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與告訴人陳石林間有債務糾葛而爭訟不休,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及同年四月底,意圖散布於眾,在台北市○○路某日本料理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走廊及台北市○○○路丙記餐廳內,罵陳石林是土匪,霸佔其財產及土地等,陳石林因而對被告提起誹謗罪之告訴,魏鄉惠、梅占恩於審理中到庭作證確有其事,經法院判處被告罰金一千元確定。詎被告心有不甘,明知其有前揭誹謗之言詞及魏鄉惠、梅占恩確在場目擊耳聞其事,竟意圖使陳石林、魏鄉惠及梅占恩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陳石林犯誣告罪及魏鄉惠、梅占恩犯偽證罪嫌,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尚誣指(1)陳石林強拆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大甲鎮之杜宅,盜匪古董,與其母杜秋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陳石林無罪確定。(2)陳石林以扁鑽刺其右手成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對陳石林不起訴處分確定。(3)前揭(2)案件中之撤回告訴狀,係陳石林所偽造。(4)陳石林命黃雲宗殺其未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判決陳石林等無罪確定。(5)陳石林對其潑強力膠、藏槍、教唆鞭打、送蛇及冥紙給白添丁,毀損汽車、縱火燒其房屋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對陳石林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亦涉有連續誣告罪嫌部分,依法不另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上開(2)之行為,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誣告罪,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謂此部分業由陳石林提起自訴,經一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O七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公訴人再行起訴,爰不另諭知免訴(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一至十八行、第十頁第一至四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被告與其家人所有台中縣○○鎮○○段第六五一號等土地暨地上建物即台中縣○○鎮○○路○○○號等房屋,與陳石林發生債務糾紛,陳石林不顧法院之假處分裁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僱工強將房屋拆除,被告因而指訴陳石林等犯妨害公務、偽造文書、毀損、背信、強盜、殺人未遂、遺棄等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依妨害公務罪,判處陳石林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陳石林指訴被告誹謗部分,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提起公訴,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該犯行,且辯稱魏鄉惠、梅占恩並未在場,縱有指摘陳石林之言詞,亦係一時氣憤所致,無散布於眾之故意等語,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判決被告無罪,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罰金一千元確定。另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陳石林犯誣告及魏鄉惠、梅占恩犯偽證罪嫌,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一再主張當日一起在丙記餐廳用餐者尚有陳培豪及沈銀和,在台中地方法院一起出庭者有張居德,請求傳喚陳培豪等人為證,查明其在該二址有無誹謗陳石林之言詞,並函台北市中北獅子會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查其與梅占恩出入該獅子會之時間及黃琮耿出席紀錄暨出入國時間,以證明其與梅占恩互不認識,未曾同桌共餐,其至八十三年四月中旬始認識黃琮耿,不可能事前與黃琮耿一起用餐等情。事涉被告主觀上有無虛構事實而誣告陳石林等之犯意,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泛稱無調查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三)被告於誹謗案中始終否認有何犯行,原判決依憑該案不利於被告之同一證據(即陳石林之指訴及魏鄉惠、梅占恩、黃琮耿之證述),為認定被告有誣告犯意之證明,已嫌理由不備,且被告係於該案一審法院判決前對陳石林等提起誣告等自訴,而陳石林確與被告發生不動產糾紛,並不顧法院裁判之公信力,強拆被告家族房屋,被告辯稱縱有罵陳石林土匪等言詞,亦一時氣憤所致,無散布於眾之犯意,因而於被訴誹謗案審判中,另行對陳石林等提起誣告等自訴,為該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意在脫卸自己罪責,無誣告犯意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酌餘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餘不另諭知無罪及免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