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乙○○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即共犯吳昌卓之證詞,並有扣案之偽鈔用紙、彩色墨水、偽鈔成品及半成品、防偽線畫筆、彩色影印機調色比例、人頭印章等印製偽鈔之相關物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抽證明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乙○○否認有偽造幣券之犯行,並辯稱:伊於警訊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伊僅認識王連彰與綽號「阿益」之彭勤益,迨王連彰死亡後,伊乃知悉王連彰曾經印製偽鈔,但未參與任何犯行,僅由王連彰囑託伊於紙上劃線,但伊並不知悉係為偽造真鈔之防偽線。王連彰死亡後,伊應綽號「阿益」之彭勤益要求,尋找吳昌卓幫助調色,但未承諾給付吳昌卓百分之十報酬。有關刻有仟元鈔券人頭印章非伊所有,亦不知其用途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本案共犯王連彰死亡後,綽號「阿益」之彭勤益邀約上訴人甲○○加入之偽鈔集團,與先前由王連彰組成之偽鈔集團,成員未盡相同,時間亦有區隔,上訴人乙○○之參與偽造幣券犯行應屬二個偽造幣券之行為,而非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連續犯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伊負責於偽造之新台幣鈔券上繪製防偽線、尋找買主及運送偽鈔等情,惟判決理由及主文僅就偽造幣券部分論罪,未就尋找買主及運送偽鈔部分論罪,且就運送幣券之數量未於事實欄認定,理由欄卻認定上訴人與王連彰等人共同偽造、運送之新台幣券數額近九百萬元;又原審僅以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扣案之偽鈔上並無防偽線,無從認定係上訴人所繪,而指摘原判決有事實、理由、主文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偽造新台幣集團之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在該集團中負責之任務係在偽造之新台幣鈔券上繪製防偽線、尋找偽鈔買主及運送偽鈔等情,僅係敘明上訴人於偽造幣券共犯犯罪行為中分工之項目,並未認定上訴人已有尋得買主及已為運送之行為,另本案除上訴人等人之自白外,尚有證人吳昌卓之證言及扣案之證物可資為證,原審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所為上開指摘,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就原判決認其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刑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