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
上訴人 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以電腦設備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六0七六、六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以電腦設備詐欺部分暨甲○○、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全部保全二科科長之職務,主管保單變更相關業務,徐明輝(同案判決確定)自七十四年三月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任職該科科員,受乙○○之指揮監督,均為從事業務且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上訴人甲○○係乙○○胞弟,上訴人丙○○係乙○○之堂弟,因丙○○與乙○○共同經營之工廠亟需巨額資金週轉,陳氏兄弟及徐明輝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乙○○任職之期間內,由乙○○利用職務之便,明知真正保險契約當事人並未提出更改保單之要求,竟利用國泰人壽公司之電腦設備,進入該公司電腦資料系統內,或者命徐明輝以其自己電腦或利用其他不知情之同事之電腦,將虛偽資料輸入,變更電腦上陳文忠等人保險契約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陳文忠等保險契約當事人,丙○○、甲○○及何玉美(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則多次充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止,共同連續多次以:㈠縮短年期,變更繳費方法(由月繳改為躉繳),並將未繳保費之紀錄改為已繳,再縮小保額,由丙○○或甲○○前住領取解約金或年金,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附件一至七之犯罪行為)。㈡縮短保險年期,以虛增責任準備金,旋變更要保人名義,再轉換保險契約險種,虛增保額,將未繳保費改列為已繳,復縮小保額等方式,由丙○○或甲○○領取解約金,計詐得二千零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附件八至十四之犯罪行為)。㈢將原已解除之契約,擅自改為解約回復,再將要保人變更,縮短年期,將應補繳之保費變更為已繳,再由甲○○或丙○○出面領取滿期金,共詐得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十二元(附件十五至十七之犯罪事實)。總計乙○○等人變造保險契約十七件,詐領金額共計四千零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上開款項分由甲○○、丙○○以偽造之保險契約持向國泰人壽公司領取詐得款項,致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乙○○復為免犯行敗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毀損留存於國泰人壽公司之前開保險契約要保書、保全變更申請書、給付收據等相關文書資料。嗣經國泰人壽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發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詐欺部分暨甲○○、丙○○部分之判決,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改判分別論處乙○○、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各罪刑(乙○○、丙○○各處有期徒刑伍年,甲○○處有期徒刑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乙○○、甲○○、丙○○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止,先後多次由乙○○或命已判決確定之徐明輝利用電腦設備,進入國泰人壽公司之電腦資料系統內,輸入虛偽資料,變更電腦上陳文忠等人保險契約紀錄,丙○○、甲○○、何玉美則多次充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共詐約四千零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陳文忠等保險契約當事人,有附件一至十七之犯罪行為云云。然原判決並無所謂「附件一至十七之犯罪行為」之附件,難謂重要事實,已明確認定,並已記載,核之首開說明,自非適法。又原判決理由內認:「乙○○所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行為,與詐欺取財犯行為法條競合,應利用電腦詐欺罪處斷」等語,究竟所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行為,是犯何法律何法條之罪,並未指明,而所謂「應利用電腦詐欺罪處斷」究係何指,亦有疏漏或筆誤之處,亦非允洽。至原判決事實欄既認何玉美亦有共同涉犯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云云,此部分與上訴人等有無共同正犯關係,理由並未說明,亦未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以電腦設備詐欺部分及甲○○、丙○○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拾月)部分,因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論處罪刑,依同法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因違背上開規定,為原審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