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福松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一)、明知陳桎樟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在「福松工程行」受領薪津或其他給與,竟為逃漏「福松工程行」八十三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偽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給付內容,記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底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之虛計為八十三年度營業成本,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載入業務上作成之「福松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陳桎璋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以此詐術逃漏「福松工程行」八十三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二)、明知張國光、林友文、王崑山、魏寅火、詹總福、謝金勝、王池等人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在「福松工程行」受領薪津或其他給與,為逃漏「福松工程行」八十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偽將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給付內容,記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底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之虛計為八十四年度營業成本,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載入業務上作成之「福松工程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張國光等人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以此詐術逃漏「福松工程行」八十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三)、明知林宗慶、陳煌猛、潘文輝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在「福松工程行」受領薪津或其他給與,為逃漏「福松工程行」八十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偽將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給付內容,記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底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之虛計為八十五年度營業成本,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載入業務上作成之「福松工程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辦理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林宗慶等人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以此詐術逃漏「福松工程行」八十五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十五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三罪,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罪刑(均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辯稱,伊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始向黃俊傑頂下福松工程行,陳桎樟之扣繳憑單並非伊製作申報,陳桎樟於八十三年間確有在福松工程行任職及受領薪津,及陳煌猛於八十五年間有在福松工程行受領薪津,因乃妻不知情而提出檢舉等情,經核卷附檢舉書確記載由陳煌猛配偶陳廖淑蘭代辦檢舉(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但原審及第一審並未傳訊陳煌猛本人查證,僅憑該份檢舉書認定此部分事實;且對上述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解,亦未說明有何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屬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疏誤。㈡、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訴福松工程行浮報「高修」於八十四年間在該行受領薪津十四萬八千元,此部分究否構成犯罪?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福松工程行明知高修未受領薪津而浮報高修受領薪津之事實,尚欠允洽。又依卷附扣繳憑單(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所載,福松工程行浮報王池受領結付總額為「十四萬八千元」,乃原判決附表(編號九)却記載為「十四萬二千元」,與卷證資料不符,要屬理由矛盾。㈢、依原判決所云,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二、三月間填製如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部分之不實會計憑證,則各次犯行相距一年,乃其理由却稱上訴人上開犯行「時間密接」,應論以連續犯(見原判決第九頁最末一行),難謂允洽。㈣、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本質上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應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法。乃原判決却論述上訴人犯有上述二罪,二罪間有牽連關係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一、二行),所持見解尚屬可議。㈤、證人即李桂媚證述,福松工程行係提供納稅資料,由其製作扣繳憑單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則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自行填製扣繳憑單,似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李桂媚究竟是否知情福松工程行浮報而與上訴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抑或不知情被上訴人利用而有間接正犯之問題?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