公尺計劃道路寬,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主要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時拓寬為二十五公尺等語,是顯見上訴意旨所指原規劃為十二米寬,嗣後擴大為二十五米寬之永春東路路段,並不在豐樂里細部計劃範圍內,是以系爭永春東路路段並無於豐樂里細部計劃與西南屯細部計劃重複公告之情事,且綜合證人張宏政、劉應榮、林憲谷所言,永春東路並未重複於西南屯區及豐樂里細部計劃重複公告,而係於七十年主計劃已規劃為二十五公尺道路,至七十五年主計劃通盤檢討時,將該道路全寬於細部計劃內納入,是公訴意旨所指永春東路全寬納入八期重劃範圍係被告乙○○為圖利自己及親友,故違法令所為,即無可採;又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決議係以合議方式為之,並非乙○○一人意思所能主導,故難認將永春東路全寬納入八期重劃係出於乙○○之指示;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第一二三次會議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舉行,會議中就擬定台中市都市計劃(豐樂里附近優先發展區)細部計劃案,固作成:Ⅰ除人民陳情部分外,照案通過。Ⅱ有關人民陳情部分,依綜理表列決議辦理二點決議;然按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及討論之案件,應依會議方式進行,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各級都市計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九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決議自無可能單憑乙○○一人之意見即作成,再徵諸證人許銘聖於偵查時證稱:永春東路全寬納入重劃範圍,係伊單依細部計畫示意圖決定的,沒有與科長等討論,且也經法定程序簽報處理等語,證人楊東開於第一審證稱:『(問:初勘時永春東路當時有市長之土地你知道嗎?)不知道,我們只帶圖去看,不管是誰之土地」、「(問:初勘結果將自辦重劃排除在外是個人意見或是市長指示?)沒有任何長官給我指示,是我們自己去看的』等語,均無從證明乙○○曾為圖利而違法裁示擬定都市計劃人員將其個人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之情事」;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上引說明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至上訴意旨㈥另謂:「依豐樂里附近細部都市計劃說明書第七頁所載:『本區地勢由東北向西南傾斜,海拔高度在四十八公尺至六十二公尺間,坡度在1%以下,基地甚為平坦』,以該地區之地勢高低差達十四公尺許,則系爭路段區區一公尺落差,原判決竟採乙○○所辯因裁量地形落差達一公尺之特殊需要,始予全寬納入重劃範圍云云,難謂妥適」;然依卷內資料,豐樂里附近細部都市計劃說明書第七頁所載之豐樂里細部計劃全區涵蓋面積廣達一五六‧九七公頃,該記載之內容,目的在作為台中市政府規劃該區域排水系統之參考,以避免將來有排水不良情形,與重劃範圍之界定尚應斟酌明顯之地形、地物狀況無關,且該坡度1%漸進式落差,依客觀標準,亦難認係「明顯」之地形;又上訴意旨主張:「市長主持市地重劃協調委員會審查該期重劃範圍時,送初勘報告書報請地政處複勘之重劃範圍時,皆可看出其中何以有大部分計劃道路都以道路中心線為界,只有市長土地所在計劃道路,係全寬納入,非以道路中心線為市地重劃邊界之不法之處,可見事情確有蹊蹺,乙○○怎會不知其間之差異」一節;按原判決已說明:台中市政府承辦人係就實際狀況、四周之整體性、重劃後土地之有效利用及健全道路系統暨明顯之地形等因素,將永春東路全寬納入重劃,符合土地重劃之目的與基本精神,且證人許銘聖、楊東開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初勘永春東路並將該路全寬納入重劃範圍,係依細部計劃示意圖決定,並不知道乙○○有個人土地在該區;又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決議係以合議方式為之,並非乙○○一人所能主導,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將永春東路全寬納入八期重劃,乙○○明知並予指示,自不能因乙○○有個人土地在該處,即以臆測之詞推定乙○○違法裁示將其個人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云云;原判決上引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㈥謂「事情確有蹊蹺,乙○○怎會不知其間之差異」,即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且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然公務員單純違反上開利益迴避之規定,縱應負行政責任,苟無確實證據證明其有不法圖利行為,自不能僅因違反上開利益迴避規定,即以臆測之詞,推定其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事實;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甲○○所購買豐樂里細部計劃區內土地,係先由何萬財、葉臣棟二人於七十六年一月間向洪宗賢、張慶榮二人購入後,再於同年二、三月間,邀甲○○合資購買,並接手田心鼎旺自辦重劃委員會等情,業經證人何萬財、葉臣棟二人於偵查中證稱:其二人於七十五年間設立京唐建設公司,嗣其等以往之同事洪宗賢、張慶榮向其等稱在台中市樂業自辦重劃區有二萬八千坪土地,且在七十五年已經以鼎旺建設公司名義申請自辦重劃,並獲准成立田心鼎旺自辦重劃籌備會,倘予買受可繼續延用並建屋銷售,雙方談妥後即以每坪一萬九千五百元成交,因其等資金不足,故邀集股東,其中甲○○占百分之十,登記於林正雄、洪置笙名下,買賣程序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證人張慶榮於偵查中證稱:伊位於田心段之土地係以每坪一萬九千五百元之價格售與何萬財與葉臣棟,買地過程甲○○均未參與各等語,故甲○○係於七十六年二、三月間因受葉臣棟、何萬財之邀,始合資購買前揭土地,而該區早於七十五年二月即經台中市主要都市計劃列為優先發展區,故其發展潛力被看好乃屬必然,此由洪宗賢、張慶榮於七十五年五、六月間即購入該區土地擬自辦重劃可見一斑,加以該區細部計劃之前置程序即道路中心樁之埋設於七十五年底即早於其他優先發展區完成,其細部計劃將較早擬定一事應不難推測,甲○○倘有積極圖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思,理應及早於該區購買土地,而無遲至七十六年二、三月間,受他人之邀,始被動出資購地之理;豐樂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劃,係台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考量環境寧適性、現況使用情形、地價、交通方便性、鄰近公共設施等因素後而為配置,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