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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劉文崇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二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保險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保險業者,而「陸安保全公司」亦未經設立登記,依法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或為法律行為,更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以「陸安保全公司」名義,招攬計程車司機按月依營業車輛之排汽量繳費投保,並發給「陸安保險」卡一張為憑;若發生碰撞事故,即至現場處理,並將被保險車輛交予特約修車廠「晟驊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其依此方式擅自經營計程車損壞險之類似保險業務,至八十七年十月初止,已承保一百三十餘人,每月獲利約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保險法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擅自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陸安保全公司」名義招攬前述類似保險業務,而併論以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係以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朱建功、連維經、賴永發、彭勝群、楊哲彥之證述,以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卡、估價單、切結書、和解書及維修單等資料,為其論據。惟卷查證人朱建功、賴永發、彭勝群、楊哲彥等人在偵審中,並未述及上訴人有無以「陸安保全公司」名義向渠等招攬上開業務;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單據等資料中亦無所謂「陸安保全公司」之記載,僅其中保險卡及晟驊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上有「陸安保全」之字樣。而上訴人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偵訊時雖供稱:「(你在中央路掛的招牌是什麼?)陸安保全公司」等語;然其於檢察官同日下午偵訊時則改稱:「(招牌所掛的是什麼?)我是以電腦割字貼在玻璃門,寫『陸安計程車行』」、「(你招牌有無「公司」二字?)沒有」等語。其後於原審更否認有使用「陸安保全」之招牌或名義經營上揭業務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正反面);其對於有無使用「陸安保全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所供前後不一。而證人連維經於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有無掛公司招牌?)有,是陸安保全公司」等語;但其於第一審中則改稱:「……他們公司進門玻璃就有寫『陸安保全』字樣」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其對於上訴人營業處所之招牌究竟係「陸安保全公司」,抑或「陸安保全」?所述亦非完全一致。則上訴人究竟係以「陸安保全公司」,抑或僅以「陸安保全」之名義對外招攬上開業務?即未臻明白。而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併觸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責攸關,自有詳予查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明白,對於上訴人及證人連維經前後不一之供證,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無影響。查本件警方原係以上訴人涉嫌常業重利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九時許,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後帶同上訴人至警局調查;而警方於訊問時,似未發現上訴人另涉犯違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罪行,亦未主動對其有無上述犯行加以調查,僅對其訊問:「你帳冊內所記載6\16、7\16是做何用途?」,上訴人則答稱:「是跟我保車子損壞險,每個月一次,即初險到期日期」、「(你計程車保險費如何計算?)以計程車CC數來計算保費,如一千五百CC保費即一千五百元」、「(你客戶來源為何?)都是跟我參加計程車保險客戶,如有需要才會借錢給他們」等語,有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警訊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則上訴人是否有在受警方重利案件調查時,一併將其尚未被發覺之違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犯行供出而接受裁判?即有待進一步查明釐清。究竟警方於訊問上訴人之前,已否發覺其另涉有違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行?上訴人在警訊時是否已有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此與判斷上訴人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有關,自應一併調查明白。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保險法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