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訴人 甲○○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自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捏造事實,意圖使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虛構上訴人佯稱過幾天即簽發同面額支票返還,而向被告詐騙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並於被告發函終止合作合約後,仍收取八十六年二月份新學期全部學雜費予以侵占,於被告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將真理幼稚園辦公室換裝新鎖後,上訴人竟於次日仍將辦公室新鎖打開進入,繼續收取兒童學雜費;又上訴人並非真理幼稚園董事長,猶製作真理幼稚園董事長名牌掛於胸前,並將真理幼稚園改名為榮恩幼稚園,復另設立真理幼稚園教育推廣中心,並以該教育推廣中心名義致函學生家長,藉以混淆視聽,嗣更將真理幼稚園遷址,分別改稱為真理僑人幼稚園及真理幼稚園安親班,旋又變更該安親班名稱為三|三兒童學校等事實,誣告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因而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誣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上訴是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有無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三三七頁),因上訴人住居於臺北縣中和市,有在途期間二日可資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星期一)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竟延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八頁聲明上訴狀所蓋第一審法院收狀戳記),其上訴顯已逾期,原審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未依職權予以調查,即逕為實體之判決,於法有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