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貨幣二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二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已經執行完畢云云,縱然屬實,亦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