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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 ○ ○右抗告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為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從准許易科。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經審核有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所載抗告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處之刑,業已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所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原可准予易科罰金,現因合併定其執行刑,致所餘二月刑期無法易科罰金,顯屬不利抗告人,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之意旨相違背云云,依首開說明,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