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略以:民國八十年五月間被告乙○○之父母葉賢三夫婦,因斗六工業區擴編開發案發生業主溢領補償款糾紛,葉賢三任負責人之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司)捲入該項糾葛,廠長廖坤偉遭收押,葉賢三當時因有嚴重心臟病乃先行赴美治療,並由被告自美返台處理英泉公司業務,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雲林縣縣長廖泉裕、葉賢三夫婦、廖坤偉提起公訴,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廖泉裕獲一審判決無罪,廖坤偉則遭判刑,葉賢三夫婦經法院通緝,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仍判處廖坤偉偽造文書罪刑,迄八十四年間,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誣指上訴人以擺平官司為由,先後於左列時間向上訴人詐取錢財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五十萬元:㈠、八十一年四月間,上訴人要求被告付款四千五百萬元,被告以現金匯款方式陸續匯入上訴人指定之代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工程公司)、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企業公司)、代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泉公司)之帳戶,分別匯入四千五百萬元。㈡、八十一年九月底,上訴人以有人提供不利於英泉公司廠長廖坤偉之不利證據為由,需索二千五百萬元。㈢、上述款項付清後,八十二年六月上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宣判廖泉裕無罪,而廖坤偉等卻被判徒刑,被告向上訴人提出質疑,上訴人以第一審先讓縣長判無罪,第二審才能使廖坤偉判無罪云云,欺矇被告。㈣、八十二年六月中旬,上訴人以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需再花用二千三百萬元活動費,其後更稱需加付一千八百萬元才能擺平,被告先後均悉數照付。㈤、八十二年十二月上訴人又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交代另付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如不給付,必前功盡棄,被告不得已,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匯款三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一月返還自訴人前所支付之大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班公司)之支票,及交付其他客票,以供貼現轉交。㈥、八十三年六月底宣判前,上訴人突然向被告表示林法官要退還五百萬元,同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宣判廖坤偉二年有期徒刑,上訴人趕於七月八日從土地銀行匯回五百萬元到華南銀行斗六分行本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泉公司)帳戶等情。該案嗣經一、二審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應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明白,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告訴人或自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或自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其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或自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或向法院提起自訴,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或自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㈠、被告前自訴上訴人以擺平其父母之官司為由,向被告詐財,由被告以匯款方式陸續匯入四千五百萬元於上訴人指定之代統工程公司、代統企業公司、代泉公司分別在第一銀行建國分行、華僑銀行大安分行、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之帳戶一節,原判決理由之㈠已敘明有被告在其自訴上訴人詐欺之另案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為憑云云。如果無訛,其匯入原因如何?該等款項有無流向上訴人?若有,原因為何?攸關被告所指匯入之款項,係交由上訴人擺平官司之用,是否真實之判斷,此非不能向前開公司調查釐清。茍上訴人確無被訴司法黃牛詐欺之情形,能否謂被告非以其親身經歷之事,而為申告,不負誣告罪責,即非無可疑。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被告因生疑,而於主觀判斷上認為上訴人有詐欺情事而提出自訴,尚非全屬憑空捏造,不能成立誣告罪云云,尚嫌速斷。㈡、原判決理由之㈡說明被告指上訴人曾與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一同至美國洛山磯見被告父母討論案情,上訴人亦未否認,而以之為被告有利論據之一,核與上訴人在其被訴詐欺案件始終否認其赴美國見被告父母係去討論被告父母所涉案件之案情,並在該案原審法院調查時辯稱二次去美國見被告父母,係去談事業合夥問題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九號影印卷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不盡一致,亦有與卷內筆錄資料相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