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抗告人因受刑人盜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撤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撤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丙字第二三八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受刑人甲○○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盜匪案件被判處無期徒刑定讞,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羈押至今,未曾停止,在羈押期間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另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但該段執行期間並未依法折抵無期徒刑之刑期,影響受刑人假釋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原裁定以:數罪併罰,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且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已執行之期間內,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盜匪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無期徒刑確定,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先行確定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檢察官先予執行即有所不當。故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執丙字第二三八號執行指揮書上僅記載羈押及折抵之日數: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到八十九年七月十日,㈡九十年三月七日到九十年六月六日共三百七十九日。顯然影響受刑人假釋條件之成就。受刑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裁判除保安處分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而羈押則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被告之處分。故「執行」與「羈押」之性質迥異。執行完畢之刑期自無從於事後將之變易為羈押期間而予以折抵。本件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盜匪罪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無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檢察官就其中先行確定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先予執行。而於執行無期徒刑指揮書上僅記載羈押及折抵之日數: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到八十九年七月十日,㈡九十年三月七日到九十年六月六日共三百七十九日。然為受刑人權益,檢察官另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已加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刑八月先確定,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完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六日縮刑期滿),與本案合於併罰,其一為無期徒刑者,無庸定刑」等語。日後監獄於審核假釋作業時,必將此段執行期間予以列入,不致影響受刑人假釋條件之成就,復無妨礙法律之統一性、安定性。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謂失當,原裁定將之撤銷,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撤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丙字第二三八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部分撤銷,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