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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3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

送達代右再抗告人因公務侵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公務侵占案件,對於前陸軍第九十二師五十三年憶情訴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因期間之末日同年七月七日為星期日,依法以次日代之,計至同年七月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