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丙○○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昭德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八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達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飛公司)所屬巴拿馬籍「漢鴻輪」船長,上訴人甲○○為「漢鴻輪」事務長,上訴人丙○○則擔任「漢鴻輪」廚工,「漢鴻輪」平時以載運廢鐵來往於香港與臺灣,做為達飛公司營運之主要業務。乙○○、甲○○、丙○○與達飛公司負責人李燕雪(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欲由香港購買公告限額管制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私運入中華民國境內。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由李燕雪、甲○○夫妻以電話與在香港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吳小姐」及「楊先生」連絡,洽妥洋菸購買事宜。「漢鴻輪」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自高雄港四十五號浮筒出發,同年月八日抵達香港西口錨地,依例行裝載廢鐵。於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由代表賣方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裝載有未稅洋煙之小艇,靠近漢鴻輪,再以漢鴻輪上吊網吊起之方式,將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之MILD SEVEN洋菸八百七十六箱(每箱五十條)又四百二十一包及完稅價格為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之DAVIDOFF CLASSIC洋菸一百三十六箱及完稅價格為八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之CARTIER VEN洋菸六十二箱,總計一千零七十四箱又四百二十一包之逾公告數額八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之限額管制物品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裝載至該船上,由丙○○指揮不知情之船上船員,將之藏放在船層之尖艙、中艙及部分船員之房間內。同年月十日漢鴻輪離開香港,同年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抵達東經一百二十度十七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四分高雄港第一港口外海錨地之我國領海範圍處。丙○○即指揮不知情之大部分船員,將上開洋菸搬上甲板之走道以及部分船員之房間內,準備丟包俟機接應上岸,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香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走私進口之MILD SEVEN洋菸八百七十六箱又四百二十一包,完稅價格為六百二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等情。但依卷內所附之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扣押物品表所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0號卷第五頁),該MILD SEVEN洋菸「八百七十三箱」又四百二十一包,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漢鴻輪」實際停泊下錨處為「東經一百二十度十六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五分」,而乙○○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向信號台通報下錨地點為「東經一百二十度十四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六分」,其間距離相差達二‧一海浬(一海浬為一千八百五十二公尺),乙○○係漢鴻輪之船長,對於該輪船職負指揮航向之權責,「漢鴻輪」通報下錨地點與實際停泊地點有相當差距,亦與一般常情相悖,而該船嗣後果經查獲載有私貨,其非依通報地點錨泊,核與避免警方查緝,以利丟包作業之心態相符等情,為論處乙○○犯罪之依據之一。但原判決認定漢鴻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離開香港,同年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抵達「東經一百二十度十七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四分」高雄港第一港口外海錨地之我國領海範圍處,與理由內說明漢鴻輪實際停泊地點並不相符合,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漢鴻輪實際下錨地點為何?是否確與其向信號台通報下錨地點相距達二.一海浬之遠,而能據以判斷其非依通報地點錨泊,核與避免警方查緝,以利丟包作業之心態相符?以及其實際停泊之處是否為我國領域內?原判決未經詳予調查審認,亦有未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