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西港鄉農會代 表 人 黃金清代 理 人 鄧國璽律師被 告 丙○○
丁○○甲○○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台南縣西港鄉農會上訴意旨略稱:地政機關應貫徹依法審查之權責,藉積極之審查權責,貫徹地政登記之正確性,以免因事實不明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將該院八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三0五七號裁定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七號裁定函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縱被告等先前於八十四年間有法律上見解不同或誤認情事,在收悉該二裁定後,應可發現有異,本件和解筆錄究係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之債權上和解,抑係效力及於第三人之物權上和解,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適用要件,屬被告等審查權責之範圍,內政部先前函覆之解釋,其合理性與正當性均值商榷,經重新審查結果,該和解筆錄既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適用要件,則內政部先前函覆之解釋自不得再予援用,果被告等已知法律上見解與法院裁定所示者不同,竟未重新審查其適用性,仍執內政部先前函覆之解釋簽示批准,能否謂無登載不實之犯意,即有審究之餘地。原審未依職權詳查被告等人之審查權責,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第一次至第四次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原記載﹁該和解筆錄……對拍定人亦有效力﹂,嗣於第五次拍賣公告時予以刪除,楊雅斐等人為此聲明異議及抗告,執行法院亦將上情通知新興地政事務所,被告等對於上訴人﹁不同意﹂之立場,知之甚稔,竟仍為相反之認定,是否已預見有發生登載錯誤之可能,而仍使其發生之主觀犯意,並據此為明知不實之判斷仍予登載,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未細心推求,以期發現真實,其對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亦違反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台南縣西港鄉農會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0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拍賣債務人蕭俊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一四六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鋼筋混凝土造十六層樓房之第一、二、三層及地下室第二層、同地號上建物建號一四六三號不動產 (下稱系爭建物) ,早在該案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實施查封前之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債務人蕭俊杰即與第三人楊雅斐等二十三人,因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尚未完成變更登記,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楊雅斐等人申請就查封中之系爭建物辦理更正登記,遭新興地政事務所駁回,當時被告丙○○、丁○○、甲○○、乙○○分別任職新興地政事務所主任、負責審查業務之課員、核稿秘書、登記課課長,經執行法院歷次發函通知第五次拍賣公告已將不動產拍賣附表備註欄中註記﹁該和解筆錄……對拍定人亦有效力﹂等文字刪除更正,繼之第三人楊雅斐等人對該更正後之拍賣公告聲明異議及抗告,均遭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竟於上訴人承受該不動產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執行法院函請塗銷查封登記後,未得上訴人同意,逕依內政部行政函示,即認和解筆錄對拍定人亦有效力,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以簽呈批示准予辦理該更正登記案,顯係明知楊雅斐等人持該和解筆錄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之請求為不實之事項,仍將該虛偽事項登載於職掌製作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全體農會會員之私有財產,因認被告等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則以:㈠案外人蕭俊杰與楊雅斐等二十三人,因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於八十四年 (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七日在原審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三0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申請系爭建物之更正登記,遭新興地政事務所駁回;嗣執行法院於第五次拍賣程序刪除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中﹁該和解筆錄……對拍定人亦有效力﹂等文字,繼之楊雅斐等人對該更正公告聲明異議及抗告,遭裁定駁回確定,經執行法院發函轉知新興地政事務所;第五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由上訴人承受該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楊雅斐等人三度申請依和解筆錄辦理更正登記,被告丁○○、甲○○、乙○○因分別任職新興地政事務所負責審查業務之課員、核稿秘書、登記課課長,於九月七日之簽呈內依分層負責規定具名請示,經被告即該所主任丙○○批准照內政部函示意旨辦理等情,業據被告等四人及上訴人供明,並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民事和解筆錄、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七號裁定、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簽辦單、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三0五七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五高澤民溫八四執字第三0五七號函、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五高澤民溫八四執字第三0五七號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可參。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如為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楊雅斐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首度申請依和解筆錄先行辦理更正登記時,被告等以系爭建物業經法院囑託查封為由駁回該案,因楊雅斐等人堅稱其申請之登記係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幾經陳情後,由高雄市政府發函新興地政事務所,指示:1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請示內政部:訴訟雙方持和解筆錄申請更正時,經法院查封後,可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予以辦理更正;如該建物經法院拍賣後,現住戶持和解筆錄依內政部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四八九三七五號函辦理時,該和解效力是否及於拍定人。2由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中建物可否依和解筆錄逕行辦理更正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高市府地一字第二三七五0號函及所附陳情案意見紀錄可憑。嗣經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一三七二號函示:﹁同意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高市地政新字第一一三八八號函報內政部之說明三﹃本案雖非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其和解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則與前函示
(指內政部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四八九三七五號函) 之效力一致,故本案查封標的如經拍賣,而當事人再執和解筆錄申辦標示更正登記,擬予適用前函意旨受理其申請登記﹄處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八四高澤民溫八四執三0五七字第三0一九七號函覆:﹁該和解筆錄之效力依法既對拍定人有效力,則於拍賣前或拍賣後辦理更正登記,對第三人權益並無影響,但如予更正後拍賣,反易使權利更形複雜,況債權人就此亦表示不同意,本院意見認不宜先行更正為當﹂,有各該函文附卷可佐。系爭建物既仍處於查封狀態,被告等遂依上開﹁查封中標的物不宜先行更正其標示再予拍賣﹂之函示意旨,再度駁回該申請登記案,核與首揭法令規定相符。㈢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楊雅斐等人對於第五次拍賣程序刪除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所註記關於該和解筆錄對拍定人亦有效力等文字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抗告駁回,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以八五高澤民溫八四執字第三0五七號函並檢送該裁定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有該函文及附件可考。惟上述裁定係指該和解筆錄內容之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屬拍賣公告所應記載事項,與私權之變動無關,該和解筆錄效力是否及於拍定人,非執行法院所能斟酌,應由抗告人即楊雅斐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實體上權利爭執。故該函文乃表明執行法院之查封效力並無瑕疵,地政機關是否於查封中先行准予辦理和解更正登記,應依職權裁量辦理,即地政機關應斟酌是否為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得予辦理更正,並非指楊雅斐等人即確實享有該和解筆錄實體上權利,蓋實體上權利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楊雅斐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三度提出申請更正登記時,既經上訴人承受系爭建物及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已與前述系爭建物處於查封效力所及之情形有異,況﹁法院之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 (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四九六號函援引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五六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筆錄,自亦非被告等人得審查之範圍,其等遂遵循前開函示﹁拍定後再受理其和解更正登記﹂意旨
(內政部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四八九三七五號函) ,簽示批准該申請更正登記案,是前後系爭建物有否受查封登記之限制之狀態已有不同,且執行法院復無認定實體上權利之權限,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等已於八十四年間駁回該申請登記案,且經法院發函通知該程序上聲明異議經抗告駁回等情,即係明知上訴人與楊雅斐等人實體權利尚有爭執,該申請更正登記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等四人辯稱因查封登記業經塗銷,遵循內政部函示辦理,並無主觀犯意等語,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等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簽准前開申請更正登記案之辦理,惟係因先後情事變更,遵循上級行政機關函示所為之決定,核屬行政機關內部上下指揮監督權之行使及其行政職權運作之範疇,彼等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登載之犯意,即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係以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予以登載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四人有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被告等四人因情事變更,遵循上級行政機關函示所為之決定,屬行政機關內部上下指揮監督權之行使及其行政職權運作之範疇,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四人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