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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

抗 告 人 甲○○

乙○○右抗告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廻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廻避。有本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抗告人甲○○、乙○○主張因貪污案件,前經原審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分由審判長羅禮政、受命法官蔡聰明、陪席法官陳欣安審理並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四號撤銷發回更審後,原審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九號受理,仍分由羅禮政擔任審判長、陳欣安擔任受命法官,蔡聰明擔任陪席法官,上開三位法官既曾擔任本案前審承審法官,於本案審理前即產生不利於抗告人等之心證,避免無意間受前審審理所得心證之影響,無法確實本於直接、言詞審理從零開始形成心證,更難期待當事人能信服法官之公正性及裁判之結果,而減損司法威信,是為確保抗告人等公平審判之權利,並使抗告人等心悅誠服,而聲請上開三位法官迴避云云,經查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且其此種懷疑之發生僅出諸抗告人等自己主觀之判斷,亦與上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不符,因認其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查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固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惟法條既規定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自表示第二審審判是否由受命法官先行開調查庭,抑或直接行合議審判,法院本得視案情之需要為之,為法院訴訟上之指揮職權,自不得以法院未先開調查庭,而直接定辯論庭,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