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其聲請補充裁判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判事項,一為聲請撤銷本案第二審及第一審法院判決,發回及移轉其他地方法院審理;二為則係對陳晴教等法官聲請迴避。惟前者係對原審判決不服,抗告人亦已就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竟又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至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均非適法,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