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八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抗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八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查再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收受第二審裁定書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因再抗告人係向台灣新竹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抗告期間至同年月十六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十七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再抗告人抗告書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五頁),已逾五日之抗告不變期間,乃以再抗告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不合法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其向監所長官申請狀紙,因週休二日之故,同年月十六日始取得狀紙撰寫抗告書狀,同年月十七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未逾法定抗告期間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