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及強盜強制性交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十五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僅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認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仍適用與第一審所適用相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論以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原審所認定之情節已屬較輕,原判決量刑卻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又未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判決量刑偏輕而須加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之②說明強制性交、強盜強制性交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原判決就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並再加重其刑,於法有違。㈢、刑法強盜強制性交罪,係結合強盜與強制性交而成立一罪,縱在強盜強制性交之間,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有所剝奪,亦係強盜強制性交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當然之結果,應包括於強盜強制性交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原判決認上訴人應成立強盜強制性交罪,復認尚應成立妨害自由罪,並應從一重之前者處斷,顯有可議。
㈣、強盜罪以得財意思,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若非得財而以其他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後,始起意劫財,而乘其不及抗拒公然掠取財物者,則為搶奪,難論以強盜。原判決僅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際」,取其證件、行動電話,究以何種方式令被害人不能抗拒,未加究明,亦有可議。上訴人將行動電話中之晶片卡取出交還C女,實為斷絕其求援之途徑,且其皮包內之現金亦超過行動電話之價值,上訴人並未拿取,僅取其證件只是以已知地址恐嚇不得報警,離去時亦丟棄車外,無納為己有之意思,原判決未加斟酌,亦不考慮當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即處以重刑,要屬理由不備。㈤、強盜強制性交罪係結合犯,須以強盜與強制性交兩者之間,有犯意聯絡關係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所犯強盜與強制性交兩者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未明白認定詳加論述,即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難謂適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之指訴,卷附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內載A女、B女遭受性侵害之診斷證明書二紙、D女頭部多處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澄清綜合醫院所出具內載C女遭受性侵害之診斷書一紙,及C女領回胸罩一件、髮帶一條、行動電話一支之收據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驗書三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五日陸㈢字第九ОО四三八二五號測謊之鑑定通知書、電話通聯資料一份、扣案之照相機一台、C女之裸照一本,並參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及連續強盜而強制性交等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強盜B女三千元及C女之財物,所辯各節如何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尚有不當,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上開說明非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並其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又敘明審酌被告為逞己慾,無視被害人感受,連續侵害多名女子,所強盜之財物雖不多,但對被害人身體及精神均造成莫大苦痛及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之理由。已依法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而為審酌說明,難謂無敘明量處較重刑之理由。因第一審適用之法條不當,依前開說明原判決所諭知之主刑雖較第一審判決之主刑為重,尚難指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前開所為,其中①四次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三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一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二次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均分別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從情節較重之既遂論),②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性交、強盜強制性交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等語。係對連續犯及牽連犯為綜合之論述,其意旨就全部文字之敘述為綜合之觀察,係說明上訴人所為之犯行,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連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次既遂,一次未遂)、強制性交、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並就所從以處斷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依連續犯之規定就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雖原判決於此部分之論述以①、②分段加以說明,至前後敘述稍有不連貫之情形,但對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之意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依牽連犯加重其刑,顯有誤會,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之②、③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盜C女之行動電話及B女、C女之駕駛執照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復於理由敘明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外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至強盜強制性交罪祇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其強盜與強制性交即互有關連,而得成立結合犯,並不以強盜與強制性交兩者之間,須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之計劃或何者在前為必要。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對A女、B女、C女為強制性交,並對B女、C女強盜財物,且有剝奪A女、B女、C女行動自由之故意及行為,另牽連觸犯妨害自由罪之理由。另於理由就上訴人所犯之各罪,如何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及其處斷之情形詳加說明,所為之論斷,並非無據,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故意或行為,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