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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且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廻避,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及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八日依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陳世杰及廖方正到庭訊問,抗告人聲請詢問陳世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清晨四時帶抗告人離開偵訊現場到地下室所為何事時,未予訊問,並於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廖方正時,未說明理由,即加以阻止,且於上開證人露出對抗告人有利之破綻時,延宕期日之進行等語,因認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為由聲請迴避。惟查承辦法官既已依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陳世杰、廖方正到庭訊問,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難認係正當,原裁定乃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論,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抗告人請求調閱相關卷證以釐清案情等語,無從調查,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