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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5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吳仁章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仁章就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瑞興之陳述與調查局之鑑定及地政事務所複製測量圖之規則相符,亦即複製圖說係以複寫紙複寫,圖線應為複寫紙之黑線,斜線應為複寫紙之紅線,原審置正本於不顧,以影印放大後圖說之出入否認正本之真實,違背常理及製圖規則,且與鑑定報告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系爭建物並非建號四五號之從物,原判決依主物與從物之關係,認定系爭建物應為拍賣效力所及,屬被告乙○○、甲○○所有,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且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所依據之位置圖,即為被告等所變造之圖說,此為本案所應查明之事項,原判決竟引用該民事判決為依據,倒果為因,亦屬違誤。㈢被告等為了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才以變造之位置圖申請基地號變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四0九號民事判決係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宣判,被告等則於同年月九日申請系爭位置圖,位置圖之偽造不是在被告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後,原審認被告等無偽造測量圖之動機與目的,所憑之理由與事實不符,自屬理由矛盾。㈣被告等自承並未標購到系爭建物,測量員林瑞興、王自立亦證稱系爭建物不包括在建號四五號之內,被告等在未經法院確認權利之前,先強行阻止吳松江等人使用,造成既成之事實,又以變造位置圖之方法,圖謀不法利益,並隱瞞事實,將責任推給林瑞興,此由被告等前後供述不一,亦可反證其等確有偽造公文書犯行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吳仁章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共同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二六三之七一、二六四之一一、二六三之二七號等三筆土地,及該地號上所屬建號四五號、二六二三號之建物,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潮州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三0六九號債務人吳輝章等拍賣抵押物案件) 。惟位於二六三之二七號土地後方,屬磚造蓋紅瓦之建物,面積十三點五0平方公尺 (合四點0八坪) 非屬建號四五號之標的物,亦未於該強制執行案件中標售或另行出售,該磚造蓋紅瓦浴室之所有權尚屬上訴人所有,被告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予以竊佔使用,並偽造該浴室係包括於建號四五號範圍內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位置圖之公文書,表示被告等已於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中,連同該浴室予以標購在內,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提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作為該院審理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乙○○、甲○○與吳志江間返還租賃物事件之證據,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偽造公文書及竊佔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則以:㈠系爭磚造紅瓦建物,係充作浴室使用,坐落於同上地段二六三之二七號土地上,被告等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標購二六三之二七號等三筆土地及地上建物,並未標示系爭建物在內,此經第一審調取前開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核閱無訛,有拍賣公告及投標書影本可稽。嗣被告等於七十九年間對吳志江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 (七十九年訴字第四0九號) ,承審法官即命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王自立到場測量複丈,其複丈成果圖已將系爭浴室部分繪入四十五號建物內,有潮州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潮丈字第六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第一審法院因而認系爭浴室所有權屬被告等所有,判決被告等勝訴,吳志江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被告等提出其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建物位置圖 (即原判決附件乙圖) ,該等位置圖系爭浴室部分劃有紅色斜線表示係在四十五號建物內,經吳仁章向潮州地政事務所調閱該建物位置圖原本 (即原判決附件甲圖) ,系爭浴室部分,竟未劃有紅色斜線,而與被告等所提出者不同,此即吳仁章認為被告等有變造建物位置圖之理由。然被告等堅決否認其事,辯稱地政事務所發給位置圖時,系爭浴室部分即劃有紅色斜線等語。而證人即測量人員林瑞興則否認被告等所提出之位置圖上紅色斜線為其所繪製,證稱其繪製之位置圖,並未將浴室列入,亦未提供標示浴室之位置圖與被告云云。查被告等所提出標示有系爭浴室之位置圖原本,係被告等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提出於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有潮州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屏潮地二字第一一四八四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位置圖原本附卷可稽。而林瑞興所提之位置圖,據該地政事務所稽查員張旺趂證稱:「原審卷 (指一審卷) 一0二頁的位置圖是我們地政事務所所留的底稿,這是我決行的沒錯」等語,是茲所應審究者,乃前開兩圖 (即

