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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O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O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未經同意,擅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土地 (屬重劃前溪洲段七O三之二號土地之一部分) ,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A部分莊溪南所有以磚、土為牆,上覆瓦片可供人居住未為保存登記之房屋一幢,予以拆除,改建成磚牆鐵皮屋頂之房屋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所拆除上開房屋及其基地,係原所有人莊溪南出賣予其佔有使用等情,無非以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附圖及收據,暨證人莊棟梁供稱:「被告所拆除之房屋係連同基地一起向莊溪南購買」,莊金成供稱:「被告在其所拆除之房屋之處已住二十年以上,至於如何買賣,我不了解」等語,為其所憑之依據。然該買賣合約書記載如下,第一條:「土地標示○○○鄉○○段柒零肆號建約貳拾坪(實地)」,第二條:「土地代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正 (每坪以新台幣柒佰元計算) 」,第三條:「定金:新台幣捌仟元正」,第四條:「殘款交付日期:新台幣陸仟元正 (該地辦理分割手續中付清)」,第五條:「地上物:現在空屋 (但是莊國珍居住部分要解決時,由承買人負責,與賣主無干) 尤其是解決由賣主出面協調議價之約」,且繪製「土地出賣位置圖」,其收據亦載明領收建地約二十坪之代款 (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 ,由上述「土地代金」、「土地出賣位置圖」、「領收建地約二十坪之代款」等文句觀之,被告與莊溪南間之買賣,其標的除約二十坪之土地外,是否另包括該土地上之建物,不無疑問。而被告及告發人莊英麟 (莊溪南之子) 均稱在被告遷入該屋之前,莊溪南曾將之出租予翁登溪約二年 (見偵查卷第一一九、一二O頁) ,如果無訛,則該屋並非毫無價值,證人莊棟梁所稱被告購買之標的包括土地、房屋,是否與買賣合約書及收據之記載不符,究竟以何者可採,非無究明餘地 (見本院前次發回意旨) 。原判決雖說明買賣合約書記載「五、地上物:現在空屋 (但是莊國珍居住部分要解決時,由承買人負責,與賣主無干) 尤其是解決由賣主出面協調議價之約」,足可確定買賣當時有包括地上物「空屋一棟」,否則何必書明地上物之標示?又該屋左鄰莊國珍之房屋,兩屋為共同壁,所以契約強調莊國珍居住部分要解決時,由買主即被告負責,與賣主莊溪南無干……足見莊溪南係因認兩屋有共同壁可能滋生糾紛,惟其既已出售,自不負責解決,因而書明上開文句云云 (理由第六段) 。但買賣合約書第五條有關地上物之記載,並未明確表示地上空屋亦在買賣之列,該項約定究何所指,被告與告發人意見不一,被告謂係指莊國珍居住部分,如被告有意購買,得經莊溪南協調議價,但莊溪南不保證買賣能夠成立,後果由被告自行負責 (見一審卷第一六、一一O頁,原審上訴卷第三七頁) ,莊英麟則謂買賣之標的係七O四號上約二十坪之土地,並未包括房屋在內,莊國珍之房屋位於七O四號上,該地號上有很多空屋,第五條是指莊國珍部分要解決時由買方甲○○自行負責,現有空屋如要解決才由賣方莊溪南出面協調議價 (見一審卷第三八、八八、一O九頁,上訴卷第八二頁) ,原審未斟酌買賣雙方之意見,綜合各方面情形詳為勾稽,以期發現真實,逕自推論莊溪南係因認兩屋有共同壁可能滋生糾紛,因而書明上開文句云云,尚嫌速斷,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㈡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記載買賣之土地○○○鄉○○段○○○號 (重劃後為四三四號) 約二十坪土地,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毀壞之房屋係位於溪洲段溪洲小段四三二之二號即重劃前溪洲段七O三之二號 (重劃後為四三二號,嗣再分割為

四三二、四三二之一、四三二之二號三筆) 土地內,僅占用O點OO四O三O公頃 (約十二點一九坪) ,被告所拆除之房屋是否坐落在該買賣土地範圍內,與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毀壞建築物罪,至有關係。原判決雖說明被告向莊溪南購買之標的,應係被告改建房屋之處,買賣合約書上記○○○鄉○○段○○○號,係莊溪南誤認該處屬七O四地號,因而誤寫所致;並將朴子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做為判決之附件即「附圖三」,謂莊英麟之代理人於現場勘驗時指莊溪南所出售之土地係位於原七O四地號上莊國珍房屋之左邊,即「附圖三」D的位置,該處為陳振能之房屋云云。但莊英麟曾具狀表示該複丈成果圖標示C亦為莊國珍之房屋,顯有錯誤;事實上,「附圖三」C、D部分以前皆為空屋,面積為二十坪,已請求地政事務所更正 (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O頁) ,並提出現場放大照片一張,謂七O四號上亦有如買賣合約書「土地出賣位置圖」所繪特徵,被告之父莊清池在七O四號有持分,被告之舊屋也在七O四號上,其對該地號知之甚稔,不可能寫錯,也不會發生買房屋漏寫房屋,買土地又漏寫地號之情形,莊溪南係將七O四號土地持分中之二十坪賣予被告,其一家人原住七O三之二號上,該地號在五十六年間簽訂買賣合約書當時並無空屋,且該地號屬長方形,莊溪南豈有將面臨道路之土地賣給他人,致使自己無出路之理!況遭被告毀損之建物均在七O三之二號上,其面積僅十二點一九坪,被告不可能買二十坪土地,卻僅使用十二點一九坪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O七頁,原審上訴卷第九、八一、八二、八八、八九、一三三頁,更㈠卷第四五至四七頁) 。究竟莊溪南出售被告之土地是否即為被告拆除重建之處,有無連同其上房屋一併出售,事實仍有待釐清,原審未詳為調查剖析,亦嫌理由欠備,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