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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一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在國有第七十三號保安林地內設置「伏地鐵軌」工作物一座等情,無非以巡山員林進生之指證,以及八十四年間該「伏地鐵軌」上之紅丹漆仍未脫落,軌道路基坡道鬆散,並無人員踐踏之路痕等情,為其憑據。惟林進生所稱八十四年五月間,應係其發現之時間,而非該鐵軌實際設置之時間。而該鐵軌自八十一年間設置以後,迄八十四年八月間僅用過三次,且其軌車係以馬達牽引,並非以人力拖曳,一般人鮮少至該處走動,故其坡道無人員踐踏及泥土硬化之路痕;至該鐵軌上之紅丹漆尚未脫落,係因其妻甫於八十三年底重新上漆所致,均不足據以認定該鐵軌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所設置。又村長林崇弘及承作該鐵軌之工頭林榮修二人均可證明上開鐵軌係伊於七十九至八十年間所設置,且林榮修完工後,曾拍攝該鐵軌之照片二張,其拍攝日期均顯示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可據以證明該鐵軌於八十一年間即已鋪設完成。而伊曾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因鋸除上開林地內之蘋果樹,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三三0七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判刑確定,而其當時係以該鐵軌運送被鋸除之樹幹及採收之蘋果,故本案顯與其前案所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前案既已判刑確定,本案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上述證人及照片二張,均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發現之確實新證據,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依據東勢林區管理處巡山員林進生之指證,以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0號偵查卷第七頁所附之鐵軌照片,認定抗告人有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擅自在前述國有保安林地上設置上開鐵軌一座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原判決對於抗告人所辯該軌道係伊在七十九、八十年間所設置,以及其於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之違反森林法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一節,如何不足以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其中關於證人林崇弘、林榮修部分,均係於訴訟當時已經存在之證據,並非事後所發見,且其證言是否可採,更須經過調查程序,以資決定。至該鐵軌照片二張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鐵軌照片對照以觀,其坡度顯有差距,究竟其拍攝地點何在?該照片上所顯示拍攝日期是否確係屬實?與本案所設置之鐵軌有無關聯?非經過相當之調查,無從據以認定。是以就上開證據形式上觀察,尚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再審所舉之證人林崇弘、林榮修,以及前揭鐵軌照片二張,均足以證明前揭鐵軌係伊於七十九至八十年間所設置。而伊曾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因鋸除上開林地內之蘋果樹,經法院判刑確定,故本案與其前案所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前案既已判刑確定,本案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上開證據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裁定竟謂上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若非屬於此所謂之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證人林崇弘、林榮修,以及前揭鐵軌照片二張,雖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於原事實審審理時未及調查審酌,然上開證人之證言內容如何?得否採信?另上開鐵軌照片二張,其所示之鐵軌位置何在?是否即為本件系爭之鐵軌?其拍攝日期是否確為照片上所印之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抑為事後調整更改照相機內存日期而拍攝?該鐵軌設置之目的是否確係供抗告人於八十一年九月間運送其於保安林地鋸除之樹幹及蘋果之用?其因設置鐵軌所犯「在保安林地擅自設置工作物」罪,與其前案所犯「毀棄、損壞保安林罪」間究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否據以認定其於本案所犯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均有待於進一步之調查。是抗告人所舉之上開證據真偽未明,既須調查,均難認為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即非所謂之新證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核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