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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抗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即被告之父)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乙○○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之被告乙○○前經認為犯盜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執行羈押。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依規定訊問被告後,裁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要是被告有犯罪之事實,其羈押三月之期間,已能裁判,不須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31