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郭金字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自訴人應與檢察官相同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判決依據自訴人之指訴作為判決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未就文書之真偽為判斷逕行認定是偽造,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訴人郭金字若非擔任名義負責人,何以擔任總經理除領取薪資外,又多領一份乾股?原審未採上訴人之辯解,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當今商業習慣,由不負責經營之第三人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隨處可見,原審未依事證詳細推敲,亦未就印章之使用係出自何人意思,公司登記是否經過自訴人之同意,依據卷證客觀論斷,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關於自訴人之印章遭盜用一節,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令自訴人舉證,且依證人李丁丑之供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長期懸掛在公司,顯然自訴人同意擔任負責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自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德忠、林有志之證言,暨偽造之金巴黎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金巴黎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及附件影本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係台北市○○○路○段○○○號群聲餐廳之實際負責人,並聘任自訴人為該公司總經理,嗣上訴人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十月間,將該餐廳更名為金巴黎公司時,未經自訴人同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在該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盜用自訴人留於上開公司之印章,蓋用於該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章程報告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上,冒用自訴人名義偽造上開文件,連同自訴人身分證影本,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設立登記,使該承辦業務之公務人員准予設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嗣於八十二年間,又以同一手法盜用自訴人印章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暨附件印鑑卡上,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行使,足生損害聯合信用卡中心及自訴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原同意擔任前開公司之負責人,並授權公司會計製作上開書表,持以辦理有關公司登記事項並成為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並非偽造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又自訴人為犯罪之被害人,其指訴若與事實相符並有佐證,自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本件原審依據自訴人之指訴,並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聯合信用卡中心調取相關文件,並就金巴黎公司財務狀況為調查及參酌證人李丁丑之證言,認上訴人辯解自訴人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不足採,並於理由詳予論述,自無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