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抗 告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柴啟宸律師右抗告人因誣告暨反訴李善和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抗告人誣告案件部分:
本件抗告人甲○○誣告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論處抗告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後,抗告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六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有該兩份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故抗告人誣告乙案之確定判決應為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而非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六號判決。原裁定認抗告人一併對上述本院判決聲請再審,不無誤會。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受有罪之判決確定,但依其聲請狀所附十三件證據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免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詳細理由見原裁定所載)。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提出其本人與自訴人李善和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證二、三),另份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證五、六),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李善和自訴抗告人誣告案件之自訴狀(證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抗告人與自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書(證十一),以及林信和律師於原審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抗告人與自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證十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抗告人誹謗案件刑事判決(證十三)等證物,顯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判決時所不知,而事後始經發現者;況證一、證二、證三等契約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均非新證據。㈡、抗告人提出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三審上訴理由狀(證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十月九日、十月二十八日所提答辯狀三份(證八),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三審補充上訴理由狀(證九)之內容,均屬抗告人對適用法律所為之爭執,尤非新證據。㈢、抗告人以抗告人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簽名出具之借據(證四)佐證證人周鼎證詞可採等情,該借據既為抗告人簽署,自為其所明知,亦非抗告人事後發現之新證據。因認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所提出之證據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之再審要件。因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人反訴被告李善和詐欺、背信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反訴被告李善和詐欺、背信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文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亦應駁回。至聲請意旨,指摘原審對抗告人反訴李善和妨害公務、偽證、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罪部分,漏未判決,縱屬無訛,亦係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之問題,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