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黃誌鈞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抗告駁回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自訴黃誌鈞誣告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計至同月二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始郵寄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黃誌鈞詐欺案,聲請再審,經同一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因逾期,再經同上裁定抗告駁回,其所指詐欺部分,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此部分其抗告亦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