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撤銷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係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聲請羈押,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八一號裁定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再抗告人於羈押期間,以其因腰椎裂傷,疼痛難奈,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號裁定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揆諸首開說明,其對二審,即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因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茲再抗告人對該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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