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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自訴甲○○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四號偽造文書一案之自訴人,該案之承審法官(安股)曾參與和本件同一犯罪事實之誣告等案件之審判(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承審法官對前誣告等另一案件,故意曲解最高法院撤銷判決意旨而違法諭知「偽證」免訴判決,並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調查而違法判決誣告部分被告無罪等,足認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因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經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又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查抗告人所指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五號誣告等案件所為之判決,並非抗告人所不服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前審裁判,僅係抗告人所自訴之二各別獨立之刑事案件,由原審法院同庭法官(安股)承審而已,則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承審法官,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範疇;抗告人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曾參與審理同案被告丙○○、戊○○及丁○○○之誣告等案件,並謂兩案基於相同之犯罪事實認定,指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查法官依據案內之證據,客觀認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本為其職權之行使,抗告人徒憑主觀之懷疑,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無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則抗告人徒憑己意妄加揣測,亦難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承審法官於審理前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五號刑事案件時,竟將依法不得自訴,業經本院撤銷(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之自訴偽證部分無罪判決,故意認為猶有「偽證無罪判決」之刑事既判力,而諭知丙○○等三人被訴偽證部分「免訴」,足見其執行職務有重大偏頗之虞。又抗告人請求調查「林毅並未併存承擔王大維積欠丙○○之債務」等事項,此事項與丙○○等三人是否捏造其等「對林毅新台幣三千萬元債權」來誣告抗告人有關,乃承審法官竟於判決內說明「核與本件無關,無調查之必要」,亦可證明其執行職務之偏頗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五號刑事案件,就自訴偽證部分,係不得提起自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竟誤為免訴判決,固有不當,惟此乃承審法官法律見解有誤,尚難執此遽認該法官承辦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四號偽造文書案件時有偏頗之虞。又上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抗告人請求查明「林毅未併存承擔王大維積欠丙○○之債務」等事項,承審法官認與該案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無關,認無調查必要,已於判決中說明,此為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亦難執此認該法官承辦本案(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四號)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