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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抗 告 人 乙○○

甲○○右抗告人等因陳華平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聲請再審原因,除須具備該證據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特性外,尚須具有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該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確實性」特質,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乙○○、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①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乃本於愛鄉立場及善盡會員權益責任,於是有志一同發動聯名請求召開會員臨時大會,希望以自力救濟方式挽救同鄉會,是出於善意的集體行為,為拯救同鄉會之具體行動,無損於任何簽名會員之權益,且此一舉動乃因陳華平不依法召開大會而來,對彼有切身利害關係,對其理事長職權自然有影響,此即陳華平提起本件自訴之原因,但其尚非本件自訴之直接被害人。②陳華平利用平日與其親近之小同鄉不懂法律的缺點,引誘常聚理、韋煥煌、曹斌等人偽證。③乙○○為同鄉會聯絡組長,甲○○為常務理事兼秘書,各有所司,並未一起簽名,且所為之目的,都是為同鄉會的公眾權益服務效勞,而會員簽名冊復是備而不用,並無偽造文書之理由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三號妨害名譽乙案,涉及陳華平之品德,與本件偽造文書一案,所訴求者有諸多相同之處,陳華平之目的均在整人,該妨害名譽案所涉之全體理監事劉漢瑩、盧文忠、廖飛、王國權、韋國斌、乙○○、甲○○、譚正彰、陸楷元、黃福和等十人均是被誣告,為澄清事實真相,駁斥陳華平無理訴訟乃共同以補具理由證據狀之方式,附送會員簽名冊陳呈法院審理,屬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法院於審理時不加深究,將此集體訴訟行為視為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而判決認定陳華平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可以提出自訴,故入甲○○、乙○○於罪,造成誤會枉判,自屬違背法令,⑤又依據簽名聯署本案之合格會員已超過法定人數,乙○○、甲○○無須再冒簽他人充數,蓋除黃志雄、周志平、梁志榮三人,係外縣市會員予以主動剔除在備考欄註明外,尚有九十五人參加聯署,無必要再冒簽。⑥常聚理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出具之證明書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發諸良心,確實是在證明陳華平之教唆下偽證,自屬與本案有關之重要證據,但原確定判決卻以提出時間有問題,而否定其內容之真實性,率將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撤銷改判有罪,顯有違公平正義無罪推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六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一、二、三、六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甲○○、乙○○(即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其二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但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證物如何被偽造、變造,或其所憑之證言如何虛偽不實及其二人所受有罪判決係被誣告,提出相當之證據資以證明,或證明業經何法院判決確定屬實,或就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造成,提出相當之證明資料,渠等空言據之聲請再審,自有未合;至於聲請意旨所指之常聚理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如何不足為聲請人等(即抗告人等)有利之憑證,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而證據取捨,屬調查證據之方法,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由法院依職權斟酌決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告等(即抗告人等)先後之供述及證人常聚理等人之證言究以何者為可採,何者不可採,以及其形成心證之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再審之要件不合,由形式上觀察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等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一)陳華平犯案累累好訟成性,其自訴他人偽造文書案件,不勝枚舉,就本案而言,其為訟案之源頭禍首,絕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確定判決推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號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認陳華平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使抗告人等為公眾權益之行為,竟被誤判偽造私文書罪名。又抗告人等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三號妨害名譽乙案審理中,於補具理由證據書狀時附上該會員簽名冊呈供法院參考,作為陳華平在同鄉會違法行為之佐證,純屬該案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超越訟案範圍,且係該案十名被告共同之法律行為,非抗告人等個人所為,原確定判決誤判抗告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實在偏離事實,自有再審之理由。(二)原確定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不僅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三一號及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判決所引據之理由,相互矛盾,且預設抗告人等犯罪之立場,違反無罪推定及證據法則。(三)常聚理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出具之證明書,確係常某在自由意志下親筆所書,用以證明請求召開會員大會簽名冊內之簽名及蓋章為其所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書狀將該份證明書呈送法院,並無延誤情形,何來遲交問題?又如何令人生疑?原確定判決不察竟以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始提出為由,否定對抗告人等有利之上開證物,且未以之判處陳華平教唆偽證罪刑,復未傳喚常聚理到庭查證其何以反覆無常,嗣抗告人等提起再審,原裁定亦未明察。(四)李賢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請抗告人等轉送之陳述書乙份,已載明上開會員大會簽名冊內之李賢俊簽名、蓋章為其所親為,不是抗告人等偽造,並附上相關證明資料及戶籍謄本為證,而原鑑識機關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綱得字第一四一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亦認韋煥煌之字跡及張世雄委由其妻周月梅代簽之筆跡,與簽名冊內之簽名字跡相符,均足證該簽名冊內之簽名並非抗告人等所偽造,原確定判決未將所有筆跡送往鑑定,自有瑕疵。而其將非屬偽造之印文沒收,自屬違背法令。且由此可證明抗告人等並未偽造私文書,陳華平自訴抗告人等偽造私文書一案,純係其為誣指抗告人等犯罪而變造憲兵司令部鑑驗通知書,原裁定未就陳華平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加以調查審理,既不公平,復與新事實、新證據相互牽連,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有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查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至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抗告意旨(一)以陳華平非本件偽造文書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從實體上論處渠等罪刑於法有違、抗告意旨(二)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無罪推定及證據法則、抗告意旨(四)指摘原確定判決將非屬於偽造之印文沒收,該沒收之諭知違法,均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抗告人等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聲請再審之事由,顯屬誤解法律規定。再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抗告人等係於原審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三號妨害名譽案內,提出該份有偽造曹斌等人簽名或署押之會員簽名冊,作為曹斌等人指摘陳華平不負責任之佐證,則此部分事實,顯已經原確定判決審認,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事實,抗告意旨(一)另以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之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聲請再審之事由,顯非有理由。再者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作為證明之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抗告意旨(四)另執李賢俊於原確定判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宣示判決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函送抗告人等之陳述書乙份,作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自非有理由。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敘明常聚理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出具之證明書非可採為有利於抗告人等之認定,則該證明書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抗告意旨

(三)執該證明書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違法,並無理由。末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除已有確定判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證物已經變、偽造,或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抗告意旨(四)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憲兵司令部鑑驗通知書係經變造或陳華平自訴渠等偽造文書屬誣告之證據,空言主張陳華平係變造憲兵司令部鑑驗通知書誣告渠等犯罪,並執此提起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所論,本件抗告人等之抗告,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