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乙○○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人自訴被告乙○○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自訴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黃正慶、鐘文傑、林福耀雖陳指在民國七十八年間渠等看到自訴人之父在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後方附近之建物而非屬獨立建築物之磚造倉庫現場砌磚,伊等下去幫忙云云,惟證人林福耀另證稱:當時沒有看到被告乙○○在場,其家人根本不知道伊去幫忙,亦沒有看到云云,而認不得憑以證明被告明知該倉庫為自訴人之父所建而誣陷自訴人等語,但自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知:被告於五十三年間已遷居孝威東路六號,七十六年間被告之母死亡,七十七年六月被告之父林阿大亦遷離至孝威東路三十八之六號與被告同住,斯時,孝威東路三號已空無人住,是證人林福耀當時未見被告及其家人在場,乃事所當然,原審逕以林福耀之證詞為唯一之心證,而認其他證人之證詞毫不可採,且未予依法傳訊當時白天在系爭雞舍鄰近養蝦而每日出入經過該處多次之目擊證人游浴德,顯係怠於職權調查證據而有斷章取義之違法;㈡被告明知孝威東路三號後方相連之雞舍,為抗告人之父於七十八年所建,卻意圖使抗告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誣陷抗告人,陳稱:系爭倉庫為其父於三十八年所建,惟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時供稱為林錦池本人所建,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改供稱為其父林阿大於民國四十幾年所建,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則供稱:照片上打掉之倉庫是自日據時代租地相連下來,不是現在疊的等語,其前後所述不一,足證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誣陷抗告人。另由被告重新僱請二位師父,在照片上可見只遺留下些許原孝威東路三號後方之放釘處用磚相疊,亦相同只一天時間內,即可輕而易舉完成之獨立建築,只是與孝威東路三號後方有相連關係之雞舍,即與判決抗告人毀損罪完全相同之雞舍,從而,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五八六號及原審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五四二號判決:「甲○○毀損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後方附連主建物而非屬獨立建築之磚造倉庫一間」等語,與事實不符,係受判決人憑空捏造之詐騙而陷害得逞;㈢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查詢,取得宜蘭縣五結鄉建物登記簿影本,由其上記載可○○○鄉○○路○○○號房屋坐落基地○○○鄉○○○段○○○號,土地重劃○○○鄉○○段○○○○號,原地重建再分割為二0八及二0八之一至十七等地號,其房屋及土地均為林國泰(繼承人林雙房、林雙標)、林國復、林國鍛、林捷魁、林捷鎮(繼承人林海樹、林大松等兄弟)所共有,並自林阿大與其子女之全戶戶籍謄本觀之,林阿大與其子女(其中之一即被告)自日據時代至四十三年八月全都在四川路二十九號借住等情,足證四川路二十九號並非林阿大所有,更非孝威東路三號。又林阿大於三十五年十一月初次設籍於四川路二十九號,足證其所稱於三十八年才暫借住四川路二十九號等語係屬虛假,而被告辯稱孝威東路三號、四號即原四川路三號,於三十八年二月建造,同年十一月設定地上權於其與親族共有之○○○鄉○○○段三十四番地號(土地重劃○○○鄉○○段○○○○號)上之建物,與系爭四百名段三十三之一番地號上之孝威東路三號建物為同一間,於三十八年改建時暫住四川路二十九號,建造完成後,未依戶籍法辦理住址變更,民國四十三年門牌整編,才將先後順序調整為孝威東路三號、四號等語,其時點已有矛盾,且與福德祀租簿記載三十八年十二月底之內容不符;且被告辯稱其僅就二一四地號部分設定地上權一節,依原卷附圖所載,孝威東路三號房屋位於二一四地號部分僅十一平方公尺,僅約三坪,與設定地上權之三十坪顯有不符,且林阿大、林阿乾設定地上權之土地登記謄本,皆證明存續期間為三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四十八年十一月止共計十年,而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故應解為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是孝威東路三號房屋於地上權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租賃關係。再參諸福德祀租簿中之記載:林阿魽租金之一行最下面經劃掉並註明「未納」,而該頁之共計金額亦足證林阿魽租金確實未納,是被告辯稱林阿大、林阿乾之孝威東路三號房屋係附在林阿𩼳之內,每年租金由林阿乾交給林阿大,再轉交林阿𩼳連同其承租部分租金交由福德祀管理人收受經會計記明於租簿,記載林阿大厝地四厘二毛共在林阿魽之內等語,自顯矛盾。況被告稱林阿𩼳印章與三十五年初次設立戶籍之印章相同,尤違事理及經驗法則,嗣又辯稱三十五年設立戶籍之四川路二十九號即現今之孝威東路三號等語,係以四百名段四十地號(百松段二0八地號)誤作系爭百松段二一七等地號(原四百名段三十三地號)之明顯錯誤,且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函覆亦稱四川路二十九號及孝威東路三號是否曾位於四百名段三十四地號,並無資料可對照,益證被告之理由自相矛盾、虛假,足證明福德祀租簿為偽造、變造之違法,亦徵孝威東路三號、四號皆無正當法律權源之違法建物。原確定判決以孝威東路三號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房屋坐落於孝威東路三號,所有人為林阿大,與林阿大之戶籍謄本相符,而認上開房屋係林阿大租地建屋,及林阿大於三十五年(按:原確定判決認定應係三十九年)即設籍四川路二十九號,於四十三年八月一日整編為現址孝威東路三號,戶長為林阿大,且戶籍整編為戶政機關依職權為之,並非依個人申報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判決理由自相矛盾。綜上各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聲請再審,並提出宜蘭縣五結鄉建物改良登記簿影○○○鄉○○○路○號戶籍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則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0七號裁定亦同此旨。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抗告人聲請意旨㈠㈡部分,前經抗告人據以向原審聲請再審,業經原審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原審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七三號裁定在卷可憑,抗告人就此部分以同一理由,為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抗告人所陳之聲請意旨㈢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提出之自訴狀等證據資料及傳訊相關證人後詳予審酌,而認被告並無申報不實之門牌號碼,亦不成立誣告罪;而福德祀收租簿之內容應屬真正,是抗告人所指各節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均已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審酌。此外,抗告人並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有何經偽造、變造情事或提出證人有虛偽不實,而經判決確定之證明,又原判決所憑之法院判決無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存在,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亦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情事,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原因聲請再審,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又抗告人即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情形為限,抗告人以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事由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原審因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引用原聲請理由,另稱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案開庭通知證明、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五號再審開庭通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號竊佔案開庭傳票及新證據,及已附見證者之切結證明書、宜蘭縣○○鄉○○路○號、廿九號建物登記簿、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林大松家族之論述錄音、林阿大全家戶籍謄本、卷內照片等,均可證明孝威東路後方系爭建物為抗告人之父所建、四川路三號、廿九號房屋非孝威東路三、四號,孝威東路三、四號皆違法建物,被告供詞、證據均為虛假,並提出開庭通知、傳票等為證。惟查,抗告人所稱新證據部分依法應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有如原審前述,其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於裁定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砌詞指摘,復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均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理由互相矛盾、理由與證據矛盾、判決違反經驗法則部分,縱為真正,亦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理由,自亦無從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情事。

抗告人自訴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自訴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文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以同前之理由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