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3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甲○○右抗告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被告乙○○、丙○○、甲○○因貪污案件,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檢察官雖於同月九日聲明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茲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十日期間,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並規定:「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復於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依上開規定,關於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縱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十日期間,但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得補提,殊無疑義。再,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舊刑事訴訟法(下稱舊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又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並於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則依舊法之規定,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期間,固屬不變期間,且係完成上訴訴訟行為之期間,遲誤此項期間與遲誤上訴期間相同,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但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修正為「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並刪除舊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後段「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即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另於第三百八十七條後段增列「其已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即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時,均同此規定。由立法沿革觀之,顯係有意放寬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期間之限制,亦許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得補提之。故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雖已逾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十日期間,仍不因而喪失為訴訟行為之權利,原審法院自不得以此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已逾十日期間,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駁回其上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適法。原審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憑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貪污駁回上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