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繆右上訴人因林勝雄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上訴人係林振豐與林玉葉所生之子;而自訴人林勝雄原名周勝雄,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三十日經由林振豐認領改姓林。林振豐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認林勝雄非林振豐之親生子女,不欲與其共同繼承遺產,唯恐林勝雄不願拋棄繼承,擬以偽造林勝雄拋棄繼承之方式,達到單獨繼承之目的。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黎淑媛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代書事務所內,以同事務所代書陳詰內為撰狀人,假冒林勝雄為聲請人,具狀稱:「為拋棄繼承,依法具狀聲明事:緣繼承人之父林振豐不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死亡,其有動產、不動產等財產。但今繼承人身陷囹圄,在宜蘭監獄服刑,一來無法對父克盡孝道義務,二來在監聲所請委託吾兄甲○○Z000000000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曠日費時。今基於繼承人之意思,由吾兄甲○○持本人印張及相關文件,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印鑑證明容後補上。聲明人係其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等語,在具狀人欄偽造「林勝雄」之署名一枚,盜蓋自訴人存放在台北市家中之印章,用以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乙件;又在「林振豐繼承系統表」末尾申請人(繼承人)處偽造「林勝雄」之署名,一併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聲請拋棄繼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二七五號),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林勝雄。其後上訴人為取得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書具信函,佯稱:「今再寄上委任書狀,其中份數因咱們有些(八米道路、畸鄰地)之權狀須附印鑑證明補狀,以備之用,別無另途,請您放心;再者以您說法,恐影響作業時間,望您配合,謝謝;如果您在社會即可了解父親去世後為兄顏面及自尊是屬何樣,親戚又屬何樣」云云,寄達台灣宜蘭監獄以騙取自訴人書具委託書。自訴人誤信上訴人不會將印鑑證明移作他用,然為求保險,乃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拋棄繼承期限屆滿後始出具證明書及委託書寄交上訴人,用以辦理繼承事宜。上訴人以詐術取得該文件後,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以自訴人上開印章作為新印鑑章,申請核發三份印鑑證明,旋將其中一份印鑑證明補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致該院民事庭法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函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嗣因自訴人等候多時,未見上訴人告知辦理繼承結果,心中存疑,委由章美素查詢,始獲悉上情。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自訴人之指訴,證人黎淑媛、陳詰內、林美月、林美玉、林徐清香之證詞,上訴人之信函、民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林振豐繼承系統表、台灣宜蘭監獄受刑人接見紀錄表、戶籍謄本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自訴人依法經林振豐認領,縱有認領無效之原因,未經訴訟確認前,在法律上仍為林振豐之子,與其他婚生子女同享繼承權。況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甚明,若於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為無效。則不論自訴人有無於林振豐生前表示不繼承其遺產,均不影響自訴人之遺產繼承權。是上訴人所辯:自訴人是周選之養子,非林振豐外室周選所生之子,因自訴人要求林振豐認領,表明不會繼承財產,林振豐始予允諾,故自訴人本來即無繼承權,其明知無繼承權,且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宜蘭監獄會客時,又向伊表示要拋棄繼承,伊才受任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之文書,即為已足。上訴人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自訴人名義,製作民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及林振豐繼承系統表提出於法院,即該當於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屬正當合法。至自訴人有無繼承權,事屬民事爭執,與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刑責無干。縱自訴人無繼承權,但上訴人冒其名義製作上開文書提出於法院,仍難以解免其刑責。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自訴人原無繼承權,其於林振豐生前即已表示不繼承遺產;或辯:自訴人授權其拋棄繼承,伊無犯罪之故意,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屬違法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