從中干涉,證人林憲谷於偵查中證稱:伊辦理豐樂里之細部計劃,在規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原則是考量環境寧適性、現況使用情形、地價因素、交通方便性、鄰近公共設施等五因素為配置,在配置過程中,伊在課務會議中與同事、課長討論,整個規劃完成約在七十六年三、四月間,伊在四月擬定豐樂里細部計劃之作業須保密,除都市計劃課課長及課員互相討論外,不對外發布,就伊所了解,確有台中市議會議員試圖了解都市計劃進度及內容,惟該課課員只會告知進度,不會告知內容,就此案,議長甲○○並未向伊詢問過;嗣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證稱:都市計劃委員會開會時由課長報告,該委員會審議之案件會公告三十日,不同意之人可提出意見,都市計劃在規劃階段不會提到委員會去,會議中亦不會透露何處優先發展,住一住二住三係於規劃編定後才公告,規劃過程甲○○並無干涉編為住三或住二之事等語,另證人劉應榮於偵查中證稱:細部計劃中之住一、住二、住三係由各細部計劃負責人自己做,在作業中會與課長、局長討論,並無任何會議就此加以討論,在分配住一、二、三之事時,各負責人在做規劃時或多或少有討論,都市計劃委員會並未參與規劃,惟只會在公展後,審議時對他們提出說明,另雖有議員會干涉或要求在其所有土地編為住一、二、三或商業區,但各負責人有自己規劃之原則,在細部計劃時並未分七至十二期之開發順序,證人即甲○○之弟林正雄、妹婿洪正桂、妻弟洪置笙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判期日均一致證稱:甲○○於七十六年間曾以其等之名義購買八期重劃區之土地,當時該地已由農地變更為建地,甲○○稱要重劃土地,若用其本人名義登記,承辦人員見其名,准也不是,不准也不是,為免送件產生困擾,故欲以其等之名購買土地,其等因與甲○○係親戚關係故予同意,但並未出資亦未分配利益各等語,是甲○○並未以其本人名義購買前述土地,乙○○是否知悉甲○○為實際出資購買該等土地之人,亦乏明確證據可資證明;再觀諸證人張子萬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林河濱、張子華、張清水、張子富、張子明、張子信、張真憲、張真治等合夥購買台中市○○區○○段土地,係應林河濱之邀,並不知道與甲○○合股,證人張真峰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所購買上開地段土地之共有人包括甲○○各等語,益見甲○○與乙○○及其親友間就購買樂業自辦重劃區內土地是否有所聯絡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台中市政府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公告修正台中市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執行要點,規定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盤檢討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除該區未達百分之三十五,按其實際負擔外,其餘各區應不得低於參加重劃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五,又於核定樂業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時,要求該自辦重劃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比率,應與八期公辦重劃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比率相同,導致樂業自辦重劃籌備會以此明顯違反當時內政部訂頒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所定自辦重劃之公共設施負擔須以百分之十五為下限之規定,而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台中市政府要求自辦重劃公共設施之負擔比例與公辦相同之目的,係在避免圖利他人,其處分並無不當為由而駁回其訴願,倘甲○○確與乙○○共謀,由乙○○違法核准樂業自辦重劃以圖取利益,台中市政府當無調高自辦重劃區公共設施負擔之理,是以公訴人認甲○○利用參與台中市都市計劃審查會之機會,得知八期公辦重劃將優先完成細部計劃後,購入該區土地,進而要求乙○○違法核准其購得土地進行自辦重劃等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㈦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本件依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之論斷,已詳予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不法圖利情事,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不法圖利金額若干云云,即屬無據,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及此;又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等及其親友在系爭重劃區內購地,與被告等之職務俱無關聯,則被告等及其親友在該重劃區內合夥購地若干,與本件起訴圖利之事實尚屬無涉,上訴意旨就此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被訴妨害祕密部分: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甲○○圖利自己所利用之業務上所知悉之「秘密」,並非指「豐樂里附近都市計劃區是否屬優先發展區」之秘密,而是「六個優先發展區(台中市第七期重劃區至第十二期重劃區),何者會『優先完成細部都市計劃,及優先辦理市地重劃』」之秘密。蓋台中市主要都市計劃將台中市土地區分為「六個優先發展區(通常七期至十二期重劃區)」與「後期發展區」,後期發展區須待六個優先發展區全部完成開發,始得再行開發。都市計劃法雖有規定:優先發展區應在主要都市計劃公告生效後,二年內完成細部計劃。事實上,以台中市政府都市計劃課規劃細部都市計劃之作業能力,及地政科辦理市地重劃之能力,絕無法在二年內同時完成六個優先發展區之細部都市計劃及市地重劃,故而六個優先發展區之開發順序,即成為重大商業利益所在,凡能搶先取得第一優先完成市地重劃土地之地主,得即以立即享受農業區變成建築用地之即時鉅額增值暴利;原判決竟將原檢察官起訴甲○○用以圖利所指之「優先完成細部計畫及優先辦理市地重劃」之秘密,誤認為:「優先於後期發展區規劃細部都市計畫」之秘密,因而以:優先發展區「優先規劃細部都市計劃」及「法定程序」,不是「秘密」為由,因認甲○○無利用職務上知悉「豐樂里附近地區之優先發展區會優先辦理市地重劃」之秘密圖利,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七○八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原判決已說明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合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