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
上訴人 邱林秀蓮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邱林秀蓮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證人邱怜禎曾證稱:其曾同意所有之事情均委由劉通棋、徐基秀代為處理等語,資為被告甲○○無罪之論據云云。但邱怜禎於第一審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中所問:「在台證公司時有無告訴劉通棋以後的事交給徐基秀處理?」時,答稱「我是說可以由徐基秀轉告我需要補正之資料」,是原判決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為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鍾新慶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聲請查封拍賣前曾委託邱怜禎向被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以清償前揭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並約定於清償債務撤銷查封後,將前揭房地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再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較高額度之貸款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於債務清償後應將前揭房地移轉返還登記於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詎被告竟與徐基秀(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被告對上訴人並無五百萬元之債權,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約定,竟持前揭文件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向地政機關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且明知徐基秀對上訴人並無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又於同年十月八日再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與徐基秀,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劉通棋證稱:因上訴人之不動產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邱怜禎出面向被告借貸一百九十萬元清償查封之債權,並願將房地信託登記與被告,但因過戶登記較為費時,邱怜禎亦應允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後再慢慢辦理過戶登記,當時被告及邱怜禎當場委託,以後相關事宜找徐基秀辦理,設定抵押權之金額是徐基秀打電話告知的,至於徐基秀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是徐某告訴我的(見第一審卷四十八頁正面、五十頁反面、一三八頁反面),徐基秀亦陳稱:五百萬元之抵押金額是我指示代書辦理的(同上卷四十九頁反面),被告亦陳稱:邱怜禎積欠我舊債,又要向我借錢,現在又面臨房屋被查封,即將於翌日拍賣,所以什麼條件都答應,至於徐基秀設定抵押權乙事,其事先一無所悉等語(同上卷八十八頁反面、三十四頁正面),足見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自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乃原審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至於邱怜禎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審訊中雖未言及曾同意所有之事均委託劉通棋及徐基秀代為處理等語。此項供述與證人劉通棋所供不符,原審採信立場較為超然之代書證言,捨上訴人代理人邱怜禎證言不採,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其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其此部分之上訴顯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