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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其友人處之年曆上得知從事保險業務之成年女子A(年籍詳卷)之聯絡電話,即企圖與A女見面,若見A女美貌即起意強盜及性侵害,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以投保及介紹客戶為由,經電話與A女聯絡數次,於同年月十六日約A女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咖啡館見過一次面,博取A女之信任。甲○○見A女美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盜匪及猥褻之犯意,先自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日十二時止,打了三通電話,以再度詳談為由,用電話約A女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至台中縣○○鎮○○路與蔣公路口見面,見面後,甲○○即將A女帶至附近一家茶藝館商談投保事宜,談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A女見甲○○並無誠意投保,便起身離開,並走至台中縣○○鎮○○路○○號前A女停放自用小客車之位置,打開車門並進入車內駕駛座,詎甲○○尾隨而至,趁A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之際,強行擠入駕駛座,用身體壓制A女之強暴手段,致A女大腿撞及手煞車而受傷,甲○○並以右手抓住A女之後頸部,致使A女不能抗拒,以左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欲強吻A女,對於A女為猥褻之行為,A女奮力抵抗,持排檔鎖打甲○○,惟被甲○○擋開,反而誤中A女自己之嘴唇,A女趁機從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乘客座車門逃出,甲○○乃劫取A女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五萬四千元、印尼幣二萬零六百元、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及其他物品)離開,甲○○將現金及行動電話取走,而將皮包及其他物品棄置於○○鎮○○路圖書館旁(皮包及其他物品嗣經A女領回)。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警方人員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將甲○○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起出現金新台幣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印尼幣二萬零六百元、其以強盜所得之現金購得之行動電話一具及A女行動電話之門號SIM卡一張(A女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已遺失),其餘現金則由甲○○購買衣物等花用完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及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害人A女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A女之乾爹盧伯伯介紹而認識,且認識以後曾介紹林○貞及鄭○順投保經A女辦理投保手續,再依A女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案發當時伊之車子停在大甲媽祖廟旁,車子很多,人也很多,旁邊店面都有開(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如屬無訛,則上訴人何以會選在光天化日之下、人車來往頻繁之處所下手強盜,且係向熟人為之?似與常情有悖,實情究何?殊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自有應依法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次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原判決引用該條例論罪科刑,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