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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0號貪污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依據同案被告何黃金敏聲明書內容,其為避免工地因長期停工致公司受損,遂自作主張提領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併端午節禮品贈與黃紹華夫婦,黃紹華夫婦因楊梅鎮公所派系鬥爭,為避免遭人誣陷,遂將系爭現金及禮品送交鎮公所政風室以求自保,抗告人及何黃金敏均未與黃紹華碰面,自無要求黃紹華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故意,端午節送禮,屬人之常情,亦與行賄要件不符,抗告人因政風、調查局等司法人員爭功誤導致遭冤枉,爰提出何黃金敏之自白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據以聲請再審。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該自白書係原判決確定,何黃金敏遷居中國大陸廣東省後,始行書寫送交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自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如何指示何黃金敏送交賄款敍述甚詳,又依抗告人及何黃金敏之自白及其他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行賄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理由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未主導本件行賄犯行之事實,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因不忍何黃金敏承擔責任,始為不實之自白,何黃金敏為減少公司及抗告人損失,遂將伍拾萬元及端午節禮品一併贈與黃紹華,委請鎮公所儘速排除障礙物以利施工,何黃金敏之自白書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況抗告人與何黃金敏均未與黃紹華碰面表明送禮目的,排除地上物亦屬鎮公所職權,抗告人自無要求黃紹華為違背職務行為云云,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