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律師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前審即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係原審法院刑事第六庭龍股法官陳嘉雄承辦,有該判決可稽。抗告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二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詎分案後,仍由第六庭審理,審判長仍為李文雄法官、受命法官仍為龍股陳嘉雄法官,依一般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正之裁判,確足產生懷疑,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承辦法官廻避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廻避原因之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該審理法官能否為公正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主觀上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卷查,原審法院法官陳嘉雄承審該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案件,上訴後經本院發回更審,原審法院改分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0三號案,雖仍由同一法官審理,然分配案件係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且法官審理案件以證據為判斷基礎,而抗告人復未敍明其與受命法官間有何恩怨,前後二案件由同一法官審理,客觀上非不能為公平之裁判,抗告人以前後二案件由同一法官審理,即懷疑受命法官不能為公平之裁判,顯係出於主觀上之判斷,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應否改分其他法官審理,乃原審法院事務分配問題,非本院所得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