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黃隆正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黃隆正等凟職等罪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