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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黃漢周、張立群暨少年某甲(係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或由甲○○與黃漢周,或與少年某甲,或與黃漢周、張立群、少年某甲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搶奪吳○丹等人之財物(其犯罪之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及所搶得之財物,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又另行起意,與黃漢周或與三名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其中一人綽號「阿壹」)之十七、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如同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強劫張璟璘等人財物(其犯罪之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及劫得財物均如同判決附表二所示),得手後,現金均朋分花用完畢,其餘物品除經張璟璘領回皮夾一個及行動電話一具外,其餘部分(詳如同判決附表所示)均丟棄滅失,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查獲黃漢周、張立群、少年某甲,並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搶奪部分,原判決事實記載「或由甲○○與黃漢周,或與少年某甲,或與黃漢周、張立群、少年某甲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搶奪吳○丹等人之財物」,似認該附表一所列四次搶奪犯行,其中部分係上訴人與黃漢周共同為之,然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並無任何一次為上訴人與黃漢周所共犯,事實記載相互矛盾,已有違法。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上訴人涉犯盜匪罪,原判決雖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理由所載內容係與起訴法條無關之搶奪罪,並於該附表三編號2誤載「公訴人認係觸犯盜匪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自有違誤。同理,附表三編號3部分,記載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亦有未合。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記載「由甲○○及其他三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十七、十八歲之人(其中一名為『阿壹』),施強暴,以機車撞倒夏秀雲騎乘之機車,致夏秀雲倒地,再由其中『阿一』之友人,以徒手毆打夏秀雲之身體,致不能抗拒,由上訴人強取夏秀雲所有之皮包等物等情。似認定上訴人亦為動手參與強劫之人,惟該附表另記載「上訴人與另一人則在場把風」,又認定上訴人僅在場把風,並未動手強劫。事實認定前後不相一致,自有違法。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故法院就起訴之罪名,固應告知被告,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所涉罪名,亦應告知,使被告知所防禦,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以維程序之公正,並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搶奪部分,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罪嫌,原審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乃原審對該罪名未對上訴人踐行告知程序,竟逕論以該項罪名,依上揭說明,原判決該部分自屬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亦於同日公布修正,並均自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失效、生效,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