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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抗 告 人 甲 ○ ○

乙○○○

丙 ○ ○

戊 ○ ○右抗告人等因丁○○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甲○○、乙○○○、丙○○抗告部分:

本件原裁定以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甲○○、乙○○○、丙○○就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刑事確定判決,並非檢察官,亦非自訴人,彼等為受判決人丁○○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審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定,並非確定刑事判決,其不得提起再審甚明,抗告人等對之聲請再審,同屬違背程序規定,應併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有何不當,徒為實體上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戊○○抗告部分: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戊○○因丁○○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計至四月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始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竊佔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丁○○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等四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等四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