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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5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0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係由權威車訊雜誌社法定代理人王翠華具狀告訴,告訴時附有委任人為全國汽車電腦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權威車訊雜誌社、王翠華,受任人為宋政雄之委任狀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而檢察官均未質疑告訴人之合法性,仍從實體上為不起訴處分,嗣王翠華以其為全國公司代表人身分具狀聲請再議,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出具陳報狀說明權威車訊雜誌社乃全國公司所屬內部企業體,且為非分公司之分支機構,並表示全國公司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年村(陳報狀附於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卷第十一頁),於再議聲請中亦委任宋政雄為受任人(委任狀附於偵續卷第二七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一四0五號將案件發回續行偵查,並說明:本件提出告訴時,告訴人為「權威車訊雜誌社」「法定代理人王翠華」,聲請再議時,聲請人為「全國汽車電腦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翠華」,惟據該公司嗣後具狀更正指稱:權威車訊雜誌社為該公司所發行之刊物,即為其分支機構,業據該公司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為證,又告訴人委任宋政雄代理告訴人出庭應訊,委任狀委任人除蓋「權威車訊雜誌社」之印章外,尚蓋「全國汽車電腦鑑定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應認告訴人實際上為「全國汽車電腦鑑定企業有限公司」,其聲請再議合法(命令文第二項)。上開委任狀雖係民事委任狀之範本,惟受任人非專業律師,尚難苛責其必能分辨二者委任之異同而提出正確之委任狀,自無礙於其為受任人及全國公司予以委任之效力。況該案告訴後,偵查中檢察官均未質疑其告訴人地位之合法性,本案告訴人為全國公司,僅因告訴人不知其分支機構之法律地位,誤載其分支機構之負責人為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再議時已予以更正說明,此與自始告訴不合法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其他變更告訴人之例或遞錯民事委任狀而否認最初告訴之合法性。上開告訴既屬合法,聲請再議即非不合法,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法發回續行偵查,亦無不合法之處。第一審未詳為審酌,任意推定上開「全國汽車電腦鑑定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偶然間加蓋,遽以公訴人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洽,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已敍述其論斷之理由。卷查本件告訴狀記載「緣告訴人乃為一針對汽車資訊提供專業報導之雜誌社,且領有行政院新聞局局版台誌九七二七號執照在案(證物一)其所刊載之內容除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享有著作權外,亦有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登記,並領有登記謄本(證物二)在案……」,已表明告訴人係領有行政院新聞局局版台誌九七二七號執照及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登記領有登記謄本之人,而告訴狀所附行政院新聞局局版台誌九七二七號執照(即證物一),係全國公司依照出版法規定聲請登記,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發給全國公司收執,告訴狀所附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即證物二),其上登記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亦為全國公司,均非王翠華個人,前開委任狀並將全國公司列為委任人,且王翠華曾具狀指出上訴人之八十四年八月及九月份雜誌仍繼續銷售,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偵查卷第五四頁),全國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對檢察官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偵續卷第四頁),距上訴人銷售八十四年八月及九月份雜誌,前後亦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收悉聲請再議案卷後,認全國公司有無提出告訴應先行查明,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檢義紀字第0三三七五號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後報核(偵查卷第九七頁),嗣經原承辦檢察官訊問告訴人之代理人宋政雄查明後,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卷函送再議(偵續卷第十八頁),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一四0五號將案件發回續行偵查,依前開卷證所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在命令文中說明本件應認告訴人實際上為全國公司,自非無據。第一審未詳酌全案卷證,遽認本件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再行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告訴人係王翠華非全國公司云云,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採證悖離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