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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新證據為理由。惟按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即證人管區警員黃志成可以證明其住處遭受搜索、台大醫院診斷書可證其曾遭受刑求云云。因以證人黃志成為證據係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茍抗告人認證人黃志成能證明其所辯為真,則其儘可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此有利之證據,提出供法院審查,當無置此不顧之理。又抗告人雖主張診斷書可證曾遭受刑求,然縱抗告人於案發當時確實受有傷害,並曾至台大醫院就診而開立診斷書,亦不能證明診斷書所載傷害即係遭受刑求所致,且此診斷書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若抗告人確係遭警方刑求,焉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當時不為主張。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九十一年度之醫療單據三張、收據影本二張,日期均為九十一年間,亦無從證明與本件八十八年二月間案發之情事相關,且此等主張顯無原確定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可言。況聲請再審狀所陳之新證據僅係抗告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並未符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且抗告人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在客觀上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另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此部分(變造特種文書、竊盜、傷害三罪)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主張為新證據,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