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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丙○○戊○○乙○○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義舍九房,因同舍房之受刑人劉金銓就寢時,手、腳佔據其床位,與劉金銓發生齟齬,繼而互毆,於鬥毆中使劉金銓頭部撞及舍房牆壁,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因不及發現,直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致傷重急性心肺衰竭,於送醫途中死亡。被告甲○○、丙○○、戊○○、乙○○及己○○(下稱甲○○等五人)均係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管理員,皆為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緣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因受刑人丁○○與劉金銓發生鬥毆,經該所戒護科派員將該二人提帶至中央台製作談話筆錄,並因違規而均上腳鐐。嗣甲○○等五人奉命共同戒護丁○○與劉金銓,由中央台回該所之義舍途中,甲○○等五人竟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令已上腳鐐之丁○○與劉金銓從該所孝舍大門中央走道起匍匐前進,穿越愛舍中央走道,再爬經義舍中央走道直至義舍後,始令丁○○、劉金銓起立,約計爬行三十公尺,致劉金銓右下腹挫瘀傷3〤2公分、右肘擦傷3〤2公分、左肘擦傷3〤2公分、右下腹挫瘀傷3〤2公分。案經劉金銓之父劉聰禮訴請偵辦,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甲○○等五人共同涉有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凌虐人犯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其中事實部分係指丁○○與同舍房之劉金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因床位之事發生糾紛,繼而互毆,於鬥毆中使劉金銓頭部撞及舍房牆壁,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因不及發現,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傷重急性心肺衰竭,於送醫途中死亡。原判決雖以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丁○○有使劉金銓頭部碰撞舍房牆壁之行為,且劉金銓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遭周文華(另案審理)毆打,因而諭知丁○○無罪。然而:①證人即主任管理員楊順利證稱:案發後丁○○向伊報告「因床位之事打架,打架時劉金銓站在廁所邊,丁○○坐在地下,劉金銓打丁○○頭部、臉部,丁○○抓劉金銓陰部,劉金銓因而後退,﹃撞到廁所矮牆﹄,然後又爬起來打」(見相驗卷第一五○頁背面)。②丁○○亦承認:劉金銓毆打其頭部、臉部時,伊抓劉金銓之陰部,致劉金銓往後退(見相驗卷第一五五頁、原審更㈠卷第五十六頁)。③管理員鄭錦治供稱:巡邏時有聽到「碰撞聲」,聽到「碰撞聲」才跑過去看(見相驗卷第一七一頁背面)。④證人即與劉金銓同舍房之受刑人黃啟光證稱:劉金銓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上廁所時即站不穩、會跌倒、跌跌撞撞的(見相驗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第一○○頁)。⑤義舍主管蔡添文供稱:早餐後運動時,劉金銓「走路狀況不是很好」(見相驗卷第一○三頁背面)。⑥雜役周文華供稱:運動後是蔡姓主管(指蔡添文)將劉金銓扶進浴室(見相驗卷第一四六頁背面,按劉金銓於進入浴室後,另遭周文華等毆打)。依上開事證,尚有下列疑點:①各該證人所供是否屬實?②劉金銓受迫後退時,舍房內廁所矮牆之高度,是否足以碰撞到劉金銓之頭部?③倘有碰撞,依其後退之角度,劉金銓之頭部後側,是否遺留有與致命傷有關之外傷?④劉金銓於二十八日上午,上廁所時即已站不穩、會跌倒、跌跌撞撞,其上廁所之時間,係在運動(第二次被毆)之前或之後?以上均與丁○○是否涉案有關,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尚嫌疏漏。㈡管束受刑人,應以維持執行之目的及監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倘逾越管束之必要限度,而以損害人格、侵害身體或違反人性之方法,加諸於受刑人者,即屬凌虐人犯之範圍。判例上亦認為將人犯「鎖繫於舍外之鐵閘」或予以「掌頰」,已超越管束之必要限度,且逾越法定懲罰之範圍,而於被害人之身體及人格有損,應負凌虐人犯之罪責(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甲○○等五人,被訴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令已上腳鐐之劉金銓及丁○○(按丁○○未上腳鐐)從該技能訓練所孝舍大門中央走道起匍匐前進,穿越愛舍中央走道,再爬經義舍中央走道返回義舍,致劉金銓右下腹挫瘀傷3〤2公分、右肘擦傷3〤2公分、左肘擦傷3〤2公分、右下腹挫瘀傷3〤2公分。又依驗斷書圖示,劉金銓雙腳之大腿前部、膝前部、足背部(即腳面),其相對稱位置,均有挫傷或挫瘀傷(見相驗卷第一一五頁);照片也顯示,劉金銓雙手肘之相對稱位置,均有明顯之擦傷(見同上卷第一八○、一八一頁)。甲○○、戊○○、己○○亦承認,劉金銓之手肘破皮,是匍匐前進磨破的(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八一頁)。原判決且認定,甲○○等五人命受刑人匍匐前進,確有失當,並違背監所之規定(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十四至十七行)。則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依其情節是否更甚於將人犯「鎖繫於舍外之鐵閘」或「掌頰」?原審疏未斟酌,即認尚未達於凌虐人犯之程度,自嫌速斷。㈢依前揭驗斷書圖示及照片顯示,劉金銓雙腳之大腿前部、膝前部、足背部(即腳面)及雙手肘,共八處傷痕,分布在雙手、雙腳,左右相對稱之位置,且均在匐匍前進時接觸地面之部位。原判決認為上開傷勢「係劉金銓在(嗣後)遭受周文華毆打時因強烈掙扎所造成較為合理,……不能認為係因被告等下令實施『匐匍前進』所造成」(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六至七行)。但劉金銓遭周文華毆打,何以該八處傷勢,適恰巧在雙手、雙腳,左右相對稱之位置?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陳 東 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