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以其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抗告人原居住於七堵調車場之貨櫃屋內,居無定所,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原為聯結車司機,受僱於其兄長所經營之調車場,故暫居於調車場之貨櫃屋內,審判期日之傳票仍可送達於其兄長之住處:基隆市○○路○○○巷○○○○○號,並非居無定所,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屬不當云云。第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既無該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復無法定撤銷羈押之原因存在。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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