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乙○○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退保之裁定(九十年上更㈡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被告乙○○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偵查中為其繳納保證金保證隨傳隨到。惟被告於保釋後,拒絕與抗告人聯繫,行蹤不明,不無預備逃匿之虞;而被告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地址,僅係供通訊聯絡之處所,並未居住於該址。又被告於原法院庭訊時表示願意更換具保人,則原法院拒絕抗告人退保,豈非強人所難,況原法院既認被告無預備逃匿之虞,則被告尤無為其具保之必要,爰將此情報告於原法院,請准予退保云云。
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具保人須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而聲請退保者,法院始得准其退保。被告籍設台北市○○街○○巷○弄三之二號,現居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於原法院開庭時均有到庭,並無行蹤不明或有事實足認其有預備逃匿情事。質之被告亦陳稱:保釋後曾與抗告人見面,電話地址均無異動,抗告人隨時可以找到被告等語,並無更換具保人之表示。縱被告願意更換具保人,迄今亦未提出其他具保人之人選,自仍有具保之必要,尚無得以免除其具保之責任,抗告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與被告嗣後另有詐欺涉訟,乃另一訴訟問題,仍無解於其具保人之責任。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