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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O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O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父即被告乙○○因被害人蔡明杰代書未允出借鉅款,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止,連續共同或分別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稱「如不借款,後果很嚴重」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被告等見被害人仍未屈從,竟又共同教唆共同被告江展威夥同梁忠實及警員余聲富、黃啟榮、廖政偉暨不詳姓名之人向被害人取回該「遭被害人訛詐之鉅款」。江展威即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被害人承辦之土地登記文件漏未蓋章為詞,誘使被害人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中學前會面,梁忠實、余聲富等人預伏該處,待被害人依約駕車抵達,梁忠實等即手持不明器物,一擁而上,將被害人押坐車上,以毛巾矇住雙眼,載至中壢市○○路鄉城餐廳附近及同市○○街大享別莊前,共同逼問鉅款去處並予毆打成傷,被害人辯稱該款已還給債權人吳錦乾等人,江展威等不信,梁忠實、余聲富即強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呼叫器、金錶及裝有現款與證件之皮夾暨所有權狀等文件,並至中壢市碧雲天汽車賓館附近土地公廟前,繼續毆打被害人,其後江展威、黃啟榮、廖政偉先行離去,梁忠實及余聲富以買來之膠帶綑綁被害人,再予毆打並帶至附近賓館查詢,令被害人打電話給吳錦乾求證,吳錦乾表示確已還款,梁忠實等仍不相信,揚言將被害人丟入大海,待車行至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管理中心附近,余聲富命被害人以密碼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查證其帳戶確無該鉅款,江展威來電詢知無著,遂決議罷手,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旁公墓,令被害人脫光衣褲後將其踢下汽車,認被告等涉有強制未遂及教唆妨害自由、傷害、盜匪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強制未遂及教唆妨害自由、盜匪部分無罪,教唆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證據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其採證難謂非違法。又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被害人自始證稱被告等先後向其借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說好等買受之土地貸款下來即返還,後貸款下來,其即持以清償債權人吳錦乾,案發前被告等每日來電要求借錢,否則將付不出錢(指付不出土地價金尾款),如不借,被害人之後果會很嚴重等語(見偵字第六一三一號卷第六十五、八十六至八十七頁,偵字第一一三O二號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且自警訊起至審判止,均指稱江展威向被告等之崧高公司買二間套房,已過戶完畢,當日江展威以要蓋抵押權設定文件為由約其外出見面,其祇認識江展威一人,江展威等從頭到尾在逼問該筆錢在那裡,要其再借錢給被告等(或崧高公司)(見偵字第六一三一號卷第五至六、二十四、六

十七、七十七、七十八、八十七頁、一一O頁、一二三頁背面、一四O頁,第一三九四號卷第七十六頁);又稱其被綁時,對方認出其身分證字號,祇有被告父子才知伊之資料(見偵字第六一三一號卷第一一八頁背面),被告父子一定有教唆,因伊被毆受傷時,對方提出梁珍珠(按係被害人女友)之身分證影本,梁忠實或余聲富中之一人稱再不說錢在那裡,要找乙○○來對質,當時他們以為錢在伊處(見偵字第六一三一號卷第一四O頁)。共同被告梁忠實供稱因江展威知悉被害人在大崙工地向崧高公司詐騙一筆約三千九百萬元金錢,江展威為替崧高公司討回公道,邀伊,伊再邀朋友余聲富、小黃、小廖等人一起找被害人,江展威便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蓋章為由,邀被害人見面,伊等輪流詢問(金錢下落),因被害人支吾其詞,伊等生氣,便輪流毆打(見偵字第六二六二號卷第八至十頁);伊稱甲○○為邱董,因被害人不承認坑邱董錢,才氣而毆打,打後才承認,該錢至少在五月十六日邱董一定要付給地主三千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見偵字第一一三O二號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本件係甲○○叫江展威把被害人拿走的三千九百萬元或四千五百萬元拿回來付地主尾款,江展威多次說是甲○○父子交代的,在過程中甲○○有打電話過來(見偵字第一一三O二號卷第一二三、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共同被告余聲富供稱確有質問被害人有關錢之事,被害人請梁忠實給他時間,他會給邱董交代(見偵字第六一三一號卷第三十頁);梁忠實帶其江姓友人到,介紹認識,江稱其邱姓友人(任職崧高建設公司)被一蔡代書騙了四千五百萬元後,避不見面……梁、江問不出蔡某四千五百萬元放何處,梁某即矇住蔡某眼睛並再追問錢在那裡云云(見偵字第六二六二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在土地公廟是梁叫伊處理邱董四千五百萬元被坑之事,梁說是邱董叫他們來處理此事(見偵字第一一三O二號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共同被告廖政偉亦稱其到中壢大崙派出所前等到余聲富之江、梁二位朋友後,姓梁的說其被蔡姓代書騙走四千五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六二六二號卷第十六頁)。又被告等均稱其等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之前早已將江展威所買二間套房過戶予江展威,當日未叫江展威向被害人拿所有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如果無訛,則由以上諸證據,依經驗法則判斷,自足認江展威等藉口要在土地登記資料上蓋章,約出被害人後,將其押走並予毆打,目的在逼被害人借錢予被告等,俾被告等有資力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出賣人,且梁忠實及余聲富均當場聽聞江展威說明係依被告等指示而為,被告等在江展威押走被害人過程中,曾以電話與江展威聯絡,自與毫不知情之情形有別。原判決並未調查梁忠實等知悉被害人身分證號碼及持有梁珍珠身分證影本之緣由,遽認甲○○辯稱當時僅指示江展威向被害人拿取權狀,堪以採信云云(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又認向被害人追索金錢之原因,係因江展威未能取得仲介費,余聲富僅聽自梁忠實轉述,梁忠實聽自江展威,江展威則否認被告等指示犯罪,因認被告等本意要梁忠實報警處理,係梁忠實與江展威等自行起意犯罪云云,有調查未盡及採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且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等被訴強制未遂及傷害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