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0號偽證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偵查時確實在青草代書事務所學習,原審未說明「受僱」、「學習」法律概念與偽證罪有何關聯,債務人黃枝柳確與債權人葉天來、王湘莉夫婦簽訂隱藏信託擔保行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持印章至青草代書事務所委託張荔荔辦理法院公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指紋,確均與黃枝柳所簽發同意書及本票上指紋相同,依現今土地登記作業程序,印鑑證明需本人或經本人委任始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身分證亦需本人提供,足證抗告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七一號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案件中,所為黃枝柳與葉天來、王湘莉夫婦間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證述為真實,黃枝柳為利害關係人(告訴人許重榮之妻),其於偵審時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意書係偽造,短腳印章遺失後又找到,長腳白色印章在葉天來那邊等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為虛偽,依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南市三信總字第0九五號函文內容,足以證明黃枝柳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仍有使用該系爭長腳白色印章,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有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當然違法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似為第四百二十條之誤)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卷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偽證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其聲請自非合法,原審就此部分誤為再審無理由,雖有未洽,惟並不影響裁定結果。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之特別救濟程序,倘對確定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等情,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所述上開各情,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雖有欠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抗告程序,抗告意旨另指原審合議庭審判長茆台雲及法官李文福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一併聲請其等迴避云云,因原審案件已終結,無從論列,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