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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上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乙○○在第一審法院所具自訴狀意旨,係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上訴人之母陳秀好購買系爭土地四筆,連同地上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已於同年九月一日交付完畢。被告復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向黃寶飛等人,購買其餘之土地及建物,足見被告明知其向陳秀好買受之建物部分,並非買受全部,被告竟揑詞,向檢察官誣告上訴人與陳秀好出售建物時,隱瞞部分建物遭劉文俊等四人占住之事實,致土地及建物無法使用,認上訴人與陳秀好共犯詐欺,倖經司法機關明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諭知無罪,被告犯有誣告罪,事證至臻明確,其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告訴,原審任意曲解,刻意迴護,為有利被告之判決,殊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