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駁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延長羈押裁定僅泛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未具理由及依據事實陳述抗告人為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其羈押之必要性,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㈡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即經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出有「血糖過高,膽固醇、三酸甘油脂已達不正常值及B型肝炎病等症狀」,且受羈押至今,因擔心案情發展,致患有嚴重耳鳴、焦慮、失眠及情緒低落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雖此刻正由台北看守所特約精神科醫師定期看診,並開立藥劑予以協助治療,惟看守所中之醫療設備,究屬簡陋,抗告人若長此以往,其健康及精神狀態,恐難以痊癒,此已屬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抗告人顯得保外就醫,且並無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抗告人既經法官詢問,本件已達發回更二審之程度,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甚明。㈢抗告人既願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無逃亡之虞,及長達四年之羈押,與案情有關人證、物證皆已調查清楚,亦顯無串供之虞,是本件抗告人羈押之原因顯已消滅,且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聲請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㈠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羈押,並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一號判決認定抗告人犯有: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⑵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⑶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萬元,褫奪公權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萬元,褫奪公權拾年在案,顯見抗告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㈡抗告人自述之上開病情,前已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經台灣台北看守所為其檢查結果無異常,又經該所醫師藥物治療後有改善,且由該所醫師及特約精神科定期為其看診並給予藥物治療,此有原法院九十年度聲更㈠字第七號裁定所附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所衛字第五七○六號函及生化檢驗報告單、放射科檢查申請報告單可稽;另抗告人所述其血糖、膽固醇、三酸甘油脂等血中含量值不正常及患有B型肝炎等情,應由台灣台北看守所醫師定期為其檢驗,並施以必要之藥物控制病情為已足,抗告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醫療顯難痊癒」之情事。㈢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