甲、乙兩圖) 是否均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㈡原審法院前審將林瑞興提出之位置圖原本(即甲圖)與被告等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於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基地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位置圖原本 (即乙圖)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圖之黑色字跡及黑色線條,係一次複寫而成,乙圖上標示系爭建物 (即一) 之紅色記號,與圖上較濃之紅色線條,係同一廠牌之筆所書寫,而與圖上紅色斜線,則為兩支或兩支以上之筆所繪製,有該局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陸㈡字第八六0七三八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可稽 (更㈡卷第一二0頁) 。此次更審中,原審又再將上開二張位置圖原本 (連同證物附圖一份)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更具體指出①乙類 (即乙圖) 位置圖上如證物附圖所示之藍色直線及斜線如編號1、2、3部分,有以暗紅色原子筆描繪,而經塗抹之痕跡。②前項殘存塗抹痕跡線條與甲類 (即甲圖) 相關位置之直線及斜線大致相符合;乙類塗抹部分紅色直線及斜線之原子筆墨色,因遭刮擦致色澤過淡,無法與甲類相關位置之墨色比對。③乙類位置圖上粉紅色螢光筆所示之直線及斜線部分 (如證物附圖所示) ,均有於同位置之舊有暗紅色原子筆墨跡上,重複以較鮮紅色之紅色筆跡重複描繪之痕跡。④上開乙類位置圖上粉紅色螢光筆所示之直線及斜線部分 (如證物附圖上) ,被套繪前之原有較暗紅色原子筆墨跡與甲類圖之線條位置大致相符 (編號A、C位置有些微差異、編號B、D較為吻合) ,乙類暗紅色筆劃墨色,因受另一枝紅筆重複描繪之影響,無法與甲類之墨色比對,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陸㈡字第九00四六0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可稽 (更㈢卷第一一三頁) 。綜合二次調查局鑑定結果,可見甲、乙二張位置圖原本均係測量員林瑞興所繪製,兩圖之黑色字跡及黑色線條,係一次複寫而成,而標示建物位置之紅色部分應係以套繪之方式繪製而成,至於甲、乙兩圖存有多處差異,應係林瑞興至現場草率測量繪製之後,嗣於被告乙○○向其申請發給位置圖俾便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基地變更登記,林瑞興於交付位置圖之前才發現當初測量製作之甲圖所繪與現況不符 (此由甲圖將原無任何建物部分即相當於證物附圖所示3之斜線區域部分劃上斜線,即可明瞭) ,故於套繪而成之乙圖上直接塗改修正,將前開相當於證物附圖所示3之斜線區域部分本來劃上斜線之處塗抹掉,並將相當於證物附圖所示1、B、C三條邊線稍加修改 (用肉眼仔細比對甲、乙兩圖原本或參酌上開調查局鑑定意見,即可得知) ,以符合現狀,而系爭浴室部分即為林瑞興於修改乙圖時一併依據現狀所添加繪製,此由上開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乙圖上標示系爭建物(即→)之紅色記號,與圖上較濃之紅色線條,係同一廠牌之筆所書寫,即可證明。㈢林瑞興於原審雖稱:二張圖都是伊核章,薄的(指甲圖) 與厚的(指乙圖)是複寫而成,但厚的鋸齒狀(指浴室)的部分是加上去的等語。然果如上訴人及林瑞興所言,甲圖與乙圖是林瑞興一式複寫而成,被告等在收受乙圖後又自行添加繪入系爭浴室部分,以求於民事訴訟案件中可對自己為有利之主張,則甲圖與乙圖除系爭浴室部分外,其餘之部分應均相同,始符常情。蓋依據上訴人主張,被告等係為了於民事訴訟案件中,主張系爭浴室包括於建物四五號內,才起意偽造該位置圖,則被告等唯一可能偽造之部分亦僅係將原來未繪入之浴室部分加以繪入,然而,經比對甲、乙二位置圖,①乙圖中劃斜線圖形 (即相當於證物附圖所示C邊線與黑色基準線所組成之區域) 突出「延平路三七、三五、三三、三一、二九號」左邊基準線較多,甲圖中同部分突出「延平路三七、三五、三三、三一、二九號」左邊基準線部分較少;②乙圖中相當於證物附圖所示3之斜線區域部分並未劃斜線,甲圖同部分則劃有紅色斜線;③乙圖中相當於證物附圖所示B直線劃到底與下方建物邊線相連,甲圖同部分則未劃到底;④乙圖中相當於證物附圖所示1之建物邊線比甲圖同部分往右移,而與黑色基準線對齊,然而甲圖中該建物邊線卻未與黑色基準線對齊,而上開甲、乙二圖之差異處,若非有專門技術之測量人員實難自行為之,更何況被告等根本毫無動機去修改二圖差異之處,足證被告等所提出之位置圖 (即乙圖) 係測量員林瑞興所繪製,並非被告等所偽造。證人林瑞興所證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證人即潮州地政事務所稽查員張旺趂雖陳稱一審卷一0二頁的位置圖係林瑞興所繪製而由張旺趂所決行留存於地政事務所之底稿無誤,然其證詞並不能為不利被告之推論,況從前述客觀證據,確實足以證明被告等所提出之位置圖亦係林瑞興所給製無誤。又被告等對於所領之位置圖是複寫本或影印本,及位置圖如何取得等情,固先後供述不一,但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案,距被告等提出該位置圖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之時間,已近三年之久,被告等或係時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不能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查原判決所附經影印放大供說明用之「證物附圖」,係此次更審中,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做文書鑑定時,為說明相關之鑑定事項,乃另以一紙「證物附圖」標示待鑑定事項之相關位置,連同上開二張位置圖原本 (甲圖、乙圖) 一併檢送該局,而法務部調查局就該二張位置圖原本 (甲圖、乙圖) 為文書鑑定後,亦係藉由該紙「證物附圖」之標示說明其鑑定之結果,有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雄分院瑞刑問字第0八八0二號檢送鑑定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陸㈡字第九00四六0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可稽 (更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 。是鑑定機關既係就二張位置圖原本為鑑定,原審亦完全根據鑑定結果,針對該二張位置圖原本顯示之內容而為論斷,該紙「證物附圖」只是供說明之用而已 (在位置圖原本上標示註記,難免毀損文書原本,而在「證物附圖」上標示註記,則無此顧慮) ,自無上訴意旨所謂置正本於不顧,以影印放大後圖說之出入否認正本之真實情事,上訴意旨第一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次查被告等訴請吳志江返還租賃物事件,業經三審判決被告等勝訴確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民事判決可稽 (更㈠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七頁) 。而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係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為其主要論據,至於系爭浴室是否建號四五號之從物,是否屬被告等所有,原判決既未加以認定論敍,亦非以民事判決為論斷之基礎,上訴意旨第二點執此指摘,委無可取。又依原判決理由之論述,其認被告等並無更改位置圖之動機,係以被告等申請位置圖之目的,是為了辦理建物基地號標示變更登記,並非為了確定建物位置,且潮州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複丈成果圖已將系爭浴室部分繪入,故認被告等並無偽造位置圖之動機,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四0九號民事判決係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宣判,被告等則於同年月九日申請系爭位置圖,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等有偽造測量圖之動機與目的,上訴意旨第三點及第四點,或對系爭浴室是否為建號四五號之從物,而屬被告二人所有等問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竊佔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